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何后福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 负责人莫爱生。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后福。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因与被上诉 人何后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 (2010)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 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秦晓平, 被上诉人何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后福系新邵县人,现在长沙务工。2009年12月何后福与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80522元,余款280000 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限20年。何后福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了首付款, 随后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因被告知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先后被长沙的几 家银行拒绝贷款。经查询得知,何后福在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有笔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 记录。经何后福调查,形成不良记录贷款的真正借款人是傅安良,傅安良办理贷款时用何后 福的身份证并以何后福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借贷的。2010年1月18日,工商银行 新邵支行向何后福出示以下证明:“兹有我行贷款客户傅安良以何后福的名义于2003年8 月28日在我行借个人住房贷款50000元,期限3年,至2009年12月仍有贷款余额34869.90 元,现已形成不良贷款。经我行调查核实,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傅安良,名义借款人何后 福对此笔贷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笔贷款与何后福个人信用 记录无关”。何后福持此证明重新贷款,但因不良记录未消除,贷款仍未被批准。本案审理 期间,经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申请,其上级银行于2010年11月1日下文同意删除何后福的不 良信用记录,现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已删除。何后福属第一次购房,当时办理按揭贷款的 基准年利率为5.94%,根据当时的政策可以享受7折优惠。从2010年4月起国家对城市房 价上涨过快进行调控,各商业银行针对商品房按揭贷款出台了相应措施。正常情况下,第一 次购房按揭贷款基准利率只能享受8.5折。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0年10月20 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贷款由年利率5.94%调至年利率6.14%。 何后福的损失:1、多次往返新邵、长沙花去车旅费1927元:2、误工费1800元(何后福 个人信用报告上记录其月收入3000元,何后福在起诉书中只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损失,故 按90元一天计算,何后福提出有20天误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关于何后福 的利息损失。何后福的利息损失主要体现在折扣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个人住 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 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故利率是随着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即使何后福当初 贷到款,那么今年10月利率调整后,明年元月起利率也要跟着调整,因此,当初贷款与现 在贷款因利率调整而产生的利息差不大,可以忽略不计。而折扣却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 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变更。购买第一套房原可以享受基准利率7折优惠,现在只能享受到 8.5折优惠。按现在的基准年利率6.14%打7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280000元按揭20 年应承担本息417849.60元,按8.5折计算应承担本息451651.20元,两者的利息差是33 801.60元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何后福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 8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 负责人莫爱生。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后福。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因与被上诉 人何后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 (2010)新民初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秦晓平, 被上诉人何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后福系新邵县人,现在长沙务工。2009 年 12 月何后福与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 80 522 元,余款 280 000 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限 20 年。何后福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支付了首付款, 随后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因被告知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先后被长沙的几 家银行拒绝贷款。经查询得知,何后福在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有笔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 记录。经何后福调查,形成不良记录贷款的真正借款人是傅安良,傅安良办理贷款时用何后 福的身份证并以何后福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借贷的。2010 年 1 月 18 日,工商银行 新邵支行向何后福出示以下证明:“兹有我行贷款客户傅安良以何后福的名义于 2003 年 8 月 28 日在我行借个人住房贷款 50 000 元,期限 3 年,至 2009 年 12 月仍有贷款余额 34 869.90 元,现已形成不良贷款。经我行调查核实,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傅安良,名义借款人何后 福对此笔贷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笔贷款与何后福个人信用 记录无关”。何后福持此证明重新贷款,但因不良记录未消除,贷款仍未被批准。本案审理 期间,经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申请,其上级银行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下文同意删除何后福的不 良信用记录,现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已删除。何后福属第一次购房,当时办理按揭贷款的 基准年利率为 5.94%,根据当时的政策可以享受 7 折优惠。从 2010 年 4 月起国家对城市房 价上涨过快进行调控,各商业银行针对商品房按揭贷款出台了相应措施。正常情况下,第一 次购房按揭贷款基准利率只能享受 8.5 折。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 2010 年 10 月 20 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5 年以上贷款由年利率 5.94%调至年利率 6.14%。 何后福的损失:1、多次往返新邵、长沙花去车旅费 1927 元;2、误工费 1800 元(何后福 个人信用报告上记录其月收入 3000 元,何后福在起诉书中只要求按每天 90 元计算损失,故 按 90 元一天计算,何后福提出有 20 天误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关于何后福 的利息损失。何后福的利息损失主要体现在折扣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个人住 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 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故利率是随着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即使何后福当初 贷到款,那么今年 10 月利率调整后,明年元月起利率也要跟着调整,因此,当初贷款与现 在贷款因利率调整而产生的利息差不大,可以忽略不计。而折扣却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 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变更。购买第一套房原可以享受基准利率 7 折优惠,现在只能享受到 8.5 折优惠。按现在的基准年利率 6.14%打 7 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280 000 元按揭 20 年应承担本息 417 849.60 元,按 8.5 折计算应承担本息 451 651.20 元,两者的利息差是 33 801.6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后福未在被告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贷款,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明知 真正的贷款人另有其人,却不加审查,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何后福有逾期贷款的 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行为使何后 福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导致何后福的按揭贷款请求遭到拒绝,给何后福造成了经济损失。信 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 的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该权利包含在名誉权之中。《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 何后福要求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何后福的不良贷款记录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贷款利息 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已删除何后福的不良记录,对于何后福要求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赔偿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侵权行为对何后 福的精神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何后福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停止对原告何后福名誉权的侵害,删除何后福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被告已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车旅费1927元,误工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利息损失33801.60元:(四)驳回原告何后福要 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何后福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凭主观臆 断认定何后福多次往返长沙、新邵的车旅费损失1927元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判仅凭个人信 用报告记录认定何后福存在误工费损失1800元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何后福对于他人利用 其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贷款本身存有过错,应对形成不良记录自负全部责任。何后福在银行 征信系统中虽具有不良记录,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何后 福完全可以提起书面异议申请,申请征信管理部门更正,而国家是2010年4月才针对城市 房价上涨过快进行利率调控,何后福如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完全可以避免其利息损失。关于 个人在银行的征信记录,只有相关金融机构才知情,并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有对何后福 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何后福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何后福的诉讼请求。 何后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后福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 教育处的证明,拟证实何后福工资为2200元/月,机动补助为800元/月,请假按100元 /天扣发工资。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个人信用报告及中 国银行马王堆支行的说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证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的证明,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月供表,个人贷款申请 审批表,车票,贷款资料,工商银行《关于同意删除何后福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复》及傅安良 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 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 其他信息。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导致 他人冒用被上诉人何后福的名义获取贷款,且其后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程序中,未对他人冒 用何后福名义贷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将不属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上报,使何后福的个人信 2
