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芬诉张开芬姓名权纠纷案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丘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张开芬。 委托代理人李肠,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开福。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委托代理人杜仲武,蒙自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积綋,建水县经贸局退休干部。 原告张开芬为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 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张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肠、张开福、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及其 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芬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97年9月被告准备参加考试,因 年龄过大,便抓住原告家憨厚朴实的特点,以查看原告户口簿年龄状况为由, 骗取原告之母李自仙(盲人)将户口簿交其查看核对,便盗用原告姓名参加考 试。后原告需办理身份证时,才知原告家的户口簿在被告手中,原告向被告要 回户口簿,经查看没有涂改和添加的痕迹,时至2003年原告之兄持户口簿到曰 者派出所办理其妻贺翠珍迁入户口和长女张雪娅的户口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 核对户口簿与户口存根时发现,原告在派出所的户口存根上已于1997年9月迁 出至文山州卫校,并在户口簿原告登记卡上加盖迁出印章,导致原告无户口的 危害结果。为此,原告只能按派出所的要求寻找盗用姓名人,尔后才知盗原告 的姓名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所为,当时即2005年被告保证恢复原告姓 名,要求原告将户口簿交给她去办理。万万没有想到,被告却擅自用涂改液将 原告户口登记卡上的迁出字样涂盖后交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有疑,便持户口 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将户口簿扣留,待调查处理。无奈, 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由其来办理。2006年被告持户口簿称是原告家的 户口,原告到派出所核对,但仍然没有原告的户口。被告又采取诱骗的方法, 要求原告在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开具证明和三张照片以及原告之夫的户 口簿给她,由其一并办理原告户口并一次性迁入桥头村,被告又将我的姓名张 开芬落户为李珍,严重侵害我的姓名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遭受巨大的精神 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开芬(原名李 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辩称:原告起诉状违背事实,被告并非“欺 诈”、“骗取”、“盗用”原告姓名,而是相互同意的。首先,原告辍学在家 不参加中考,我便与原告商量,与其互换姓名,用她(张开芬)的姓名报名参 加中专升学考试,同时也征得原告母亲李自仙及哥哥张开福的同意,并且是原 告的母亲李自仙叫其哥哥张开福将其户口簿拿给被告,被告才得以拿着原告家
张开芬诉张开芬姓名权纠纷案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丘民一初字第 199 号 原告张开芬。 委托代理人李旸,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开福。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委托代理人杜仲武,蒙自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积綋,建水县经贸局退休干部。 原告张开芬为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7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8 月 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张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旸、张开福、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及其 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芬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97 年 9 月被告准备参加考试,因 年龄过大,便抓住原告家憨厚朴实的特点,以查看原告户口簿年龄状况为由, 骗取原告之母李自仙(盲人)将户口簿交其查看核对,便盗用原告姓名参加考 试。后原告需办理身份证时,才知原告家的户口簿在被告手中,原告向被告要 回户口簿,经查看没有涂改和添加的痕迹,时至 2003 年原告之兄持户口簿到曰 者派出所办理其妻贺翠珍迁入户口和长女张雪娅的户口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 核对户口簿与户口存根时发现,原告在派出所的户口存根上已于 1997 年 9 月迁 出至文山州卫校,并在户口簿原告登记卡上加盖迁出印章,导致原告无户口的 危害结果。为此,原告只能按派出所的要求寻找盗用姓名人,尔后才知盗原告 的姓名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所为,当时即 2005 年被告保证恢复原告姓 名,要求原告将户口簿交给她去办理。万万没有想到,被告却擅自用涂改液将 原告户口登记卡上的迁出字样涂盖后交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有疑,便持户口 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将户口簿扣留,待调查处理。无奈, 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由其来办理。2006 年被告持户口簿称是原告家的 户口,原告到派出所核对,但仍然没有原告的户口。被告又采取诱骗的方法, 要求原告在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开具证明和三张照片以及原告之夫的户 口簿给她,由其一并办理原告户口并一次性迁入桥头村,被告又将我的姓名张 开芬落户为李珍,严重侵害我的姓名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遭受巨大的精神 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开芬(原名李 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 万元。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辩称:原告起诉状违背事实,被告并非“欺 诈”、“骗取”、“盗用”原告姓名,而是相互同意的。首先,原告辍学在家 不参加中考,我便与原告商量,与其互换姓名,用她(张开芬)的姓名报名参 加中专升学考试,同时也征得原告母亲李自仙及哥哥张开福的同意,并且是原 告的母亲李自仙叫其哥哥张开福将其户口簿拿给被告,被告才得以拿着原告家
