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桂华等诉闻志华损害赔偿案 (见义勇为者的受害补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 2.案由:见义勇为人受害补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桂华。 原告:葛风英。 原告:曹赟。 法定代理人:曹桂华,系曹赟祖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江。 被告:闾志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义林;审判员:滕自强;代理审判员:徐福鑫。 6.审结时间:2009年8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诉称 被告与我们的亲属曹国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协议离婚。 2008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与曹国军争吵,并以死相挟,从 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桥上投河自尽。曹国军见状立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结果,被 告获救,曹国军却因多脏器衰竭死。曹国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而亡,要求被告 赔偿、补偿我们医疗费17703.6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98.64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交通 费2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9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46元,合计 352486.2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7900元,被告应赔偿、补偿我们314586.29 元。 2.被告闾志华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桂华、葛凤英系夫妻关系, 只生有一子曹国军。曹国军与被告闾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原告曹赟。2008 年3月17日,曹国军与闾志华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4月6日下午, 被告与曹国军在海安县海安镇见面。双方在海安镇洋港桥西侧的水泥路上交谈, 被告要求与曹国军复婚,曹国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谈拢。后曹国军要离开,被告 感到复婚无望,遂有轻生之念。被告翻过洋港桥上的栏杆,跳入河中。曹国军见 状,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后被告被路人救上岸而存活,而曹国军则在被他人救 上岸后送入医院抢救。曹国军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溺水、心跳呼吸骤停、 多脏器功能衰竭。次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9日治疗无效出院 后死亡。曹国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18.65元(含从海安转院至南通的救护车 费用61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1000元)。曹国军住院期间由原告曹桂华、 葛凤英护理。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1 曹桂华等诉闾志华损害赔偿案 (见义勇为者的受害补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 0333 号。 2.案由:见义勇为人受害补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桂华。 原告:葛凤英。 原告:曹赟。 法定代理人:曹桂华,系曹赟祖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江。 被告:闾志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义林;审判员:滕自强;代理审判员:徐福鑫。 6.审结时间:2009 年 8 月 4 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诉称 被告与我们的亲属曹国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8 年 3 月 17 日协议离婚。 2008 年 4 月 6 日 18 时许,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与曹国军争吵,并以死相挟,从 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桥上投河自尽。曹国军见状立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结果,被 告获救,曹国军却因多脏器衰竭死。曹国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而亡,要求被告 赔偿、补偿我们医疗费 17703.65 元、误工费 260 元、护理费 298.64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72 元、营养费 24 元、死亡赔偿金 147140 元、丧葬费 13687 元、交通 费 2059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70496 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 746 元,合计 352486.29 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 37900 元,被告应赔偿、补偿我们 314586.29 元。 2.被告闾志华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桂华、葛凤英系夫妻关系, 只生有一子曹国军。曹国军与被告闾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原告曹赟。2008 年 3 月 17 日,曹国军与闾志华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 4 月 6 日下午, 被告与曹国军在海安县海安镇见面。双方在海安镇洋港桥西侧的水泥路上交谈, 被告要求与曹国军复婚,曹国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谈拢。后曹国军要离开,被告 感到复婚无望,遂有轻生之念。被告翻过洋港桥上的栏杆,跳入河中。曹国军见 状,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后被告被路人救上岸而存活,而曹国军则在被他人救 上岸后送入医院抢救。曹国军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溺水、心跳呼吸骤停、 多脏器功能衰竭。次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 9 日治疗无效出院 后死亡。曹国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19318.65 元(含从海安转院至南通的救护车 费用 615 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 1000 元)。曹国军住院期间由原告曹桂华、 葛凤英护理。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出警,当日对被 告和原告曹桂华进行了询问。事发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7900元。 另查明,曹国军出生于1980年1月14日,按2007年和2008年江苏省相关 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曹国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47140元(7357元/年×20年)、 丧葬费为13687元(27374元/年+12月/年×6月);原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 活费为106560元(5328元/年×20年)、原告曹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264 元[(5328元/年×13年),原告仅主张12年,即63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询问笔录。 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 3.海安县曲塘镇陆庄村村委会证明。 4.离婚证。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死者与被告曾经是夫妻,但这并不 必然衍生出其负有对被告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之结论。本案中,死者曹国军在被 告复婚无望后顿生轻生之念而跳河自杀时,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最终导致 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死者的行为为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之道德传 统所提倡。尽管被告系因他人获救而避免丧生,但这丝毫不影响曹国军见义勇为 的成立。 死者曹国军的行为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然而,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补偿,尤其如本案中没 有加害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无章可循而莫衷一是,较多类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 因管理的规定。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有较大的区 别。 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将受害人的损失回复到如损失没有发生应有的状态, 即为填平原则,系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 但是,本案中,被告闾志华投水自杀的行为,没有侵犯死者的任何权益,死 者出手相救与否,完全出于死者自愿,没人强迫,故被告闾志华不是本案的侵权 人,显然不能适用填平理论处理本起纠纷。尽管原告曹桂华、葛凤英老年丧子, 值得同情,主观上因曹国军之死而认为应归责于被告。但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 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没有过错的被告,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赔 偿原告因死者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不仅对见义勇为者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道 德的感召力。这应当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非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一家力量 而能成就。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一般通过以下途径予以弥补: 是由侵权者赔偿:二是通过社会力量来适当弥补,如设立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 社会捐助等方式;三是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没有侵权人 而不能通过这一途径弥补。由于社会求助渠道的缺失或不完备,原告尚未能获得 社会求助渠道对其损失的弥补。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剩下受益人弥补这一途径, 而受益者补偿仅仅是适当,必须把握一定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并兼顾各 方利益的平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50%。 2
