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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6讲 庄保成与许仁梅、白崇朝、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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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保成与许仁梅、白崇朝、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保成。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仁梅。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崇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童武祥。 上诉人庄保成与被上诉人许仁梅、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简称鑫龙烟花爆竹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许仁梅于2011年12月 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 (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庄保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庄保成及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许仁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被上诉人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傍晚,庄保成因办理丧事燃放烟花 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烟花炸筒平射现象,将站在约六十米之外的许仁梅 右耳炸伤。事故发生后,庄保成便与出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商白崇朝联系,待白 崇朝赶到现场后将许仁梅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白崇朝又将此事告知 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商鑫龙烟花爆竹公司,该公司对许仁梅的治疗予以积极的 配合,并支付医疗费16000元。许仁梅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爆震性 耳聋、鼓膜穿孔,需一人护理。许仁梅于2011年1月25日住院至2011年2月 1日出院,期间治疗花费3363.11元,门诊购药两次,分别为140.67元、93.7 元。2011年2月8日许仁梅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鼓膜穿孔、 神经性耳聋,需一人护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二次住院花费 7093.09元,出院医嘱:注意预防感冒、建议行手术治疗、继续药物治疗。后 期许仁梅到蒲山卫生院购药3次,西药费分别为72.6元、45.5元、43.2元, 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购药1次为27元,以上花费合计 10878.87元。审理中,许仁梅就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南阳市 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仁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13日,南 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该 意见书分析认为:外伤致耳膜大穿孔及听骨链损伤,致神经性耳聋,其伤残程 度已达十级。许仁梅交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庄保成与许仁梅、白崇朝、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一终字第 57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保成。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仁梅。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崇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 475 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童武祥。 上诉人庄保成与被上诉人许仁梅、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简称鑫龙烟花爆竹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许仁梅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作出 (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庄保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庄保成及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许仁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被上诉人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 年农历腊月 22 日傍晚,庄保成因办理丧事燃放烟花 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烟花炸筒平射现象,将站在约六十米之外的许仁梅 右耳炸伤。事故发生后,庄保成便与出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商白崇朝联系,待白 崇朝赶到现场后将许仁梅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白崇朝又将此事告知 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商鑫龙烟花爆竹公司,该公司对许仁梅的治疗予以积极的 配合,并支付医疗费 16000 元。许仁梅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爆震性 耳聋、鼓膜穿孔,需一人护理。许仁梅于 2011 年 1 月 25 日住院至 2011 年 2 月 1 日出院,期间治疗花费 3363.11 元,门诊购药两次,分别为 140.67 元、93.7 元。2011 年 2 月 8 日许仁梅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鼓膜穿孔、 神经性耳聋,需一人护理,后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出院,二次住院花费 7093.09 元,出院医嘱:注意预防感冒、建议行手术治疗、继续药物治疗。后 期许仁梅到蒲山卫生院购药 3 次,西药费分别为 72.6 元、45.5 元、43.2 元, 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购药 1 次为 27 元,以上花费合计 10878.87 元。审理中,许仁梅就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南阳市 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仁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 年 3 月 13 日,南 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 050 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该 意见书分析认为:外伤致耳膜大穿孔及听骨链损伤,致神经性耳聋,其伤残程 度已达十级。许仁梅交纳鉴定费 700 元。2011 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523.73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3682.21 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0838.4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烟花属易燃易爆产品,因本身的特殊性具有高度危险,而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 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仁梅在自家门口被庄保成燃放的烟花 弹击伤,对由此造成的损伤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庄保成在公共场 合燃放烟花,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在燃放过程中虽起到注意防范的义务,但还 应预见到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庄保成燃放烟花的行为与 许仁梅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庄保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 责任。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分别作为烟花爆竹的零售商、批发商,虽举 证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流通到市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从当时燃放的情 形看,烟花生产厂家湖南省浏阳市天使花炮厂所生产的“吉祥如意”(25)发烟 花出现炸筒平射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右耳被炸伤的事实,说明该烟花存在 产品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士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 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 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作为受害者许仁梅可以向实施危险行为 的庄保成以健康权为由请求赔偿,也可以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向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在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中,许仁梅主张了向一般侵权人庄 保成及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两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为了保护被侵权人许仁 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对其 诉权予以支持,两诉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土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庄 保成作为购买烟花燃放的消费者,是致许仁梅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其赔 偿责任的20%,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系烟花产品的销售者应连带承担许 仁梅损失的80%为宜。许仁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许仁梅两次 住院治疗共计26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0456.2元,外购药共计422.67 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许仁梅之子张锁,张锁职业为教师,每月工资 1985元,护理许仁梅一个月时间,护理误工费为1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 费,按河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 每天30元计,许仁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许仁梅 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0元。5、误工费,许仁梅因庄保成的侵 权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第二士一条的规定,许仁梅于2011年1月25日受伤住 院,2012年3月25日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共计425天。许仁梅 系农民,所举村委证明其年收入为10000元,其误工费为 10000÷365×425=11643.8元,许仁梅请求误工费仅为10000元,系对权利的 自行处分,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许仁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 十级伤残,许仁梅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 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0年×5523.73元/年×10% =11047.44元。7、交通费,许仁梅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许仁梅 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8、许仁梅请求后续治疗 费3000元,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9、精神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930.26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0838.49 元/年;职工平均工资 27357 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烟花属易燃易爆产品,因本身的特殊性具有高度危险,而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 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仁梅在自家门口被庄保成燃放的烟花 弹击伤,对由此造成的损伤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庄保成在公共场 合燃放烟花,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在燃放过程中虽起到注意防范的义务,但还 应预见到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庄保成燃放烟花的行为与 许仁梅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庄保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 责任。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分别作为烟花爆竹的零售商、批发商,虽举 证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流通到市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从当时燃放的情 形看,烟花生产厂家湖南省浏阳市天使花炮厂所生产的“吉祥如意”(25)发烟 花出现炸筒平射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右耳被炸伤的事实,说明该烟花存在 产品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 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 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作为受害者许仁梅可以向实施危险行为 的庄保成以健康权为由请求赔偿,也可以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向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在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中,许仁梅主张了向一般侵权人庄 保成及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两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为了保护被侵权人许仁 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对其 诉权予以支持,两诉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庄 保成作为购买烟花燃放的消费者,是致许仁梅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其赔 偿责任的 20%,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系烟花产品的销售者应连带承担许 仁梅损失的 80%为宜。许仁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许仁梅两次 住院治疗共计 26 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 10456.2 元,外购药共计 422.67 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许仁梅之子张锁,张锁职业为教师,每月工资 l985 元,护理许仁梅一个月时间,护理误工费为 1985 元。3、住院伙食补助 费,按河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 每天 30 元计,许仁梅住院 26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4、营养费,许仁梅 住院 26 天,每天按 30 元计算,共计 780 元。5、误工费,许仁梅因庄保成的侵 权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许仁梅于 2011 年 1 月 25 日受伤住 院,2012 年 3 月 25 日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共计 425 天。许仁梅 系农民,所举村委证明其年收入为 10000 元,其误工费为 10000÷365×425=11643.8 元,许仁梅请求误工费仅为 l0000 元,系对权利的 自行处分,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许仁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 十级伤残,许仁梅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 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 20 年为:20 年×5523.73 元/年×10% =ll047.44 元。7、交通费,许仁梅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许仁梅 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交通费以 300 元为宜。8、许仁梅请求后续治疗 费 3000 元,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9、精神

