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7148号 原告田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思静、人民陪审员刘 听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28 日、4月29日、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 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育有一子田 某某,1994年9月,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 某由原告抚养。2010年8月,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报告书,原告不是田某 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并隐瞒事实,由自 己抚养多年,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并给付自己为抚养田某某支付的费用2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所作,被告并不知情,且双方离婚后, 田某某由自己的外祖母抚养至13岁,加之现自己也无给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 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产下一子,取名田某某。1994年9月1日,原告田某 与被告王某某通过行政程序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某由田某抚养。尔 后,原告田某将田某某送到被告王某某的外祖母处代为抚养,原告田某每月支付 500元。2005年左右,原告田某将田某某接回自行抚养。2010年8月9日,重 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物鉴7字第1515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鉴定意 见为,田某不是田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田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 请。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重法[2010]物鉴7字第1515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 提出异议,要求对田某某与原告田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 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并认为与原告离婚后,田某某实际由自己的外祖母抚养,不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案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 表、离婚协议书、社区证明、重法[2010]物鉴7字第1515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 书,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 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其他人生育子女,一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 在离婚后支出了抚养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田某认
田某诉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 7148 号 原告田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思静、人民陪审员刘 听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 2010 年 1 月 28 日、4 月 29 日、5 月 25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 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育有一子田 某某,1994 年 9 月,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 某由原告抚养。2010 年 8 月,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报告书,原告不是田某 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并隐瞒事实,由自 己抚养多年,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 并给付自己为抚养田某某支付的费用 25 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所作,被告并不知情,且双方离婚后, 田某某由自己的外祖母抚养至 13 岁,加之现自己也无给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于 1990 年 1 月 21 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 年 6 月 8 日,被告王某某产下一子,取名田某某。1994 年 9 月 1 日,原告田某 与被告王某某通过行政程序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某由田某抚养。尔 后,原告田某将田某某送到被告王某某的外祖母处代为抚养,原告田某每月支付 500 元。2005 年左右,原告田某将田某某接回自行抚养。2010 年 8 月 9 日,重 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物鉴 7 字第 1515 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鉴定意 见为,田某不是田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田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 请。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重法[2010]物鉴 7 字第 1515 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 提出异议,要求对田某某与原告田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 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并认为与原告离婚后,田某某实际由自己的外祖母抚养,不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案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 表、离婚协议书、社区证明、重法[2010]物鉴 7 字第 1515 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 书,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 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其他人生育子女,一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 在离婚后支出了抚养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田某认
为田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并提供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物鉴7 字第1515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田某不是田 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王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院对原告田某提供的重法[2010]物鉴7字第1515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予以 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田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的行为有违 公序良俗,且在双方离婚时隐瞒真相,由原告田某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不 仅造成原告田某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在原告田某得知真相后,给原告田某的精 神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 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承担及原告田某精神受损害的 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主张40000元。关于原告田某在离婚后继续承担 抚养义务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田某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田某的该 项请求,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告田某的收入水 平,予以酌情主张1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土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土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田某因抚养田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275元,被 告王某某负担32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 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 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敬东 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凤玲
为田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并提供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物鉴 7 字第 1515 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田某不是田 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王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院对原告田某提供的重法[2010]物鉴 7 字第 1515 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予以 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田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的行为有违 公序良俗,且在双方离婚时隐瞒真相,由原告田某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不 仅造成原告田某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在原告田某得知真相后,给原告田某的精 神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 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承担及原告田某精神受损害的 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主张 40000 元。关于原告田某在离婚后继续承担 抚养义务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田某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田某的该 项请求,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告田某的收入水 平,予以酌情主张 110000 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田某因抚养田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 110 000 元(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40 000 元(限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550 元(原告已预交 3275 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3275 元,被 告王某某负担 3275 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 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 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敬东 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