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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 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 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仼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仼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 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 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 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 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 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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