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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6讲 周宇等与花垣县水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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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等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春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花妹。 上诉人周宇、麻春银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麻建华、龙花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刘德勋,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被上诉人龙花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宇、被 上诉人麻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周宇、麻春银之子,系第三人龙花妹的外孙,原告周宇、麻春银长 年在外省务工,其子周某某交由其外婆龙花妹监护。2011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周某某放学后, 因其外婆龙花妹帮亲戚即本案被告麻建华插秧,叮嘱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玩耍,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 中二楼阳台玩耍时用晒衣架接触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1Ov输电线路,造成触电事故身亡。经协 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 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到该院,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按原告经常住所 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26元,共计赔偿612510元,扣除已补偿38000元,实际应赔偿57451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该院认为麻建华及龙花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于2011 年8月29日通知麻建华为被告、龙花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名称写为“花垣县吉卫 电厂”,在开庭时变更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得到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可。 另查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10kv输电线路架设已经有21年,是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 麻建华建房至今4年,且麻建华二楼阳台距离高压线最近处大约30厘米。 原审认为,对于受害人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房屋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10kv高压输电线路,造成触电 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花垣 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已经 赔偿终结,不应再行赔偿。该院认为,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实际已经赔偿的38000元远少于原告 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不应支持。本案 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土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刷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 1

1 周宇等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 6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春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花妹。 上诉人周宇、麻春银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麻建华、龙花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 2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刘德勋,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被上诉人龙花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宇、被 上诉人麻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周宇、麻春银之子,系第三人龙花妹的外孙,原告周宇、麻春银长 年在外省务工,其子周某某交由其外婆龙花妹监护。2011 年 6 月 7 日下午 5 时左右,受害人周某某放学后, 因其外婆龙花妹帮亲戚即本案被告麻建华插秧,叮嘱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玩耍,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 中二楼阳台玩耍时用晒衣架接触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 10kv 输电线路,造成触电事故身亡。经协 商,原、被告双方于 2011 年 6 月 9 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 38000 元。事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 于 2011 年 6 月 27 日起诉到该院,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 13004 元,死亡赔偿金 547180 元(按原告经常住所 地),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交通费 2326 元,共计赔偿 612510 元,扣除已补偿 38000 元,实际应赔偿 57451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该院认为麻建华及龙花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通知麻建华为被告、龙花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名称写为“花垣县吉卫 电厂”,在开庭时变更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得到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可。 另查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10kv 输电线路架设已经有 21 年,是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 麻建华建房至今 4 年,且麻建华二楼阳台距离高压线最近处大约 30 厘米。 原审认为,对于受害人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房屋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 10kv 高压输电线路,造成触电 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花垣 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已经 赔偿终结,不应再行赔偿。该院认为,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实际已经赔偿的 38000 元远少于原告 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不应支持。本案 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

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虫人身损害賠偿案件若于过 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自杀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 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 院认为,受害人周某某只有六岁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故意造成该起事故的情形,本案也不存 在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的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 无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土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 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士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 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本案中,事故线路10kV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先,麻建华建住宅楼在后,正是麻建华的违规建房行 为致使其住宅的阳台与事故高压线的最小距离仅30厘米左右,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导致了 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麻建华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龙花妹作为受害人周某 某的监护人,明知受害人周某某年幼,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放任年幼的周某某不 管,将其独自留在被告麻建华家里,致使周某某跑到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被告1Okⅴ的输电线路,造成触 电死亡。故第三人龙花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监护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 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土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 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 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 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龙花妹和两被告的行为均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三者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 结合导致受害人周某某触电死亡的结果。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由于对产权线路疏于管理,不仅对 于被告麻建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的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而且在麻建华房屋建成后, 对其房屋与高压输电线路形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排除,导致重大安全隐患长 期存在,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麻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 规定,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导致重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麻建华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但相对于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该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故其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 第三人龙花妹由于自身监护不力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 系,该院依法确定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承担责任的70%,被告麻建华承担责任的20%,第三人龙花 妹承担责任的1%,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 题的解释》第三士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 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 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院认为,本案受 害人周某某为湖南省花垣县人,事故发生地也在花垣县境内,因此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该院不予 支持。关于两原告在浙江交通费嘉善县与花垣县之间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士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 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是 2