的户口簿到学校报名参加中考的。其次,按照被告当时自身的条件,也完全符 合中考规定的要求,只不过被告属复读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 分数线比应届生要高出10分,被告考虑到自身平时成绩虽然不错,但怕考试临 场发挥不好,以原告应届生的身份报考被录取的把握会更大些,而并非被告不 符合报考条件挤掉原告,盗用其名去报考。中考结束,被告的考试成绩总分为 628分,被告的考试成绩达到并超过了录取分数线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被 告报考中考时用的是原告的姓名,学校在下发录取通知书时所写的名字自然是 张开芬,被告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正因为如此,在考 虑问题及处理问题时才顾此失彼,只想到自己是复读生,便用原告姓名以应届 生身份报考,以求录取时能降低10分的录取分数线。但即便这样,当时也仍然 不会想太多,只觉得当初原告家拿户口簿给我去报名,现在要拿原告家的户口 簿去转户口仍然不是问题,于是到原告家拿户口簿去转户口时,原告的哥哥张 开福的回答是:户口簿找不到,拿不出户口簿来给被告转户口,要被告自己想 办法解决户口问题。而被告又能有什么办法呢?此时被告才真正知道了问题的 难度,户口转不了,书也就读不了,而报名时间却已到规定的最后时限,正在 被告心灰意冷、一筹莫展地要放弃学业时,被告的六舅毕永龙也不肯轻易让被 告放弃学业,拿着被告的录取通知书到曰者派出所。次日便将“张开芬”的户 口迁移证明拿来交给被告。被告便拿着户口迁移证明到学校报到了。至于原告 持户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簿而被扣留,并非被告个 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自愿以“李珍”姓名向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 反映,要求给予在桥头村落户(已婚丈夫家)并开具了李珍户口落户接收证 明,原告持接收证明交给曰者派出所,于2005年12月14日原告将李珍姓名户 口迁移到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落户至今,符合法定程序,意思表示真实。被告 在使用“张开芬”这一姓名读书工作至今,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未给社 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从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006年4月6日丘北 县公安局日者派出所经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分别对张开福、张开芬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纠纷依法作了结 案处理,其中张开福的罚款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也代为交付。综上所述, 原、被告双方互相调换姓名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且已被 公安机关依法作了罚款处罚结案,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争议,原告张开芬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2号证据原告张开芬1998年6月办理的身份证。 1、2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出生于1979年10月16日,常住人口登记 表上姓名为张开芬,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并办理了身份证,其户口 1997年9月被迁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3号证据2006年3月18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侵害 原告张开芬姓名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4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5号证据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身份证
的户口簿到学校报名参加中考的。其次,按照被告当时自身的条件,也完全符 合中考规定的要求,只不过被告属复读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 分数线比应届生要高出 10 分,被告考虑到自身平时成绩虽然不错,但怕考试临 场发挥不好,以原告应届生的身份报考被录取的把握会更大些,而并非被告不 符合报考条件挤掉原告,盗用其名去报考。中考结束,被告的考试成绩总分为 628 分,被告的考试成绩达到并超过了录取分数线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被 告报考中考时用的是原告的姓名,学校在下发录取通知书时所写的名字自然是 张开芬,被告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正因为如此,在考 虑问题及处理问题时才顾此失彼,只想到自己是复读生,便用原告姓名以应届 生身份报考,以求录取时能降低 10 分的录取分数线。但即便这样,当时也仍然 不会想太多,只觉得当初原告家拿户口簿给我去报名,现在要拿原告家的户口 簿去转户口仍然不是问题,于是到原告家拿户口簿去转户口时,原告的哥哥张 开福的回答是:户口簿找不到,拿不出户口簿来给被告转户口,要被告自己想 办法解决户口问题。而被告又能有什么办法呢?此时被告才真正知道了问题的 难度,户口转不了,书也就读不了,而报名时间却已到规定的最后时限,正在 被告心灰意冷、一筹莫展地要放弃学业时,被告的六舅毕永龙也不肯轻易让被 告放弃学业,拿着被告的录取通知书到曰者派出所。次日便将“张开芬”的户 口迁移证明拿来交给被告。被告便拿着户口迁移证明到学校报到了。至于原告 持户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簿而被扣留,并非被告个 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自愿以“李珍”姓名向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 反映,要求给予在桥头村落户(已婚丈夫家)并开具了李珍户口落户接收证 明,原告持接收证明交给曰者派出所,于 2005 年 12 月 14 日原告将李珍姓名户 口迁移到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落户至今,符合法定程序,意思表示真实。被告 在使用“张开芬”这一姓名读书工作至今,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未给社 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从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006 年 4 月 6 日丘北 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经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分别对张开福、张开芬各罚款 1000 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纠纷依法作了结 案处理,其中张开福的罚款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也代为交付。综上所述, 原、被告双方互相调换姓名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 99 条的规定,且已被 公安机关依法作了罚款处罚结案,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争议,原告张开芬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 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2 号证据原告张开芬 1998 年 6 月办理的身份证。 1、2 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出生于 1979 年 10 月 16 日,常住人口登记 表上姓名为张开芬,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并办理了身份证,其户口 1997 年 9 月被迁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3 号证据 2006 年 3 月 18 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侵害 原告张开芬姓名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4 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5 号证据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身份证