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后福未在被告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贷款,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明知 真正的贷款人另有其人,却不加审查,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何后福有逾期贷款的 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行为使何后 福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导致何后福的按揭贷款请求遭到拒绝,给何后福造成了经济损失。信 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 的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该权利包含在名誉权之中。《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 何后福要求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何后福的不良贷款记录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贷款利息 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已删除何后福的不良记录,对于何后福要求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赔偿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侵权行为对何后 福的精神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何后福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停止对原告何后福名誉权的侵害,删除何后福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被告已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车旅费 1927 元,误工费 1800 元;(三)被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利息损失 33 801.60 元;(四)驳回原告何后福要 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何后福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凭主观臆 断认定何后福多次往返长沙、新邵的车旅费损失 1927 元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判仅凭个人信 用报告记录认定何后福存在误工费损失 1800 元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何后福对于他人利用 其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贷款本身存有过错,应对形成不良记录自负全部责任。何后福在银行 征信系统中虽具有不良记录,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何后 福完全可以提起书面异议申请,申请征信管理部门更正,而国家是 2010 年 4 月才针对城市 房价上涨过快进行利率调控,何后福如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完全可以避免其利息损失。关于 个人在银行的征信记录,只有相关金融机构才知情,并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有对何后福 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何后福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何后福的诉讼请求。 何后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后福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 教育处的证明,拟证实何后福工资为 2200 元/月,机动补助为 800 元/月,请假按 100 元 /天扣发工资。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个人信用报告及中 国银行马王堆支行的说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证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的证明,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月供表,个人贷款申请 审批表,车票,贷款资料,工商银行《关于同意删除何后福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复》及傅安良 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 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 其他信息。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导致 他人冒用被上诉人何后福的名义获取贷款,且其后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程序中,未对他人冒 用何后福名义贷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将不属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上报,使何后福的个人信
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以致在2009年12月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受阻。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 何后福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形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为协助何后福解决住房贷款问题,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在2010年1月即向发放贷款的相关部门口头和书面出具证明,确认何后福与 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无关,并在2010年11月通过上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删除了何后福的个人 不良信用记录。因此,自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其职责范围 内己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未使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扩散,也未对何后福的名誉权 造成严重损害,原判据此未支持何后福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何后福也没有对 此提出异议。 关于何后福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何后福为证实其在处理该纠纷中造成 的交通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何 后福就本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时间相互印证,且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 反驳,故原判采信何后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损失1927元证据充分。工商银行新邵支 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 虽对何后福的工资收入状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实何后福存在实际误 工,且因误工被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判仅凭信用证明认定何后福的误工费损失1800 元的依据不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城市住房价格不断上涨的问题,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 行了相应调整,利率调整前后虽产生了贷款利息差,但该利息差对贷款人是一种预期利益, 且具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本案中,何后福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判 在损失并未实际形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息差为何后福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判令工商银行新 邵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认为利息差不能作为何后福经济损失的主 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后福在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个人不良信 用记录己经删除,何后福的该项诉讼主张己经实现,无须再予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删 除该项不良记录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形 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认定何后福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何后福交通费损失1927元,此款限收到 本判决书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60元、二审诉讼费460元,共计9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邵支行负担100元,何后福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 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柳 奕 3
3 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以致在 2009 年 12 月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受阻。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 何后福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形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为协助何后福解决住房贷款问题,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在 2010 年 1 月即向发放贷款的相关部门口头和书面出具证明,确认何后福与 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无关,并在 2010 年 11 月通过上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删除了何后福的个人 不良信用记录。因此,自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其职责范围 内已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未使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扩散,也未对何后福的名誉权 造成严重损害,原判据此未支持何后福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何后福也没有对 此提出异议。 关于何后福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何后福为证实其在处理该纠纷中造成 的交通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何 后福就本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时间相互印证,且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 反驳,故原判采信何后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损失 1927 元证据充分。工商银行新邵支 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 虽对何后福的工资收入状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实何后福存在实际误 工,且因误工被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判仅凭信用证明认定何后福的误工费损失 1800 元的依据不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城市住房价格不断上涨的问题,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 行了相应调整,利率调整前后虽产生了贷款利息差,但该利息差对贷款人是一种预期利益, 且具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本案中,何后福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判 在损失并未实际形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息差为何后福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判令工商银行新 邵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认为利息差不能作为何后福经济损失的主 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后福在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个人不良信 用记录已经删除,何后福的该项诉讼主张已经实现,无须再予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删 除该项不良记录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形 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认定何后福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何后福交通费损失 1927 元,此款限收到 本判决书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 460 元、二审诉讼费 460 元,共计 920 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邵支行负担 100 元,何后福负担 8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