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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2讲 许生桂诉李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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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问题: 1、植物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受否影响?行为能力受否影响?) 2、法定代理人(含监护人)的权利范围? 3、身份关系能否代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许生桂,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好朋友彩 印包装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长宁区长顺路43号302室, 现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原告之母),192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长宁区虹桥路街道生产组退休,住本市长宁区长顺路43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敏霞,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431弄30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系植物人状态是 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该所于2000年5月 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生桂患有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 -1-

-1- 思考问题: 1、植物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受否影响?行为能力受否影响?) 2、法定代理人(含监护人)的权利范围? 3、身份关系能否代理?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长民初字第 968 号 原告许生桂,男,1964 年 3 月 25 日出生,汉族,上海好朋友彩 印包装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长宁区长顺路 43 号 302 室, 现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原告之母),1925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汉族, 长宁区虹桥路街道生产组退休,住本市长宁区长顺路43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敏霞,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女,1969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1431 弄 30 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系植物人状态是 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该所于 2000 年 5 月 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生桂患有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

被鉴定人许生桂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之 妻下落不明、原告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 雪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00年5月25日,本院向被告公告 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 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生桂的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委 托代理人顾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生桂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 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后自己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 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 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 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英杰。双方恋爱期 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 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 直无音信。 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 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该院对原告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 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 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 名义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

-2- 被鉴定人许生桂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之 妻下落不明、原告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 雪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00 年 5 月 25 日,本院向被告公告 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 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生桂的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委 托代理人顾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生桂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 1993 年起,被 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1995 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后自己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下午被 220v 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 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 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89 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 年 1 月 18 日登记结婚,1991 年 11 月 19 日生育一子名许英杰。双方恋爱期 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 1993 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 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 年,被告离家出走,后 一直无音信。 原告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下午被 220v 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 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该院对原告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 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 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 名义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长宁区陶家宅居民委员会及何家宅 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户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司法部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1993年 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1995年起,被告擅 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本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 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 告亦未尽妻子义务,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 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 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 题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 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生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 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 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

-3-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长宁区陶家宅居民委员会及何家宅 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户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司法部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 1993 年 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 1995 年起,被告擅 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本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 告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 告亦未尽妻子义务,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 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 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 题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 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许生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 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 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季立辉 代理审判员吴元萍 代理审判员蒋建闵 二OO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艳婷 -4-

-4- 审 判 长 季 立 辉 代理审判员 吴 元 萍 代理审判员 蒋 建 闵 二○○○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许 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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