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如辉等与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陕民提字第00004、000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如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艳。 委托代理人杜如辉,系李红艳之夫。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恒。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冬梅。 委托代理人马恒,系刘冬梅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车荣林,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院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因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 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陕民一申字第01287号、第01293号民事裁 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如辉、马恒、被 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车荣林、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5日,一审原告杜如辉、李红艳诉至法院称,2001年5月3日,李红艳与 一审第三人刘冬梅在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分别产下一女婴。由于医院护士的过 失,导致李红艳、刘冬梅的孩子相互抱错。后原告夫妇经多方寻找、打听,找到第三人马恒、 刘冬梅夫妇住处。2008年,通过DNA鉴定,确认双方孩子确实被抱错。为此,原告夫妇认 为,原告李红艳到被告处生产,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失误误抱了第三 人的孩子长达七年之久,使原告丧失了对亲生孩子的姓名权、监护权、抚养权,给原告夫妇 身心造成极大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安康市中心医院归还其亲生女儿,赔偿原告夫妇精神损 害抚慰金50万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费等33390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一审第三人马恒、刘冬梅诉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第三人精神 遭受极大痛苦,为确定并找回亲生女儿,第三人夫妇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归还亲生女儿,赔偿第三人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及误养他人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 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辩称,其对原告和第 三人提出的医疗纠纷并未推诿、回避,而是指派专人负责调查,协调亲子鉴定工作:原告和 第三人诉称抱错孩子的后果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告李红艳 及第三人刘冬梅同处一个病室,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可能:原告和第 三人要求被告找回并归还亲生女儿的请求属人格权纠纷,孩子监护权的变更应由人民法院依 法确定,非被告所能决定。综上,原告和第三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及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红艳与刘冬梅因临产于2001年5月2日到安康市中心医 院待产。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相隔五分钟各产下一女婴。该医院护士因过失,误将李红艳
杜如辉等与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陕民提字第00004、000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如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艳。 委托代理人杜如辉,系李红艳之夫。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恒。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冬梅。 委托代理人马恒,系刘冬梅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车荣林,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院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因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 请再审。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2 日作出(2009)陕民一申字第 01287 号、第 01293 号民事裁 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如辉、马恒、被 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车荣林、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 年 7 月 15 日,一审原告杜如辉、李红艳诉至法院称,2001 年 5 月 3 日,李红艳与 一审第三人刘冬梅在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分别产下一女婴。由于医院护士的过 失,导致李红艳、刘冬梅的孩子相互抱错。后原告夫妇经多方寻找、打听,找到第三人马恒、 刘冬梅夫妇住处。2008 年,通过 DNA 鉴定,确认双方孩子确实被抱错。为此,原告夫妇认 为,原告李红艳到被告处生产,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失误误抱了第三 人的孩子长达七年之久,使原告丧失了对亲生孩子的姓名权、监护权、抚养权,给原告夫妇 身心造成极大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安康市中心医院归还其亲生女儿,赔偿原告夫妇精神损 害抚慰金 50 万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费等 33390 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一审第三人马恒、刘冬梅诉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第三人精神 遭受极大痛苦,为确定并找回亲生女儿,第三人夫妇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归还亲生女儿,赔偿第三人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 40 万元及误养他人孩子的抚养费 5 万元, 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 5 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辩称,其对原告和第 三人提出的医疗纠纷并未推诿、回避,而是指派专人负责调查,协调亲子鉴定工作;原告和 第三人诉称抱错孩子的后果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告李红艳 及第三人刘冬梅同处一个病室,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可能;原告和第 三人要求被告找回并归还亲生女儿的请求属人格权纠纷,孩子监护权的变更应由人民法院依 法确定,非被告所能决定。综上,原告和第三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及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红艳与刘冬梅因临产于 2001 年 5 月 2 日到安康市中心医 院待产。次日凌晨 3 时许,两人相隔五分钟各产下一女婴。该医院护士因过失,误将李红艳
