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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3讲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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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起斌,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富斌,农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因与被告杨富斌发生不 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 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 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 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 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 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1 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 告退还多领的1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有关账目。 2.花园街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富斌的笔录和情况说明。 4.杨富斌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1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 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2.1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 100元面额的纸币10张;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 币两把,每把50张,总共取款2.1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 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富斌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供的录像带及取款凭证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带不能反映其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并认为公安机关采 用欺骗手段将其传唤讯问,有关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 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 不予确认。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交的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账目记 录、杨富斌的取款凭证以及取款经过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 3860250100100063725的存折和账号为860040100100251275的龙卡到原告石林 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 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 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 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富斌认 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 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石林建 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富斌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1万元现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起斌,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富斌,农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因与被告杨富斌发生不 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 年 2 月 16 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 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 2.1 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 1000 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 2 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 3.1 万元作为 2.1 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 1 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 金为 4 把,其中:50 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100 元面额的纸币两 把,每把 100 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 1 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 告退还多领的 1 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花园街储蓄所 2002 年 2 月 16 日的有关账目。 2.花园街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富斌的笔录和情况说明。 4.杨富斌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 1 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 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 2.1 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 100 元面额的纸币 10 张;50 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100 元面额的纸 币两把,每把 50 张,总共取款 2.1 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 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富斌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供的录像带及取款凭证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带不能反映其多领取了 1 万元现金,并认为公安机关采 用欺骗手段将其传唤讯问,有关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 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 不予确认。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交的花园街储蓄所 2002 年 2 月 16 日的账目记 录、杨富斌的取款凭证以及取款经过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 年 2 月 16 日上午 10 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 3860250100100063725 的存折和账号为 860040100100251275 的龙卡到原告石林 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 2.1 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 将面额为 100 元的 10 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 50 元、100 元的四把封好的 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 50 元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计 1 万元; 面额为 100 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 100 张,计 2 万元;杨富斌认 为每把有 50 张,计 1 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 1 万元,经 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 1 万元现金。同年 3 月 8 日,石林建 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富斌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 1 万元现

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2002年2月16日杨富斌取走了4把封好的 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 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 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 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 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 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 当作2.1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 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对杨富斌关于 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50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富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 存款实际只有2.1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 建行的诉讼请求。 石林建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林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 纸币,每把均为100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富斌对《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100张的规定,仅适用于 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 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取款经过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是:杨富斌当时取走的是3.1万元还是2.1万 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土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王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 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 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 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 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

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 2002 年 2 月 16 日杨富斌取走了 4 把封好的 纸币和 10 张零散的 100 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 100 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 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 的 4 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 额大小,均应以 100 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两把 100 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 100 张计算,每把为 1 万元,两 把共计 2 万元。加上无争议的 1000 元现金和 50 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 日取走现金总计 3.1 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 3.1 万元 当作 2.1 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 1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 1 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 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对杨富斌关于 100 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 50 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8 月 16 日判决: 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人民币 1 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富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 存款实际只有 2.1 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 建行的诉讼请求。 石林建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林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 纸币,每把均为 100 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富斌对《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 100 张的规定,仅适用于 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 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取款经过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是:杨富斌当时取走的是 3.1 万元还是 2.1 万 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 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 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 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 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

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 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 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 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上诉人杨富斌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 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 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石林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 也是100张。该出纳制度的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 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 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 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 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 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 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 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 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 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 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 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 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 改判。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8日判决: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大法宝:(w.pkulaw,c如)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67314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

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 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 10 张零散的 100 元面额纸 币,4 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 100 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 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上诉人杨富斌是否多领取 1 万元现金。被上诉人 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 1 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 100 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 100 张负举证责任。石林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 100 元面额纸币每把 也是 100 张。该出纳制度的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 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 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 纸币为 100 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 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 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 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 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 4 把封好的现 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 100 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 取的现金是 3.1 万元。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 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 2.1 万元。所以,石林建 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 3.1 万元,主张其获得 1 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 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 改判。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判决: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110 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67314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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