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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四申请人 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 四申请人的孩子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下顺利、健康出生,故其请求医院承担住院费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二 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孩子被抱错无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人 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查,依照法 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中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抱错孩子这一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其辩称申请人杜如辉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故对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土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汉阴县人民法院 (2008)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75000元,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误工费5000元。 三、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75000元,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 四、驳回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土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960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31960元,由杜如辉、李 红艳共同负担2000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政 审判员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赵顶峰 二。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乐钊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四申请人 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 四申请人的孩子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下顺利、健康出生,故其请求医院承担住院费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二 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孩子被抱错无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人 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查,依照法 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抱错孩子这一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其辩称申请人杜如辉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故对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和汉阴县人民法院 (2008)汉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 二、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 75000 元,交通费 2489.90 元,鉴定费 9300 元,住宿费 565 元,误工费 5000 元。 三、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75000 元,交通费 625 元,误工费 5000 元。 四、驳回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35960 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 31960 元,由杜如辉、李 红艳共同负担 2000 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 2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政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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