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宝, 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广粤路1500弄1号1708室。 委托代理人张佩青,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粤 路1500弄1号1708室。 委托代理人史家晶,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英,女,193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友谊三村19号35室。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浦路 1315弄3号1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珍,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龙水南路358弄4号10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芬,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江浦路1315弄3号105室。 法定代理人周俊,年籍详前。 上诉人史传宝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桂英与丈夫史有田共生育子女三人, 即史传 芬、史传珍和史传宝。2009年9月6日史有田死亡后,骨灰被寄存于宝兴 1·
·1·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97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宝,男,1955 年 9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广粤路 1500 弄 1 号 1708 室。 委托代理人张佩青,女,1959 年 11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粤 路 1500 弄 1 号 1708 室。 委托代理人史家晶,男,1983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英,女,1931 年 10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友谊三村 19 号 35 室。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82 年 1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浦路 1315 弄 3 号 105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珍,女,1958 年 3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龙水南路 358 弄 4 号 1001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芬,女,1953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江浦路 1315 弄 3 号 105 室。 法定代理人周俊,年籍详前。 上诉人史传宝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 533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桂英与丈夫史有田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史传 芬、史传珍和史传宝。2009 年 9 月 6 日史有田死亡后,骨灰被寄存于宝兴
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因家属间为经济等问题产生争执,史传宝不满,未 与家人商议即于2009年10月上旬至宝兴殡仪馆将史有田骨灰取走。与此 同时,严桂英在上海华亭息园购买了双墓穴,欲在冬至日将史有田骨灰下 葬,但遭史传宝拒绝。严桂英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史传宝在父亲史有田 去世后,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转移,妨碍了严 桂英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请求判令史传宝返还史 有田的骨灰下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14排6号墓穴内。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史传珍、史传芬参加诉讼。 严桂英、史 传珍、史传芬另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30,500元,并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20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 神损失费各5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的事实过 程,史传宝擅自领取父亲史有田的骨灰并予以扣留的事实经史传宝自认和 殡仪馆寄存记录可以认定,但史传宝主张骨灰已被撒入江内的事实除史传 宝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史传宝擅自取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亲 属对史有田的祭奠权利,也妨碍了史有田正常的丧葬事务进程,史传宝应 及时予以更正。史传宝以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黄浦江为由拒绝出示史有田 的骨灰,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史传宝应 承担赔偿责任。 而赔偿标准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作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传宝应于判决 生效日起10日内配合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将史有田的骨灰安葬于上海 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14排6号墓穴内;二、如史传宝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 应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2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神损失费各1万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2
·2· 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因家属间为经济等问题产生争执,史传宝不满,未 与家人商议即于 2009 年 10 月上旬至宝兴殡仪馆将史有田骨灰取走。与此 同时,严桂英在上海华亭息园购买了双墓穴,欲在冬至日将史有田骨灰下 葬,但遭史传宝拒绝。严桂英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史传宝在父亲史有田 去世后,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转移,妨碍了严 桂英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请求判令史传宝返还史 有田的骨灰下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 14 排 6 号墓穴内。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史传珍、史传芬参加诉讼。严桂英、史 传珍、史传芬另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30,500 元,并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 20 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 神损失费各 5 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的事实过 程,史传宝擅自领取父亲史有田的骨灰并予以扣留的事实经史传宝自认和 殡仪馆寄存记录可以认定,但史传宝主张骨灰已被撒入江内的事实除史传 宝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史传宝擅自取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亲 属对史有田的祭奠权利,也妨碍了史有田正常的丧葬事务进程,史传宝应 及时予以更正。史传宝以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黄浦江为由拒绝出示史有田 的骨灰,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史传宝应 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标准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作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传宝应于判决 生效日起 10 日内配合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将史有田的骨灰安葬于上海 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 14 排 6 号墓穴内;二、如史传宝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 应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 2 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神损失费各 1 万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史传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父亲过世后,家 中的很多事情都瞒着上诉人,连为父亲买墓穴的事情都不知道。2、父亲生 前多次表示要叶落归根,回老家与上诉人的爷爷奶奶葬在一起。但是被上 诉人严桂英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史传珍说就是落葬了,也要把墓挖出来。 他们还诬陷上诉人偷了父亲5,000元,说上诉人逼死了父亲。所以上诉人 选择了将父亲骨灰撒入黄浦江中,让他灵魂随江水漂向南通老家,让父亲 得以安息。父亲是老共产党员,是唯物主义者,上诉人这样做是为了实现 父亲的遗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 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辩称,上诉人在其父亲史有田去世 后, 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转移,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亲人的悼 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上诉人诉称其已经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 黄浦江,性质非常恶劣,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作为原审原告请求 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此节事实 由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 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史有田系上诉人史 传宝、被上诉人史传珍、被上诉人史传芬的父亲,被上诉人严桂英的丈夫, 史有田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史有田的近亲属理应共同协商史有 ·3·
·3·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史传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父亲过世后,家 中的很多事情都瞒着上诉人,连为父亲买墓穴的事情都不知道。2、父亲生 前多次表示要叶落归根,回老家与上诉人的爷爷奶奶葬在一起。但是被上 诉人严桂英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史传珍说就是落葬了,也要把墓挖出来。 他们还诬陷上诉人偷了父亲 5,000 元,说上诉人逼死了父亲。所以上诉人 选择了将父亲骨灰撒入黄浦江中,让他灵魂随江水漂向南通老家,让父亲 得以安息。父亲是老共产党员,是唯物主义者,上诉人这样做是为了实现 父亲的遗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 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辩称,上诉人在其父亲史有田去世 后,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转移,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亲人的悼 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上诉人诉称其已经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 黄浦江,性质非常恶劣,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作为原审原告请求 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 30,500 元的诉讼请求。此节事实 由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 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史有田系上诉人史 传宝、被上诉人史传珍、被上诉人史传芬的父亲,被上诉人严桂英的丈夫, 史有田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史有田的近亲属理应共同协商史有
田的丧葬事宜,亦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现上诉人史传宝诉称已将史有田 的骨灰撒入江中,该行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 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史有 田的祭奠活动,确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 人配合被上诉人落葬,否则将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 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墓穴购置费的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 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史传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金猷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寒 ·4▣
·4· 田的丧葬事宜,亦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现上诉人史传宝诉称已将史有田 的骨灰撒入江中,该行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史有 田的祭奠活动,确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 人配合被上诉人落葬,否则将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 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墓穴购置费的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 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 元,由上诉人史传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金 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