2 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出警,当日对被 告和原告曹桂华进行了询问。事发后,被告共给付原告 37900 元。 另查明,曹国军出生于 1980 年 1 月 14 日,按 2007 年和 2008 年江苏省相关 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曹国军的死亡赔偿金为 147140 元(7357 元/年×20 年)、 丧葬费为 13687 元(27374 元/年+12 月/年×6 月);原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 活费为 106560 元(5328 元/年×20 年)、原告曹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69264 元[(5328 元/年×13 年),原告仅主张 12 年,即 63936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询问笔录。 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 3.海安县曲塘镇陆庄村村委会证明。 4.离婚证。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死者与被告曾经是夫妻,但这并不 必然衍生出其负有对被告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之结论。本案中,死者曹国军在被 告复婚无望后顿生轻生之念而跳河自杀时,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最终导致 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死者的行为为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之道德传 统所提倡。尽管被告系因他人获救而避免丧生,但这丝毫不影响曹国军见义勇为 的成立。 死者曹国军的行为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然而,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补偿,尤其如本案中没 有加害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无章可循而莫衷一是,较多类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 因管理的规定。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有较大的区 别。 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将受害人的损失回复到如损失没有发生应有的状态, 即为填平原则,系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 但是,本案中,被告闾志华投水自杀的行为,没有侵犯死者的任何权益,死 者出手相救与否,完全出于死者自愿,没人强迫,故被告闾志华不是本案的侵权 人,显然不能适用填平理论处理本起纠纷。尽管原告曹桂华、葛凤英老年丧子, 值得同情,主观上因曹国军之死而认为应归责于被告。但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 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没有过错的被告,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赔 偿原告因死者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不仅对见义勇为者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道 德的感召力。这应当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非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一家力量 而能成就。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一般通过以下途径予以弥补:一 是由侵权者赔偿;二是通过社会力量来适当弥补,如设立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 社会捐助等方式;三是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没有侵权人 而不能通过这一途径弥补。由于社会求助渠道的缺失或不完备,原告尚未能获得 社会求助渠道对其损失的弥补。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剩下受益人弥补这一途径, 而受益者补偿仅仅是适当,必须把握一定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并兼顾各 方利益的平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 50%
有关原告方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曹国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18元 /天×4天)、营养费为24元(6元/天×4天)。原告未能提供曹国军与其工作 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能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 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为116.28元(29.07元/天×4天,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08 年度的标准尚未公布)。原告葛凤英已超过55周岁,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其参与护理和办理丧事,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原告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按2007年度江苏省鞋帽制造 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参与护理的护理费为167.64元(41.91元/天× 4天),其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19.10元(41.91元/天×10天)。原 告的交通费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系原告曹赟的母亲,在曹国军 死亡后,为曹赟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客观上增加了其抚养原告曹赟的经济支出, 本质上原告曹赞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对被告自己的赔偿,原告曹赟 与被告之间抚养关系尚存时,被告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 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原 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60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士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土五条、第士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土 条、第二土一条、第二土二条、第二土三条、第二土四条、第二土七条、第二土 八条、第二士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闾志华补偿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有关曹国军的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原告葛凤 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139152.34元,减去被告闾志华 已给付的37900元,尚应给付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101252.34元,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闾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士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74元,由原告曹桂华、葛凤英、 曹赟负担1271元,被告闾志华负担140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 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三原告)。 (六)解说 本案判决依据的是法律原则而非具体法律规则。 首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 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构成法律要素的 主要成分。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所以法 律规则是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千姿百态、千变万化, 微观确定的规则不足以涵盖全部的社会关系,而社会秩序必须保障,实际问题亟 须解决,因此,要以一些根本规则来补充那些具体的规则。这样,一定的来自道 德母体的规则被上升为法律,它们对社会提出比原有规则更高的要求,因为通常 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些来自道德的规则比如诚信、禁止权 利滥用或公平等,就成为法律原则。它们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更宽,具有较强的 3