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许仁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36471.31元,庄保成承担许仁梅损失的20%为7294.26元,白崇朝、鑫龙烟花 爆竹公司承担许仁梅损失的80%为29177.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庄保成 承担3000元,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5000元。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已 支付许仁梅16000元应从承担80%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为13177.0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庄保成赔偿原告许 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7294.2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白崇 朝、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13177.05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庄保 成承担3000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5000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1586元,被告庄保成负担317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 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庄保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合并审理,并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判决不公。2、伤害事故完全是烟花产品质量问 题所致,应由烟花的销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仁梅答辩称:所受经济损失,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及时赔偿。原判适 当,应予维持。 白崇朝答辩称:我作为零售商不应赔偿。 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庄保成因家中办理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按照烟花的“燃放说 明”人员应当离开到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但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了 烟花炸筒平射现象,烟花弹将站在自家门口距离60米以外的许仁梅右耳炸伤。 原审认为许仁梅对其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而 庄保成按照烟花的“燃放说明”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保成在燃放过 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实际看,本案确系烟花燃放中出现 了炸筒平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被烟花弹炸伤右耳构成伤残的事实。说明烟花 存在着产品质量缺陷,原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士三条第一款规定向 许仁梅释明,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而原审中,许仁梅即起诉了烟 花燃放者,又同时起诉了烟花的销售商,从诉权来看,许仁梅享有此项权利。 但是,原判处理结果造成了庄保成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无法再向烟花销售商进 行追偿的权利。原判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庄保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故本院改判由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销售商可向 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二土二条、第一百三土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土二条、第四土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士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赔偿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28471.31元(扣除已付16000元)

抚慰金酌定为 8000 元为宜。10、鉴定费 700 元。许仁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36471.31 元,庄保成承担许仁梅损失的 20%为 7294.26 元,白崇朝、鑫龙烟花 爆竹公司承担许仁梅损失的 80%为 29177.05 元。精神抚慰金 8000 元,庄保成 承担 3000 元,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 5000 元。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已 支付许仁梅 16000 元应从承担 80%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为 13177.05 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庄保成赔偿原告许 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7294.26 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白崇 朝、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l3177.05 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抚慰金 8000 元,被告庄保 成承担 3000 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 5000 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 1586 元,被告庄保成负担 317 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 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1269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庄保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合并审理,并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判决不公。2、伤害事故完全是烟花产品质量问 题所致,应由烟花的销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仁梅答辩称:所受经济损失,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及时赔偿。原判适 当,应予维持。 白崇朝答辩称:我作为零售商不应赔偿。 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庄保成因家中办理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按照烟花的“燃放说 明”人员应当离开到 30 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但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了 烟花炸筒平射现象,烟花弹将站在自家门口距离 60 米以外的许仁梅右耳炸伤。 原审认为许仁梅对其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而 庄保成按照烟花的“燃放说明”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保成在燃放过 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实际看,本案确系烟花燃放中出现 了炸筒平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被烟花弹炸伤右耳构成伤残的事实。说明烟花 存在着产品质量缺陷,原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 许仁梅释明,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而原审中,许仁梅即起诉了烟 花燃放者,又同时起诉了烟花的销售商,从诉权来看,许仁梅享有此项权利。 但是,原判处理结果造成了庄保成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无法再向烟花销售商进 行追偿的权利。原判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庄保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故本院改判由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销售商可向 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赔偿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 28471.31 元(扣除已付 16000 元)

一、二审诉讼费1756元,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田晓凯 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妍 ©北大法宝:(w,pk如laW,cm)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1133579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

一、二审诉讼费 1756 元,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妍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1133579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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