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女婴交与李红艳家属。医院安排李 红艳、刘冬梅二人共处一病室住院观察。李红艳在该医院生产,共花住院费1009.16元,刘 冬梅共花住院费747.47元。后杜如辉、李红艳夫妇给其扶养的女孩取名杜昕晨,马恒、刘 冬梅夫妇给其抚养的女孩取名马春妮。随着孩子逐渐成长,杜如辉夫妇发现杜昕晨长相与其 差异很大,夫妇间经常为此发生矛盾,遂自2003年开始,多方寻找到马恒、刘冬梅及其女 儿,认马春妮为干女儿,并经常带杜昕晨到马恒家进行探望。2008年4月,李红艳携杜昕 晨进行鉴定,结论为:杜昕晨不是李红艳亲生孩子。经杜如辉夫妇与马恒夫妇反复协商,同 年8月双方携带孩子进行了DNA交叉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亲子关系,李红艳 与马春妮有亲子关系。李红艳住院生产共花费1009.16元,刘冬梅住院生产共花费747.47 元。从2003年至2008年,杜如辉夫妇为寻找亲生孩子及亲子鉴定,共花交通费2489.90元, 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第三人马恒夫妇为寻找亲生孩子共花费交通费625元。经 法院主持调解,杜如夫妇、马恒夫妇达成对杜听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相互变更协议, 并已实际假行。 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 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的婴儿在管护上有过错,造成原告与第三 人交叉错抱孩子,其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权利的行使, 导致原 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 害黯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 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退还住院生产费用的请求, 因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害,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 提出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辩荆改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驳回 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对于变更杜昕 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己达成协议,并己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汉阴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5日 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 艳精神损害抚慰金各7.5万元,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误工 费5000元、住院费1009.16元:二、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精神损 害抚慰金各7.5万元,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747.47元:三、驳回原告及 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 安康市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护士将被上 诉人两个孩子抱错没有事实根据、鉴定程序违法、判令其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安康市中心医院 接受被上诉人李红艳、刘冬梅产婴,即对婴儿的生产和安全负有医疗管护的责任,其对抱错 该子这一损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亲子鉴定系被 上诉人两家合意,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所作,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为寻找亲子而产生的 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否认其有过失、不应 承担责任和鉴定程序违法以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 精神损害赔偿应按抚慰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其数额应根据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 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同类案件区域相比,显然过高,应予
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女婴交与李红艳家属。医院安排李 红艳、刘冬梅二人共处一病室住院观察。李红艳在该医院生产,共花住院费 1009.16 元,刘 冬梅共花住院费 747.47 元。后杜如辉、李红艳夫妇给其扶养的女孩取名杜昕晨,马恒、刘 冬梅夫妇给其抚养的女孩取名马春妮。随着孩子逐渐成长,杜如辉夫妇发现杜昕晨长相与其 差异很大,夫妇间经常为此发生矛盾,遂自 2003 年开始,多方寻找到马恒、刘冬梅及其女 儿,认马春妮为干女儿,并经常带杜昕晨到马恒家进行探望。2008 年 4 月,李红艳携杜昕 晨进行鉴定,结论为:杜昕晨不是李红艳亲生孩子。经杜如辉夫妇与马恒夫妇反复协商,同 年 8 月双方携带孩子进行了 DNA 交叉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亲子关系,李红艳 与马春妮有亲子关系。李红艳住院生产共花费 1009.16 元,刘冬梅住院生产共花费 747.47 元。从 2003 年至 2008 年,杜如辉夫妇为寻找亲生孩子及亲子鉴定,共花交通费 2489.90 元, 鉴定费 9300 元,住宿费 565 元;第三人马恒夫妇为寻找亲生孩子共花费交通费 625 元。经 法院主持调解,杜如夫妇、马恒夫妇达成对杜昕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相互变更协议, 并已实际履行。 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 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的婴儿在管护上有过错,造成原告与第三 人交叉错抱孩子,其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导致原 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 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退还住院生产费用的请求, 因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害,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 提出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辩驳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驳回 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对于变更杜昕 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汉阴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于 2008 年 11 月 25 日 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 艳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7.5 万元,交通费 2489.90 元,鉴定费 9300 元 , 住宿费 565 元,误工 费 5000 元、住院费 1009.16 元;二、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精神损 害抚慰金各 7.5 万元,交通费 625 元,误工费 5000 元,住院费 747.47 元;三、驳回原告及 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7980 元,由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 安康市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护士将被上 诉人两个孩子抱错没有事实根据、鉴定程序违法、判令其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安康市中心医院 接受被上诉人李红艳、刘冬梅产婴,即对婴儿的生产和安全负有医疗管护的责任,其对抱错 孩子这一损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亲子鉴定系被 上诉人两家合意,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所作,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为寻找亲子而产生的 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否认其有过失、不应 承担责任和鉴定程序违法以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 精神损害赔偿应按抚慰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其数额应根据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 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同类案件区域相比,显然过高,应予
