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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 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 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 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 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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