2 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自杀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 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 院认为,受害人周某某只有六岁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故意造成该起事故的情形,本案也不存 在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的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 无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 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 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 1 至 10 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为 5 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本案中,事故线路 10kv 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先,麻建华建住宅楼在后,正是麻建华的违规建房行 为致使其住宅的阳台与事故高压线的最小距离仅 30 厘米左右,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 5 米距离,导致了 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麻建华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龙花妹作为受害人周某 某的监护人,明知受害人周某某年幼,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放任年幼的周某某不 管,将其独自留在被告麻建华家里,致使周某某跑到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被告 10kv 的输电线路,造成触 电死亡。故第三人龙花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监护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 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 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 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 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龙花妹和两被告的行为均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三者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 结合导致受害人周某某触电死亡的结果。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由于对产权线路疏于管理,不仅对 于被告麻建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的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而且在麻建华房屋建成后, 对其房屋与高压输电线路形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排除,导致重大安全隐患长 期存在,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麻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 规定,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建房,导致重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麻建华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但相对于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该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故其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 第三人龙花妹由于自身监护不力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 系,该院依法确定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承担责任的 70%,被告麻建华承担责任的 20%,第三人龙花 妹承担责任的 10%,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 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 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院认为,本案受 害人周某某为湖南省花垣县人,事故发生地也在花垣县境内,因此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该院不予 支持。关于两原告在浙江交通费嘉善县与花垣县之间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 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是

2011年6月7日被电击死亡的,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晚从嘉善乘坐火车到上海虹桥机场,坐第二天 凌晨7点的飞机飞长沙,当办完儿子的丧事后于6月14日从吉首坐火车到嘉兴,无论从时间还是路线均可 以得出,上述所发生的交通费,均是为处理其儿子的丧事所发生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王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10元/ 年×20年=9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3004元。因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 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 问题的解程》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认定为2326元。故原告 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3530元,其中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应当赔偿人民币79471元,扣除已经给 付的38000元,其尚需赔偿人民币41471元:被告麻建华应当赔偿人民币22706元:第三人龙花妹应当赔偿 人民币11353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士八条第 三款、第一百一士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士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王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土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士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土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 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471元(已付38000元): 二、被告麻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706元: 三、第三人龙花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53元: 四、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与被告麻建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宇、麻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史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麻建华负担人民币 2000元,第三人龙花妹负担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宇、麻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长期在浙江 打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暂住证》,完全可证明在浙江连续居住已经有七到八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 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诉人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花垣的农村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40余万元,与上诉人现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严重脱 节,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应当 予以增加。综上所述,请求辙销(2011)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有关死亡赔 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在原判的基础 上再增加478980元。 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以70%的比例划分, 与审理查明的致害原因不符,责任承担过高:二、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责任承担主体不全面,势必造成加 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三、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四、原 判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 回上诉人不合理之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花妹口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某户籍登记为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村十六组居民,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 3

3 2011 年 6 月 7 日被电击死亡的,两原告于 2011 年 6 月 7 日晚从嘉善乘坐火车到上海虹桥机场,坐第二天 凌晨 7 点的飞机飞长沙,当办完儿子的丧事后于 6 月 14 日从吉首坐火车到嘉兴,无论从时间还是路线均可 以得出,上述所发生的交通费,均是为处理其儿子的丧事所发生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4910 元/ 年×20 年=98200 元、丧葬费人民币 13004 元。因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 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50000 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 20000 元为宜,交通费应认定为 2326 元。故原告 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 113530 元,其中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应当赔偿人民币 79471 元,扣除已经给 付的 38000 元,其尚需赔偿人民币 41471 元;被告麻建华应当赔偿人民币 22706 元;第三人龙花妹应当赔偿 人民币 11353 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 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 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79471 元(已付 38000 元); 二、被告麻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22706 元; 三、第三人龙花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11353 元; 四、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与被告麻建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宇、麻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0 元,由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负担人民币 7000 元,被告麻建华负担人民币 2000 元,第三人龙花妹负担人民币 1000 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宇、麻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长期在浙江 打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暂住证》,完全可证明在浙江连续居住已经有七到八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 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诉人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花垣的农村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 40 余万元,与上诉人现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严重脱 节,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应当 予以增加。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花民初字第 240 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有关死亡赔 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在原判的基础 上再增加 478980 元。 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以 70%的比例划分, 与审理查明的致害原因不符,责任承担过高;二、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责任承担主体不全面,势必造成加 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三、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四、原 判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 回上诉人不合理之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花妹口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某户籍登记为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村十六组居民,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

死亡可能会导致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也随之减少,并且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 减少的损失赔偿,故在确认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照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上 诉人认为其长年在浙江打工,应按浙江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各自己的过错程度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 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至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甚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土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宇、麻春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4

4 死亡可能会导致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也随之减少,并且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 减少的损失赔偿,故在确认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照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上 诉人认为其长年在浙江打工,应按浙江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各自己的过错程度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 20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并 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至 50000 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由上诉人周宇、麻春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光福 审 判 员 彭 俊 代理审判员 龙少松 二 0 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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