6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 4、5、6号证据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叫李珍,出生于1980年12月6 日,李珍的名字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2006年3月21日被迁出到 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7号证据2007年7月28日新寨村民委员会证明。 8号证据2007年7月9日丘北县大中型水库二00六年第三、第四季度移 民后期扶持资金兑现名单公示。 7、8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属移民搬迁户,享有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而 今后将会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9号证据2007年1月31日收条。欲证明丘北县公安局双龙营派出所收到 刘光发1700元保证金的事实。 10号证据2007年2月6日丘北县公安局丘公(行)决字[2007]第7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张开芬(原名李珍)被丘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罚款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对原告张开芬列举的第一组1、2号、第 三组4、5、6号、第四组7、8号证据无异议。对列举的第二组3号、第五组 9、10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二组3号、第五组9、10号证据缺乏合法 性、关联性。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2007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李明的调查笔 录。欲证明张开芬(原名李珍)1997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她叫自己帮忙把户 口簿带回去还原告张开芬家的事实。 2号证据2007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毕永龙的调查笔 录。欲证明1997年9月张开芬(原名李珍)中考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拿不 到原告张开芬的户口簿,自己帮忙拿了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录取通知书 到曰者派出所谎称找不到户口簿为由,至曰者派出所把原告张开芬的户口从曰 者派出所迁出。2003年7月原告张开芬家查出户口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迁出,把户口簿交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把原告张开芬的户口迁回,被告张开芬 家找到自己,请求其帮忙办理原告张开芬的户口,自己因办不了就用涂改液将 日者派出所在户口簿的迁出印章涂盖,然后同年8月将户口簿交还原告家的事 实。 3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李珍的户口于2005年12月14日迁至锦 屏镇桥头村的事实。 4号证据1997年7月7日成绩通知书。欲证明张开芬的中考成绩为628分 的事实。 5号证据准考证。欲证明中考准考证姓名为张开芬的事实。 6号证据2006年4月6日收据。欲证明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分别收取 张开芬、张开福各1000元的罚款的事实。 7号证据2007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被告张开芬(原 名李珍)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如何使用原告张开芬姓 名经过的事实。 8号证据2007年8月4日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之夫苗万谷证明。欲证
6 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 4、5、6 号证据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叫李珍,出生于 1980 年 12 月 6 日,李珍的名字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2006 年 3 月 21 日被迁出到 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7 号证据 2007 年 7 月 28 日新寨村民委员会证明。 8 号证据 2007 年 7 月 9 日丘北县大中型水库二 OO 六年第三、第四季度移 民后期扶持资金兑现名单公示。 7、8 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属移民搬迁户,享有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而 今后将会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9 号证据 2007 年 1 月 31 日收条。欲证明丘北县公安局双龙营派出所收到 刘光发 1700 元保证金的事实。 10 号证据 2007 年 2 月 6 日丘北县公安局丘公(行)决字[2007]第 75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张开芬(原名李珍)被丘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5 日, 罚款 500 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对原告张开芬列举的第一组 1、2 号、第 三组 4、5、6 号、第四组 7、8 号证据无异议。对列举的第二组 3 号、第五组 9、10 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二组 3 号、第五组 9、10 号证据缺乏合法 性、关联性。 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 号证据 2007 年 7 月 28 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李明的调查笔 录。欲证明张开芬(原名李珍)1997 年 4 月的一个星期天,她叫自己帮忙把户 口簿带回去还原告张开芬家的事实。 2 号证据 2007 年 7 月 25 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毕永龙的调查笔 录。欲证明 1997 年 9 月张开芬(原名李珍)中考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拿不 到原告张开芬的户口簿,自己帮忙拿了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录取通知书 到曰者派出所谎称找不到户口簿为由,至曰者派出所把原告张开芬的户口从曰 者派出所迁出。2003 年 7 月原告张开芬家查出户口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迁出,把户口簿交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把原告张开芬的户口迁回,被告张开芬 家找到自己,请求其帮忙办理原告张开芬的户口,自己因办不了就用涂改液将 曰者派出所在户口簿的迁出印章涂盖,然后同年 8 月将户口簿交还原告家的事 实。 3 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李珍的户口于 2005 年 12 月 14 日迁至锦 屏镇桥头村的事实。 4 号证据 1997 年 7 月 7 日成绩通知书。欲证明张开芬的中考成绩为 628 分 的事实。 5 号证据准考证。欲证明中考准考证姓名为张开芬的事实。 6 号证据 2006 年 4 月 6 日收据。欲证明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分别收取 张开芬、张开福各 1000 元的罚款的事实。 7 号证据 2007 年 7 月 25 日委托代理人杜仲武、王积綋对被告张开芬(原 名李珍)的调查笔录 。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如何使用原告张开芬姓 名经过的事实。 8 号证据 2007 年 8 月 4 日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之夫苗万谷证明。欲证
