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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4讲 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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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陶莉萍,女,39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广汉 市湖南路花园住宅2单元7一2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曦,男,34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航飞行学院交通分院干部,住 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民航飞行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陶莉萍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 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萍诉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吴曦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 L25366),在广汉市雒城镇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曦既末对现场进行 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120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脑震荡。”2001年6月14 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陶莉萍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曦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 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 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 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 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 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 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曦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225 元、误工费1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99元、 评残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2元、残疾用具费44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 费80元、照像、彩扩费31元、事发丢失的三星A188手机的重置费3400元、精神损害 赔偿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2982.70元

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 832 号 原 告:陶莉萍,女,39 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广汉 市湖南路花园住宅 2 单元 7-2 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告:吴曦,男,34 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航飞行学院交通分院干部,住 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民航飞行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7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8 月 3 日、11 月 23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陶莉萍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 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萍诉称:2001 年 6 月 1 日晚 22 时许,被告吴曦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 L25366),在广汉市雒城镇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曦既末对现场进行 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 120 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牙折、脑震荡。”2001 年 6 月 14 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陶莉萍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曦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 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 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 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 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 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 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曦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 225 元、误工费 1070.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0 元、护理费 175.50 元、交通费 199 元、 评残费 500 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9712 元、残疾用具费 4400 元、住宿费 100 元、复印 费 80 元、照像、彩扩费 31 元、事发丢失的三星 A188 手机的重置费 3400 元、精神损害 赔偿 20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 元,共计 42982.70 元

被告吴曦辩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120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9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4、6月1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120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吴曦辩称:2001 年 6 月 1 日晚 22 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 120 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 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 6 月 9 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 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 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 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 4、6 月 1 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 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 120 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 120 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 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 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 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 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牙冠折:(3)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 挫伤: 证据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7、陶莉萍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 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 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 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莉萍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 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 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 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 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 牙冠折;(3) 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 挫伤; 证据 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 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 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 7、陶莉萍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 1 至 7 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 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 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 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 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莉萍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15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30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20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9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53.51元,共计963.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963.18元: 证据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护理费,每天以19.5元计算,9天共计17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1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 42 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 15 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 30 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 20 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 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 225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 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 9 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 53.51 元,共计 963.18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 963.18 元; 证据 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 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10 元计算,共计 9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 4、护理费,每天以 19.5 元计算,9 天共计 175.5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 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 173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 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 1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证据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4400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4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50元,原告花4400元 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00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山55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伤残评定(GA35一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176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971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A188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买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湖南路一段121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 机; 证据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 号码:13908107148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原告持手机(13908107148)

证据 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 4400 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 44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 50 元,原告花 4400 元 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 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 5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 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 00 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55 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176 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 9712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 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 A188 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 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 2000 年 10 月 18 日购买三星 A188 手机一部,价款 55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 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湖南路一段 121 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 年 6 月 1 日晚 10 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 机; 证据 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 号码:13908107148 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 年 6 月 1 日晚 10 时 1 分 35 秒,原告持手机(13908107148)

与电话(0838)5220863通话14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6月4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13908107148 手机卡花费50元: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6、陶莉萍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7、翟雁雪与陶莉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3508026830的通话 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13508026830: 证据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13908107148,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莉萍使用: 证据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市场价格为3400元: 被告对证据3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 星A188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讲座

与电话(0838)5220863 通话 14 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 6 月 4 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 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 年 6 月 4 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 13908107148 手机卡花费 50 元; 证据 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一直是 13908107148; 证据 6、陶莉萍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码一直是 13908107148; 证据 7、翟雁雪与陶莉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 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 13508026830 的通话 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 13508026830; 证据 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 13908107148,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莉萍使用; 证据 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 证明:2001 年 7 月 3 日,三星 A188 手机市场价格为 3400 元; 被告对证据 3 至证据 10 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 星 A188 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 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 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讲座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 利益的范畴: 证据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 车牌号(川L25366)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 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莉萍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 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 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80元,照像费31元、到省院 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20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1070.2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莉萍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 利益的范畴; 证据 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 2、3 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 车牌号(川 L25366)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 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 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 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莉萍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 A188 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 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 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 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 80 元,照像费 31 元、到省院 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 24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 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 20 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 1070.2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莉萍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

证据6、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登载的两份案例:黄杰等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案(第103页)、王裙豪诉电子工业部四0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111 页)。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齐玉芩诉陈晓琪等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 证据6、7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三份案例均支持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 代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个案例均不是证据: 证据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医学鉴定、保外就医等条款 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函[1998177号文。 证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进行。省院鉴定中心并非指定医院,它对陶莉萍伤残等级无鉴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被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 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曾艳莉的调查笔录和事发后陶莉萍使用曾艳莉手机 (13508014360)与其朋友(13981054780)联系的通话清单。 证据2、郭玲书写的证言。 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葛进才的调查笔录。 以上三个证据证明:(1)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 未打手机且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提包放在家中,出事后向他人借手机与朋友联系,上救 护车时手中紧紧拿着自己的眼镜等,说明事发前后及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打手机,也没 有丢失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葛进才说“未看到陶莉萍打手机”,他是否认识陶莉萍,晚上十点多 是否看得清楚?曾艳莉、郭玲随救护车到医院,是否受被告的委派?她对秦强说是“过路 人” 证据4、陶莉萍在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共计2273元。并叙称另向原告赠送王 浩盲人按摩院”的按摩票260元。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医药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治疗费2273元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逃逸系被交警挡回来的:

