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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文) 1912年3月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行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 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参议院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 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文) 1912 年 3 月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行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 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 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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