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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3讲 马晓会作为储蓄所营业员因办理取款业务差错向单位补齐短款后诉取款人朱洪杰返还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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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会作为储蓄所营业员因办理取款业务差错向单位补齐短款后诉取款人朱洪 杰返还不当得利案 【案情】 原告:马晓会,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新兴西路储蓄所工作人 员。 被告:朱洪杰。 2001年7月5日上午,被告朱洪杰持其丈夫龙占国名下本金为101894 元的存单,到原告马晓会所在的储蓄所清户取款,由原告以柜员身份为其办 理。原告开出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记载:取款时间2001年7月5日、本金 1018.94元、利息0.13元、税金0.02元。此笔业务取款凭条上记载:户名龙 占国,金额1018.94元:券别100元100张、10元1张、5元1张、1元4 张、辅币0.05元:取款数额1019.05元。 当天下午该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9000元,经原告回忆和观看录像 带,认定是多付给了被告。随即,原告及其单位领导去到被告家,请求被告返 还多付的9000元,被拒绝。事后,原告单位决定由原告补齐了短款9000元。 原告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为被告办理龙占国名下存单 取款业务时,将面值100元1捆(100张)的1万元人民币当做1000元付给了 被告。当天结账发现短款,单位决定由我补齐短款90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该利益,且使我受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9000元与我。 被告朱洪杰答辩称:我取款清户后,储蓄所实付我现金1019.05元。下 午,储蓄所来人找我,我说没有多付款之事,他们就走了。我是和储蓄所发生 存取款业务关系的,不是和原告个人,故原告马晓会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 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受理后委托黑龙江省 公安厅对原告所提供的储蓄所记载被告朱洪杰取款过程VHS录像带一盘进行刑 事科学技术鉴定。[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02号鉴定书结论为:“10张100 元一捆人民币不能形成与送检的VHS录像带画面一致或相似的图像。100张100 元一捆人民币可以形成与送检的VHS录像带画面一致的图像。”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在日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9000元,并 从相关材料中认定责任人是原告。当日,原告补齐短款9000元。根据债权让与 理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债务,成为新的债权人,构成 债权让与。据此,债的同一性不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原告作为新的债权 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有请求被告朱洪杰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权利。对于 〔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02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朱洪杰经 原告手取走的款额为1001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 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晓会不当得利人民币9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执行完毕

马晓会作为储蓄所营业员因办理取款业务差错向单位补齐短款后诉取款人朱洪 杰返还不当得利案 【案情】 原告:马晓会,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新兴西路储蓄所工作人 员。 被告:朱洪杰。 2001 年 7 月 5 日上午,被告朱洪杰持其丈夫龙占国名下本金为 1018 94 元的存单,到原告马晓会所在的储蓄所清户取款,由原告以柜员身份为其办 理。原告开出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记载:取款时间 2001 年 7 月 5 日、本金 1018.94 元、利息 0.13 元、税金 0.02 元。此笔业务取款凭条上记载:户名龙 占国,金额 1018.94 元;券别 100 元 100 张、10 元 1 张、5 元 1 张、1 元 4 张、辅币 0.05 元;取款数额 1019.05 元。 当天下午该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 9000 元,经原告回忆和观看录像 带,认定是多付给了被告。随即,原告及其单位领导去到被告家,请求被告返 还多付的 9000 元,被拒绝。事后,原告单位决定由原告补齐了短款 9000 元。 原告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为被告办理龙占国名下存单 取款业务时,将面值 100 元 1 捆(100 张)的 1 万元人民币当做 1000 元付给了 被告。当天结账发现短款,单位决定由我补齐短款 9000 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该利益,且使我受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 9000 元与我。 被告朱洪杰答辩称:我取款清户后,储蓄所实付我现金 1019.05 元。下 午,储蓄所来人找我,我说没有多付款之事,他们就走了。我是和储蓄所发生 存取款业务关系的,不是和原告个人,故原告马晓会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 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受理后委托黑龙江省 公安厅对原告所提供的储蓄所记载被告朱洪杰取款过程 VHS 录像带一盘进行刑 事科学技术鉴定。[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 02 号鉴定书结论为:“10 张 100 元一捆人民币不能形成与送检的 VHS 录像带画面一致或相似的图像。100 张 100 元一捆人民币可以形成与送检的 VHS 录像带画面一致的图像。”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在日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 9000 元,并 从相关材料中认定责任人是原告。当日,原告补齐短款 9000 元。根据债权让与 理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债务,成为新的债权人,构成 债权让与。据此,债的同一性不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原告作为新的债权 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有请求被告朱洪杰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权利。对于 〔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 02 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朱洪杰经 原告手取走的款额为 10019.05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 条之规定,该院于 2001 年 9 月 11 日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晓会不当得利人民币 9000 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储蓄所代理他人取款清户,依其本金数额,储蓄所 连本带息应付给被告1019.05元人民币,此为不争事实。有争议的是储蓄所经 办人即原告是否误将100张100元一捆的人民币当作1000元付给了被告,此为 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的问题。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误付事实,则被告 超出应取本息所取得的9000元即为其不当得利,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反之,就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有二:一是记载券别的取款凭条。但 此记载内容属储蓄所经办人应填写的内容,故原告作为经办人不能仅凭自己记 载的内容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此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由其 他证据印证,才能确认其有证明力。二是法院委托得到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 论实际上仅从物的厚度证明了录像带上显示的一捆人民币不可能为10张形式, 应为100张形式,此点可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00张一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 100张人民币的面额是多少。是100元面额的,还是10元面额的,仍存在两种 可能性,疑点不能排除,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100张面值100元一捆的人民 币,张数和面额均需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只证明其中一点。那么,能 否以原告单位日结账的短款数来印证呢?不能。因为,一方面,日结账短款可能 有多种原因造成,且属单方行为,一般难能认可其证明力:另一方面,日结账 短款结果直接证明的是结账行为,其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取款过程事实的客观 证据,这种距离客观事实过程很远的证据,只能对排除了疑点而具有一定证明 力的证据起补证作用。综上,本案采纳的证据似未形成一条结实的链条。 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作为储蓄所的营 业人员经办被告的取款业务,即使确实发生有被告不当得利的问题,能否以自 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承认,储蓄关系是储蓄所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不 可能是储蓄所工作人员与储户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取得不当利 益,受损害人应是储蓄所,而不是其经办人。但法院又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 资格,其理由是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原告向所在单位补齐了短款,承担了债 务,此构成债权让与: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有请求被告返还 不当得利的权利。 毫无疑凝问,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位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且债权人应为原 告所在的储蓄所,被告是这种债的关系的债务人。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中, 储蓄所就同一标的不仅对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且对原告也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权,并在事实上己经行使而实现: 储蓄所依原告或者被告任一方的履行,其债权就完全实现,对另一方的请 求权即告消灭。这种特征恰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 之性质,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该债务人是以自己对债权 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自己独立的对债权人负有为全部清偿的义务, 此清偿义务即不属债务承担,也不属代位清偿: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 已为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是否能够追偿是不确定的,且在能够追偿 下并不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而是基于自己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和清偿行为。 因此,本案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之具备,似应依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来支