3 有关原告方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曹国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72 元(18 元 /天×4 天)、营养费为 24 元(6 元/天×4 天)。原告未能提供曹国军与其工作 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能参照 2007 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 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为 116.28 元(29.07 元/天×4 天,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08 年度的标准尚未公布)。原告葛凤英已超过 55 周岁,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其参与护理和办理丧事,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原告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按 2007 年度江苏省鞋帽制造 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参与护理的护理费为 167.64 元(41.91 元/天× 4 天),其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 419.10 元(41.91 元/天×10 天)。原 告的交通费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 800 元。被告系原告曹赟的母亲,在曹国军 死亡后,为曹赟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客观上增加了其抚养原告曹赟的经济支出, 本质上原告曹赞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对被告自己的赔偿,原告曹赟 与被告之间抚养关系尚存时,被告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 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 147140 元、丧葬费 13687 元、原 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106560 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闾志华补偿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有关曹国军的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原告葛凤 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 139152.34 元,减去被告闾志华 已给付的 37900 元,尚应给付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 101252.34 元,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10 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闾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74 元、公告费 800 元,合计 2674 元,由原告曹桂华、葛凤英、 曹赟负担 1271 元,被告闾志华负担 1403 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 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三原告)。 (六)解说 本案判决依据的是法律原则而非具体法律规则。 首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 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构成法律要素的 主要成分。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所以法 律规则是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千姿百态、千变万化, 微观确定的规则不足以涵盖全部的社会关系,而社会秩序必须保障,实际问题亟 须解决,因此,要以一些根本规则来补充那些具体的规则。这样,一定的来自道 德母体的规则被上升为法律,它们对社会提出比原有规则更高的要求,因为通常 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些来自道德的规则比如诚信、禁止权 利滥用或公平等,就成为法律原则。它们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更宽,具有较强的
伸缩性,与法律规则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适用的 过程中,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理解法律规则的指导准则,能对具体法律规则在个案 中的正当性进行评价,在法律规则出现规制的“漏洞”时,可以涵摄案件事实, 作为个案的断案依据。 其次,法律原则的适用。从人类的认识论规律、避免法律适用无谓的论证之 累等方面考虑,确定、具体的法律规则较之法律原则无疑应具有适用的优先性。 况且任何法律规则必定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基础,就这点而言法律原则也未必更加 优越,所以法律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被适用作为裁决依据。通常认为适用 法律原则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穷尽规则”,即法官应尽可能全面、彻底地 寻找个案裁判应适用的规则,只有当无法律规则可适用时,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 弥补“规则侧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第二,“实现个案正义”,即只有在适用法 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正时,才需要通过法官“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 即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第三,“更强理由”,即适用法律原则具有比适用原有 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若要适用法律原则,应对其进行一系列解释 和论证使其变得相对具体、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确定哪些法律原则对个案应予 以适用;依据法律原则,提出更强理由宣告相应的法律规则不应适用:考量受裁 判之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作进一步的解释,形成判决结论。本案 中,由于没有能够确切涵摄见义勇为这一特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为个案正义, 将平等保护或日公平原则确定为适用于本案个案的法律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进行 思考,由于被告无过错、非侵权人,一般的侵权法律规则及填平原则不应适用, 同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内涵及外延上存在较大的区别,故适用法律公平原 则较之具体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理由。考量本案中原告曹桂华、葛凤英老年丧子, 值得同情,见义勇为人受害应得到补偿,曹国军之死主观上应归责于被告,被告 并无过错等实际情况,将公平及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原则在个案中进行解释,最终 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50%。 本案较成功地将法律原则通过法官的发现、鉴别和论证的技术,纳入现实法 律秩序体系,实现了其在个案中的适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芦霞滕自强) ◆北大法宝:(,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墨 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L,C831215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基于案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1.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首先,就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看如何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 它需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本原 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 效力。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 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就决定了法院可以依据基本原则 裁判案件。社会主义法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4 伸缩性,与法律规则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适用的 过程中,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理解法律规则的指导准则,能对具体法律规则在个案 中的正当性进行评价,在法律规则出现规制的“漏洞”时,可以涵摄案件事实, 作为个案的断案依据。 其次,法律原则的适用。从人类的认识论规律、避免法律适用无谓的论证之 累等方面考虑,确定、具体的法律规则较之法律原则无疑应具有适用的优先性。 况且任何法律规则必定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基础,就这点而言法律原则也未必更加 优越,所以法律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被适用作为裁决依据。