调整:被上诉人的两婴儿健康出生,由该医院返还住院费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予 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及所判赔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 费正确,但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判令返还住院费不当,应予改判。安康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09 年6月24日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 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28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5000 元,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7354.90 元:四、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5000元,交通费625元, 误工费5000元,合计55625元: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 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7980元,上诉费17980元,合计35960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31960元, 由杜如辉、李红艳共同负担2000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2000元。 杜如辉、李红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职,导 致其女儿被抱错,他们夫妇彼此不再信任,经常冷战、争吵,夫妻几欲离婚,家庭险些解体。 其夫妇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精神痛苦。被申请人的重大过错行为给申请人带来的巨大 精神伤害终身难以磨灭。一审判决15万元精神抚慰金虽不能全部弥补其精神创伤,但其尚 可接受。二审判决将15万元精神抚慰金改判为每人2.5万元毫无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赔 偿数额明显过低,且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申请人表达过歉意。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 持一审判决。 马恒、刘冬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给其精神上造成的巨 大伤害,将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幅改判,判赔数额过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始 终不自省、不认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安康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无证据 证实是医院接生中的失误造成孩子抱错,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两个孩子抱错 没有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再审人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 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李红艳与刘冬梅2001年5月3日凌晨3时许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产房相 隔数分钟各产下一女婴。由于该院护士的过失,造成两家孩子抱错。李红艳在该院生产共花 住院费1009.16元,刘冬梅共花住院费747.47元。出院后杜如辉、李红艳夫妇给女儿取名杜 听晨,马恒、刘冬梅夫妇给女儿取名马春妮。随着孩子逐渐成长,杜如辉夫妇发现杜听晨长 相与其差异很大,夫妇间为此经常闹矛盾,几欲离婚,家庭险些解体,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 2003年起,杜如辉夫妇经多方寻找,找到马恒、刘冬梅,认其女儿马春妮为干女儿,并经 常带杜昕晨到马家进行探望。2008年4月,李红艳携杜昕晨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杜昕 晨不是李红艳亲生孩子。2008年8月,杜如辉夫妇与马恒夫妇反复协商,并通过安康市中 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携带孩子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DNA交叉鉴定, 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亲子关系,李红艳与马春妮有亲子关系。就其孩子抱错一事,马 恒、刘冬梅夫妇精神上亦遭受了巨大痛苦。从2003年至2008年,杜如辉夫妇为寻找亲生孩 子及亲子鉴定,共花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第三人马恒夫妇 为寻找亲生孩子共花费交通费625元。经汉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杜如夫妇、马恒夫妇一 审期间达成了对杜昕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相互变更协议,并己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四申请人的两个孩子相 互抱错,客观上给两个家庭的亲子关系均造成严重损害,给四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对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其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土条规定,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
调整;被上诉人的两婴儿健康出生,由该医院返还住院费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予 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及所判赔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 费正确,但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判令返还住院费不当,应予改判。安康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 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25000 元,交通费 2489.90 元,鉴定费 9300 元 , 住宿费 565 元,误工费 5000 元,合计 67354.90 元;四、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25000 元,交通费 625 元, 误工费 5000 元,合计 55625 元;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 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 17980 元,上诉费 17980 元,合计 35960 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 31960 元, 由杜如辉、李红艳共同负担 2000 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 2000 元。 杜如辉、李红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职,导 致其女儿被抱错,他们夫妇彼此不再信任,经常冷战、争吵,夫妻几欲离婚,家庭险些解体。 其夫妇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精神痛苦。被申请人的重大过错行为给申请人带来的巨大 精神伤害终身难以磨灭。一审判决 15 万元精神抚慰金虽不能全部弥补其精神创伤,但其尚 可接受。