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 问题提示: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将腹中胎儿流产,妻子此举是否侵犯了 丈夫的生育权?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相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要点提示】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 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案例索引】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2006年12月12日) (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叶光明(男)。 被告:朱桂君(女)。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光明与被告朱桂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平 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6月30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 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06年7月5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 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 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2006年8月21日,被告朱桂君向本院 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叶光明离婚,2006年11月17日,被告朱桂君向本 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光明的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 年7月5日,被告拿了一张余姚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一份承诺 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原告得知 此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现在原 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身体四肢无力,头脑昏昏沉沉,饭吃不好,觉睡不好。现起 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 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辩称: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 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被告朱桂君 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 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 权,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因此,被告对腹中 怀孕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而且,本案中,原、 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遇 事共同商量,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夫妻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
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 问题提示: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将腹中胎儿流产,妻子此举是否侵犯了 丈夫的生育权?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相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要点提示】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 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案例索引】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 1633 号(2006 年 12 月 12 日) (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叶光明(男)。 被告:朱桂君(女)。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光明与被告朱桂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平 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 年 6 月 30 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 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06 年 7 月 5 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 35 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 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 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2006 年 8 月 21 日,被告朱桂君向本院 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叶光明离婚,2006 年 11 月 17 日,被告朱桂君向本 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光明的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 年 7 月 5 日,被告拿了一张余姚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一份承诺 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 35 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原告得知 此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现在原 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身体四肢无力,头脑昏昏沉沉,饭吃不好,觉睡不好。现起 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 精神损失费 2 万元。 被告辩称: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 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被告朱桂君 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 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 权,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因此,被告对腹中 怀孕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而且,本案中,原、 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遇 事共同商量,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夫妻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
儿女。另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原告叶光明提出被告剥 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土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土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 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 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 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 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 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 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 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 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 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 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 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 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 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 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 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 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 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 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 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 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 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 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 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 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晓波朱浩梁陈树根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 法院祝文权责任编辑:陈敏)
儿女。另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原告叶光明提出被告剥 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 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 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 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 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 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 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 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 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 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 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 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 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 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 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 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 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 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 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 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 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 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 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 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 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晓波 朱浩梁 陈树根 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 法院 祝文权 责任编辑: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