通常认为适用 法律原则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穷尽规则”,即法官应尽可能全面、彻底地 寻找个案裁判应适用的规则,只有当无法律规则可适用时,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 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第二,“实现个案正义”,即只有在适用法 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正时,才需要通过法官“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 即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第三,“更强理由”,即适用法律原则具有比适用原有 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若要适用法律原则,应对其进行一系列解释 和论证使其变得相对具体、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确定哪些法律原则对个案应予 以适用;依据法律原则,提出更强理由宣告相应的法律规则不应适用;考量受裁 判之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作进一步的解释,形成判决结论。本案 中,由于没有能够确切涵摄见义勇为这一特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为个案正义, 将平等保护或日公平原则确定为适用于本案个案的法律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进行 思考,由于被告无过错、非侵权人,一般的侵权法律规则及填平原则不应适用, 同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内涵及外延上存在较大的区别,故适用法律公平原 则较之具体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理由。考量本案中原告曹桂华、葛凤英老年丧子, 值得同情,见义勇为人受害应得到补偿,曹国军之死主观上应归责于被告,被告 并无过错等实际情况,将公平及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原则在个案中进行解释,最终 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 50%。 本案较成功地将法律原则通过法官的发现、鉴别和论证的技术,纳入现实法 律秩序体系,实现了其在个案中的适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芦霞 滕自强)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 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831215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基于案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1.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首先,就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看如何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⑴ 基本原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 它需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本原 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 效力。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 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就决定了法院可以依据基本原则 裁判案件。社会主义法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这就要求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社会主义法律日益完 备的情况下,不能允许继续存在以“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和政策”而下判的情况。 民法本身的性质决定,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这就决定了一方 面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济生活是发展的,新的关系会不 断出现。因此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在没有具体规范可 以适用时,法官也不能以无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因此直接引用基本原则进行裁 判案件就成为必然。最后各国民法都允许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我国当然也不例 外。① (2)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 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 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 即应自觉以作为民法规范本源的基本原则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此种情况下,民 法基本规范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为了实现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 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因此,法律上的行为规范 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是司法 就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讼进行裁判的规则。② (③)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法院解释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据,并且是补充法律漏 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 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⑧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填补漏洞 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④ (④)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 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法律原则本身为法 律规范。适用法律原则,需要三个条件:“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 理由”。法律原则适用的中介是法律解释。在通过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的 过程中,排序方案不足取,也许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法律 原则的冲突,不是为一种可选的方案。@ 以上学者的观点都指出了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民法基本 原则的适用条件也有所论述。法官应当首先穷尽现行所有的适用于个案裁判的法 律规则,在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或者适用 法律原则比适用原有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的理由时,法官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 裁判。依据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时,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就所依据的 原则和裁判理由进行详细的论证和说明。 基本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克服审判的机械性, 为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提供了依据。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范围上 具体弹性,因此能够调整立法者未预料到的法律关系,消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 社会变动之间的的矛盾。如何把握自由裁量的权利范围,避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 的滥用,就要求在运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有学者指 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应该依照该规 定或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即有具体规定适用具体规定,采取类推或其他方式适 用法律。在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及公序良俗不相违背的习惯:没有上述习惯的,依据民法确实的基本原则参 照法理处理。对于基本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宜过度扩张,应当 遵循“规则一具体原则一基本原则”的程序。 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还是用具体的填平原则,都不能
