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刘萍与京吉顺公司、吕素芹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看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10760号
“刘萍与京吉顺公司、吕素芹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看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l0760号 案例二
诉讼请求 本诉: 反诉: 1、确认京吉顺公司与昌素 1、请求判令我公司与刘萍 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 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屋买卖合同》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刘萍承担。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请求 本诉: 1、确认京吉顺公司与吕素 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 屋买卖合同》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 1、请求判令我公司与刘萍 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刘萍承担
简要案情(四句话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刘萍基于被告(反诉原告)京吉 顺公司将出售给她的房屋,再次出售给该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前妻即本案被告吕素芹,且两被告房屋买 卖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两被 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简要案情(四句话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刘萍基于被告(反诉原告) 京吉 顺公司将出售给她的房屋,再次出售给该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前妻即本案被告吕素芹,且两被告房屋买 卖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两被 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依据 (四句话之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三)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
一审判决依据(四句话之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
一审判决理由 (四句话之四) 法院基于被告(反诉原告)京吉顺公司与被告 吕素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 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判定该合同无 效。 判定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
一审判决理由(四句话之四) 法院基于被告(反诉原告)京吉顺公司与被告 吕素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 “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判定该合同无 效。 判定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
一审判决理由 (四句话之四) (1)两被告之间主体关系特殊: (2)两被告均知该房屋已卖给原告且己移转古有; (3)被告昌素芹从来没有到所购房屋中查看,违背日常 交易习惯; (4)第二手交易时房价已大涨,但却低于刘萍的价格售 予被告,此房屋交易价格异常; (⑤)房产证等各项手续办理不符合常情(京吉顺公司与 昌素芹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办理任何手续, 却在刘萍将京吉顺公司诉至法院之后,一天之内办理完毕 网签合同、出具房款发票、交纳维修资金和契税以及办理 房产证等手续)
一审判决理由(四句话之四) (1)两被告之间主体关系特殊; (2)两被告均知该房屋已卖给原告且已移转占有; (3)被告吕素芹从来没有到所购房屋中查看,违背日常 交易习惯; (4)第二手交易时房价已大涨,但却低于刘萍的价格售 予被告,此房屋交易价格异常; (5)房产证等各项手续办理不符合常情(京吉顺公司与 吕素芹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办理任何手续, 却在刘萍将京吉顺公司诉至法院之后,一天之内办理完毕 网签合同、出具房款发票、交纳维修资金和契税以及办理 房产证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