【评析】 本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储蓄所代理他人取款清户,依其本金数额,储蓄所 连本带息应付给被告 1019.05 元人民币,此为不争事实。有争议的是储蓄所经 办人即原告是否误将 100 张 100 元一捆的人民币当作 1000 元付给了被告,此为 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的问题。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误付事实,则被告 超出应取本息所取得的 9000 元即为其不当得利,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反之,就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有二:一是记载券别的取款凭条。但 此记载内容属储蓄所经办人应填写的内容,故原告作为经办人不能仅凭自己记 载的内容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此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由其 他证据印证,才能确认其有证明力。二是法院委托得到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 论实际上仅从物的厚度证明了录像带上显示的一捆人民币不可能为 10 张形式, 应为 100 张形式,此点可支持原告所主张的 100 张一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 100 张人民币的面额是多少。是 100 元面额的,还是 10 元面额的,仍存在两种 可能性,疑点不能排除,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 100 张面值 100 元一捆的人民 币,张数和面额均需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只证明其中一点。那么,能 否以原告单位日结账的短款数来印证呢?不能。因为,一方面,日结账短款可能 有多种原因造成,且属单方行为,一般难能认可其证明力;另一方面,日结账 短款结果直接证明的是结账行为,其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取款过程事实的客观 证据,这种距离客观事实过程很远的证据,只能对排除了疑点而具有一定证明 力的证据起补证作用。综上,本案采纳的证据似未形成一条结实的链条。 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作为储蓄所的营 业人员经办被告的取款业务,即使确实发生有被告不当得利的问题,能否以自 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承认,储蓄关系是储蓄所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不 可能是储蓄所工作人员与储户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取得不当利 益,受损害人应是储蓄所,而不是其经办人。但法院又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 资格,其理由是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原告向所在单位补齐了短款,承担了债 务,此构成债权让与;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有请求被告返还 不当得利的权利。 毫无疑问,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位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且债权人应为原 告所在的储蓄所,被告是这种债的关系的债务人。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中, 储蓄所就同一标的不仅对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且对原告也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权,并在事实上已经行使而实现; 储蓄所依原告或者被告任一方的履行,其债权就完全实现,对另一方的请 求权即告消灭。这种特征恰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 之性质,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该债务人是以自己对债权 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自己独立的对债权人负有为全部清偿的义务, 此清偿义务即不属债务承担,也不属代位清偿;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 已为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是否能够追偿是不确定的,且在能够追偿 下并不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而是基于自己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和清偿行为。 因此,本案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之具备,似应依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来支

持,而不是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代位权(用代位权易使人误解为债权人代 位权制度)制度来支持。 不当得利之债当属不当得利人专有之债,非本人为清偿行为不为消灭。本 案不当得利之债原始地发生于储蓄所与被告之间,被告对储蓄所之债虽因原告 的清偿行为而使储蓄所不再对被告享有请求权,但原告清偿并不属免除被告责 任的债务承担,也不是基于与被告共同对储蓄所负的连带债务,原告因清偿行 为而成为不当得利行为的继起受害人,即原告并不因其工作错误而应承担9000 元的损失,被告也不因原告的工作错误而应取得多付的9000元利益,不当得利 的损害依然存在,只不过受害人特殊的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因素而转化为原 告,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编写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黄晓艳 责任编辑、评析人:杨洪逵) ©北大法宝:(wm,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L.C.22381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

持,而不是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代位权(用代位权易使人误解为债权人代 位权制度)制度来支持。 不当得利之债当属不当得利人专有之债,非本人为清偿行为不为消灭。本 案不当得利之债原始地发生于储蓄所与被告之间,被告对储蓄所之债虽因原告 的清偿行为而使储蓄所不再对被告享有请求权,但原告清偿并不属免除被告责 任的债务承担,也不是基于与被告共同对储蓄所负的连带债务,原告因清偿行 为而成为不当得利行为的继起受害人,即原告并不因其工作错误而应承担 9000 元的损失,被告也不因原告的工作错误而应取得多付的 9000 元利益,不当得利 的损害依然存在,只不过受害人特殊的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因素而转化为原 告,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编写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黄晓艳 责任编辑、评析人:杨洪逵)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22381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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