5 准绳。这就要求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社会主义法律日益完 备的情况下,不能允许继续存在以“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和政策”而下判的情况。 民法本身的性质决定,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这就决定了一方 面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济生活是发展的,新的关系会不 断出现。因此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在没有具体规范可 以适用时,法官也不能以无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因此直接引用基本原则进行裁 判案件就成为必然。最后各国民法都允许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我国当然也不例 外。 ① ⑵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 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 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 即应自觉以作为民法规范本源的基本原则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此种情况下,民 法基本规范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为了实现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 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因此,法律上的行为规范 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是司法 就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讼进行裁判的规则。 ② ⑶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法院解释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据,并且是补充法律漏 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 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③ 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填补漏洞 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 ④ ⑷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 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法律原则本身为法 律规范。适用法律原则,需要三个条件:“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 理由”。法律原则适用的中介是法律解释。在通过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的 过程中,排序方案不足取,也许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法律 原则的冲突,不是为一种可选的方案。 ⑤ 以上学者的观点都指出了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民法基本 原则的适用条件也有所论述。法官应当首先穷尽现行所有的适用于个案裁判的法 律规则,在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或者适用 法律原则比适用原有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的理由时,法官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 裁判。依据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时,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就所依据的 原则和裁判理由进行详细的论证和说明。 基本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克服审判的机械性, 为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提供了依据。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范围上 具体弹性,因此能够调整立法者未预料到的法律关系,消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 社会变动之间的的矛盾。如何把握自由裁量的权利范围,避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 的滥用,就要求在运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有学者指 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应该依照该规 定或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即有具体规定适用具体规定,采取类推或其他方式适 用法律。在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及公序良俗不相违背的习惯;没有上述习惯的,依据民法确实的基本原则参 照法理处理。 对于基本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宜过度扩张,应当 遵循“规则—具体原则—基本原则”的程序。 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还是用具体的填平原则,都不能
很好的对本案进行适用,为实现民法最终的公平正义,采用法益衡量的方法,法 院根据公平的基本原则裁判本案,我认为是较合理的。 2.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方法及作用 在法律实践中原则的适用大概有四种情形:第一,原则与规则一致的情形下, 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和指引。第二,规则缺位的情形下,适用原则以作漏洞补充。 第三,原则与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原则创制规则的例外。第四,原则之间 相互冲突的情况下的特别复杂的适用。在本案中,是第二种情况,即规则缺位的 情况下,采用公平的基本原则进行漏洞补充,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一种情 况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不再探讨。第二种情况,犹如本案,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 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具体的规则也是由基本原则为指导和指引而制定的, 当原则和具体规则不存在冲突时,以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第 三种情况则较为复杂,当原则和具体的规则存在冲突时,是不是一定要无条件的 适用原则否定规则呢?如果认为应无条件的适用原则,那么就会引起法律的不确 定性,减损了法的权威性:如果认为应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则有可能会因为法 的机械性而导致个案的不公。由于具体规则的制定是由基本原则为指导的,一个 原则和规则相冲突时,应该是原则1和规则背后的原则2的冲突,此时,应该通 过法益的衡量来确定优先适用哪一个原则,原则1优先于规则背后的原则2,则 适用原则1,并为具体的规则创制一个例外。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承担例外情况 下的论证义务。第四种情况,原则之间出现了冲突,同样需要根据个案的法益衡 量来确定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因此,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会随着具体案件而改 变。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作为规则的基 础和指引,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具体的规则为依据:当规则缺位时,可以适用 原则进行补充,填补法律漏洞;当完全适用规则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时,可是适用 原则进行矫正,维护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和正义。 ①郭明瑞等:“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⑤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中国民商法律网。 6
6 很好的对本案进行适用,为实现民法最终的公平正义,采用法益衡量的方法,法 院根据公平的基本原则裁判本案,我认为是较合理的。 2.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方法及作用 在法律实践中原则的适用大概有四种情形:第一,原则与规则一致的情形下, 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和指引。第二,规则缺位的情形下,适用原则以作漏洞补充。 第三,原则与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原则创制规则的例外。第四,原则之间 相互冲突的情况下的特别复杂的适用。在本案中,是第二种情况,即规则缺位的 情况下,采用公平的基本原则进行漏洞补充,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一种情 况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不再探讨。第二种情况,犹如本案,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 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具体的规则也是由基本原则为指导和指引而制定的, 当原则和具体规则不存在冲突时,以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第 三种情况则较为复杂,当原则和具体的规则存在冲突时,是不是一定要无条件的 适用原则否定规则呢?如果认为应无条件的适用原则,那么就会引起法律的不确 定性,减损了法的权威性;如果认为应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则有可能会因为法 的机械性而导致个案的不公。由于具体规则的制定是由基本原则为指导的,一个 原则和规则相冲突时,应该是原则 1 和规则背后的原则 2 的冲突,此时,应该通 过法益的衡量来确定优先适用哪一个原则,原则 1 优先于规则背后的原则 2,则 适用原则 1,并为具体的规则创制一个例外。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承担例外情况 下的论证义务。第四种情况,原则之间出现了冲突,同样需要根据个案的法益衡 量来确定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因此,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会随着具体案件而改 变。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作为规则的基 础和指引,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具体的规则为依据;当规则缺位时,可以适用 原则进行补充,填补法律漏洞;当完全适用规则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时,可是适用 原则进行矫正,维护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和正义。 ① 郭明瑞等:“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④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⑤ 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