二审判决将 15 万元精神抚慰金改判为每人 2.5 万元毫无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赔 偿数额明显过低,且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申请人表达过歉意。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 持一审判决。 马恒、刘冬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给其精神上造成的巨 大伤害,将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幅改判,判赔数额过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始 终不自省、不认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安康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无证据 证实是医院接生中的失误造成孩子抱错,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两个孩子抱错 没有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再审人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 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李红艳与刘冬梅 2001 年 5 月 3 日凌晨 3 时许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产房相 隔数分钟各产下一女婴。由于该院护士的过失,造成两家孩子抱错。李红艳在该院生产共花 住院费 1009.16 元,刘冬梅共花住院费 747.47 元。出院后杜如辉、李红艳夫妇给女儿取名杜 昕晨,马恒、刘冬梅夫妇给女儿取名马春妮。随着孩子逐渐成长,杜如辉夫妇发现杜昕晨长 相与其差异很大,夫妇间为此经常闹矛盾,几欲离婚,家庭险些解体,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 2003 年起,杜如辉夫妇经多方寻找,找到马恒、刘冬梅,认其女儿马春妮为干女儿,并经 常带杜昕晨到马家进行探望。2008 年 4 月,李红艳携杜昕晨进行 DNA 鉴定,结论为:杜昕 晨不是李红艳亲生孩子。2008 年 8 月,杜如辉夫妇与马恒夫妇反复协商,并通过安康市中 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携带孩子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 DNA 交叉鉴定, 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亲子关系,李红艳与马春妮有亲子关系。就其孩子抱错一事,马 恒、刘冬梅夫妇精神上亦遭受了巨大痛苦。从 2003 年至 2008 年,杜如辉夫妇为寻找亲生孩 子及亲子鉴定,共花交通费 2489.90 元,鉴定费 9300 元,住宿费 565 元;第三人马恒夫妇 为寻找亲生孩子共花费交通费 625 元。经汉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杜如夫妇、马恒夫妇一 审期间达成了对杜昕晨、马春妮的监护权、抚养权相互变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四申请人的两个孩子相 互抱错,客观上给两个家庭的亲子关系均造成严重损害,给四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对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其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
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四申请人 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 四申请人的孩子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下顺利、健康出生,故其请求医院承担住院费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二 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孩子被抱错无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人 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查,依照法 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中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抱错孩子这一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其辩称申请人杜如辉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故对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土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汉阴县人民法院 (2008)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75000元,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误工费5000元。 三、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75000元,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 四、驳回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土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960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31960元,由杜如辉、李 红艳共同负担2000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政 审判员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赵顶峰 二。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乐钊
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四申请人 为寻找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 四申请人的孩子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下顺利、健康出生,故其请求医院承担住院费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二 审判决认定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孩子被抱错无根据,杜如辉在接手孩子时存在过错,四申请人 请求高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查,依照法 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安康市中心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抱错孩子这一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其辩称申请人杜如辉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故对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和汉阴县人民法院 (2008)汉民初字第 282 号民事判决。 二、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杜如辉、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 75000 元,交通费 2489.90 元,鉴定费 9300 元,住宿费 565 元,误工费 5000 元。 三、安康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马恒、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75000 元,交通费 625 元,误工费 5000 元。 四、驳回杜如辉、李红艳、马恒、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35960 元,由安康市中心医院负担 31960 元,由杜如辉、李 红艳共同负担 2000 元,由马恒、刘冬梅共同负担 2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政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