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如何使用原告张开芬姓名经过的事实。 9号证据2007年8月6日王乐旺证明。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委托自己将其户 口簿转交给苗万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开芬对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列举的3、4、5、6号证据 无异议。对列举的1、2、7、8、9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 询且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开芬列举的第一组 1、2号、第二组3号、第三组4、5、6号、第四组7、8号、第五组10号证据 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列举的第五 组9号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列举的第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 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列举的7号证据属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陈述, 不具备证据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列举的8、9号缺乏合法性和客观 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村人,原告张开 芬生于1979年10月16日,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生于1980年12月6日。 1997年原告张开芬属于应届生辍学在家,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属于复读 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分数线比应届生录取分数线高10分,于 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与原告张开芬的母亲李自仙及哥哥张开福协商同 意,用原告张开芬的户口簿报名参加中考。9月考试成绩公布,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考试成绩为628分,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报考姓名是张开 芬,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向 原告张开芬的哥哥张开福要户口簿办理转户口手续,张开福以户口簿找不到为 由拒绝。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六舅毕永龙知道情况后,便拿了被告张开 芬(原名李珍)的录取通知书到日者派出所,谎称找不到户口簿、入学时间紧 为由骗取日者派出所,至曰者派出所开具了原告张开芬迁出户口的证明,并在 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存根栏加盖了“迁出”印章。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便 拿着户口迁移到文山州卫校报到读书。在今后的读书、入团、工作、结婚等社 会活动交往过程中均使用“张开芬”姓名至今。2003年原告张开芬的哥哥持户 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办理其妻贺翠珍迁入户口和长女张雪娅的落户时,派出所的 工作人员在核对户口簿与存根时发现,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在存根上已于1997年 9月迁出,并在户口簿原告张开芬姓名的登记卡上加盖“迁出”印章。后原告 张开芬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寻找盗用姓名人,原告张开芬查出自己的姓名是被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所用,即把户口簿交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把原告张开芬 的户口迁回,被告张开芬家找到毕永龙,请求其帮忙办理原告张开芬的户口, 毕永龙因无法办理就用涂改液将曰者派出所在户口簿上的“迁出”印章涂盖, 然后同年8月将户口簿交还原告张开芬家。2005年原告张开芬认为有疑,便持 户口簿到派出所查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而扣留户口簿,做出待查处理决 定。2006年曰者派出所给予张开芬、张开福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 后曰者派出所又补办了张开福家的户口簿。在2006年补办户口簿后,补办的户 口簿上仍然没有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原告张开芬又再次找到被告张开芬(原名 李珍)要求给予迁回自己的户口,因原告张开芬已出嫁到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 办事处桥头村,故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原告张开芬到夫家所在地开具接 收证明、拿三张照片及夫家的户口簿给她,由她把原告张开芬户口过户到其夫
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如何使用原告张开芬姓名经过的事实。 9 号证据 2007 年 8 月 6 日王乐旺证明。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委托自己将其户 口簿转交给苗万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开芬对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列举的 3、4、5、6 号证据 无异议。对列举的 1、2、7、8、9 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 询且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开芬列举的第一组 1、2 号、第二组 3 号、第三组 4、5、6 号、第四组 7、8 号、第五组 10 号证据 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列举的第五 组 9 号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 列举的第 1、2、3、4、5、6 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 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列举的 7 号证据属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陈述, 不具备证据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列举的 8、9 号缺乏合法性和客观 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村人,原告张开 芬生于 1979 年 10 月 16 日,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生于 1980 年 12 月 6 日。 1997 年原告张开芬属于应届生辍学在家,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属于复读 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分数线比应届生录取分数线高 10 分,于 是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与原告张开芬的母亲李自仙及哥哥张开福协商同 意,用原告张开芬的户口簿报名参加中考。9 月考试成绩公布,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考试成绩为 628 分,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报考姓名是张开 芬,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向 原告张开芬的哥哥张开福要户口簿办理转户口手续,张开福以户口簿找不到为 由拒绝。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六舅毕永龙知道情况后,便拿了被告张开 芬(原名李珍)的录取通知书到曰者派出所,谎称找不到户口簿、入学时间紧 为由骗取曰者派出所,至曰者派出所开具了原告张开芬迁出户口的证明,并在 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存根栏加盖了“迁出”印章。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便 拿着户口迁移到文山州卫校报到读书。在今后的读书、入团、工作、结婚等社 会活动交往过程中均使用“张开芬”姓名至今。