证据 6、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登载的两份案例:黄杰等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案(第 103 页)、王裙豪诉电子工业部四 0 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 111 页)。 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年第 5 期公布的案例:齐玉芩诉陈晓琪等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 证据 6、7 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三份案例均支持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 代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个案例均不是证据; 证据 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医学鉴定、保外就医等条款 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函[1998]77 号文。 证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进行。省院鉴定中心并非指定医院,它对陶莉萍伤残等级无鉴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被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 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曾艳莉的调查笔录和事发后陶莉萍使用曾艳莉手机 (13508014360)与其朋友(13981054780)联系的通话清单。 证据 2、郭玲书写的证言。 证据 3、被告代理人对葛进才的调查笔录。 以上三个证据证明:(1)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 未打手机且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提包放在家中,出事后向他人借手机与朋友联系,上救 护车时手中紧紧拿着自己的眼镜等,说明事发前后及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打手机,也没 有丢失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葛进才说“未看到陶莉萍打手机”,他是否认识陶莉萍,晚上十点多 是否看得清楚?曾艳莉、郭玲随救护车到医院,是否受被告的委派?她对秦强说是“过路 人”; 证据 4、陶莉萍在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共计 2273 元。并叙称另向原告赠送“王 浩盲人按摩院”的按摩票 260 元。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医药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治疗费 2273 元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逃逸系被交警挡回来的;

证据5、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得到了很好的恢复,只需继续治疗断折的门牙: 证据6、被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会诊意见。 证明:可在该院牙科行烤瓷牙修复: 证据7、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 证据8、被告代理人对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主任医师徐必宽的调查笔录。 证据9、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关于有关牙冠的修复”的说明。 证据10、广汉市人民医院经物价局批准的烤瓷牙收费标准:每颗350元。 以上证据5至证据10又综合证明:(1)原告出院时伤已恢复;(2)广汉市人民医院有 能力为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其做金钯烤瓷牙修复超标,超过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院后并未恢复,广汉市人民医院开出的转诊单是对原告伤情 的正确诊断。 三、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证据1、根据被告申请,就广汉国税局对陶莉萍工资、奖金、津贴扣发情况对该局副 局长尹华江、人事科副科长张红的调查笔录。 证明:按广汉国税局的规定,每请病假一天扣发奖金20元,休一天工休假,少领补 助20元。但陶莉萍的奖金、津贴、工资尚未扣发: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门 牙折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被鉴定人陶莉萍双侧上中切牙冠横折,由于可以修补,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伤残评定》)4一10一2d的规定,不宜评 定伤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根据川府函[1998]77号文,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的伤残无鉴 定的主体资格:(2)“不宜评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证据 5、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得到了很好的恢复,只需继续治疗断折的门牙; 证据 6、被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会诊意见。 证明:可在该院牙科行 烤瓷牙修复; 证据 7、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 证据 8、被告代理人对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主任医师徐必宽的调查笔录。 证据 9、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关于有关牙冠的修复”的说明。 证据 10、广汉市人民医院经物价局批准的烤瓷牙收费标准:每颗 350 元。 以上证据 5 至证据 10 又综合证明:(1)原告出院时伤已恢复;(2)广汉市人民医院有 能力为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其做金钯烤瓷牙修复超标,超过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院后并未恢复,广汉市人民医院开出的转诊单是对原告伤情 的正确诊断。 三、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证据 1、根据被告申请,就广汉国税局对陶莉萍工资、奖金、津贴扣发情况对该局副 局长尹华江、人事科副科长张红的调查笔录。 证明:按广汉国税局的规定,每请病假一天扣发奖金 20 元,休一天工休假,少领补 助 20 元。但陶莉萍的奖金、津贴、工资尚未扣发;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 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门 牙折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被鉴定人陶莉萍双侧上中切牙冠横折,由于可以修补,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伤残评定》)4—10—2—d 的规定,不宜评 定伤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根据川府函[1998]77 号文,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的伤残无鉴 定的主体资格;(2)“不宜评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第一组八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组八个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即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曦酒后驾车致 伤原告,移动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次,对第二组七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口辱致伤。 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 对证据4:从转诊单的形式来看,三处关键地方有涂改痕迹:从内容上看,广汉市人 民医院完全有能力采用烤瓷牙为原告修补门牙,该院出具转院介绍信实无必要,故对转 诊单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需做烤瓷牙修复,但不能证明需做金钯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自感麻木。 对证据7:能证明脑震荡、上唇裂伤、门牙断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 对证据8:在交警队不予评残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该 鉴定结论在原告门牙能修补的情况下与引用的评残标准矛盾,故不宜采信。 第三,对第三组第一部分共十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因原告无需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的治疗费应自行负担。 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津贴的组成项目及休假的扣发标准,不能证明实际已 被扣发963.18元。 对证据3: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9天共计90 元。 对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和公安机关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该费用不能 成立。 对证据5:原告转院不合法,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能由被告承担

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 对原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第一组八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组八个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即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曦酒后驾车致 伤原告,移动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次,对第二组七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 1:能证明原告口辱致伤。 对证据 2:能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对证据 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 对证据 4:从转诊单的形式来看,三处关键地方有涂改痕迹;从内容上看,广汉市人 民医院完全有能力采用烤瓷牙为原告修补门牙,该院出具转院介绍信实无必要,故对转 诊单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 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需做烤瓷牙修复,但不能证明需做金钯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 6:能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自感麻木。 对证据 7:能证明脑震荡、上唇裂伤、门牙断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 对证据 8:在交警队不予评残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该 鉴定结论在原告门牙能修补的情况下与引用的评残标准矛盾,故不宜采信。 第三,对第三组第一部分共十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 1:因原告无需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的治疗费应自行负担。 对证据 2: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津贴的组成项目及休假的扣发标准,不能证明实际已 被扣发 963.18 元。 对证据 3: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 10 元,9 天共计 90 元。 对证据 4: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和公安机关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该费用不能 成立。 对证据 5:原告转院不合法,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能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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