2003 年原告张开芬的哥哥持户 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办理其妻贺翠珍迁入户口和长女张雪娅的落户时,派出所的 工作人员在核对户口簿与存根时发现,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在存根上已于 1997 年 9 月迁出,并在户口簿原告张开芬姓名的登记卡上加盖“迁出”印章。后原告 张开芬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寻找盗用姓名人,原告张开芬查出自己的姓名是被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所用,即把户口簿交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把原告张开芬 的户口迁回,被告张开芬家找到毕永龙,请求其帮忙办理原告张开芬的户口, 毕永龙因无法办理就用涂改液将曰者派出所在户口簿上的“迁出”印章涂盖, 然后同年 8 月将户口簿交还原告张开芬家。2005 年原告张开芬认为有疑,便持 户口簿到派出所查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而扣留户口簿,做出待查处理决 定。2006 年曰者派出所给予张开芬、张开福各罚款 1000 元的行政处罚,处罚 后曰者派出所又补办了张开福家的户口簿。在 2006 年补办户口簿后,补办的户 口簿上仍然没有原告张开芬的户口,原告张开芬又再次找到被告张开芬(原名 李珍)要求给予迁回自己的户口,因原告张开芬已出嫁到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 办事处桥头村,故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原告张开芬到夫家所在地开具接 收证明、拿三张照片及夫家的户口簿给她,由她把原告张开芬户口过户到其夫
家。原告张开芬按要求把夫家所在地接收证明、三张照片、夫家户口簿交给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其夫苗万谷办理,苗万谷 把被告张开芬的原名“李珍”过户到原告张开芬的夫家户口簿上,原告张开芬 的姓名户口簿上就变成了“李珍”。为此,原告张开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 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为达到上学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 盗用原告张开芬姓名上学、工作、结婚等社会交往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开 芬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张开芬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甚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七)、(九)、(十)项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开芬请求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三)、(五)、 (六)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原告 张开芬请求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主张其用原告张开芬的姓名是双方同意,但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 明,属举证不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 百二土条、第一百三土四条第(一)、(七)、(九)、(十)项及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士条(一)、 (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开芬的 侵害: 二、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开芬口头赔礼 道歉: 三、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原告张开芬精神损失费10000元,自 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负担50元,由原告张开芬负担 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土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
家。原告张开芬按要求把夫家所在地接收证明、三张照片、夫家户口簿交给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其夫苗万谷办理,苗万谷 把被告张开芬的原名“李珍”过户到原告张开芬的夫家户口簿上,原告张开芬 的姓名户口簿上就变成了“李珍”。为此,原告张开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 损失 6 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为达到上学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 盗用原告张开芬姓名上学、工作、结婚等社会交往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开 芬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张开芬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七)、(九)、(十)项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开芬请求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三)、(五)、 (六)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原告 张开芬请求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主张其用原告张开芬的姓名是双方同意,但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 明,属举证不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 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及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 (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开芬的 侵害; 二、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张开芬口头赔礼 道歉; 三、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原告张开芬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自 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600 元,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负担 50 元,由原告张开芬负担 5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
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 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 徐敏 人民陪审员 张进林 人民陪审员 袁国兴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光辉 o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L.C.150020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
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 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进林 人民陪审员 袁国兴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光辉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150020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