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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PPT讲义课件)第3讲 民事行为——合同(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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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 纷案”和“刘延昌等诉于海等案”看 无因管理制度

由“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 纷案” 和“刘延昌等诉于海等案”看 无因管理制度

案例五 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

案例五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 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纷案

诉讼当事人 原告: 被告一: 尉国祥 罗爱娟 封水夫

诉讼当事人 原告:尉国祥 被告一: 罗爱娟 封水夫

诉讼请求请求 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9729.21元

诉讼请求请求 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9 729.21元

简要案情(四句话之一) 被告罗爱娟在其房屋内放煤气自杀,原告尉国 祥闻讯前去施救,破门进屋后因煤气爆燃致原告全 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原告据此诉求被告赔偿损失, 致生此案

简要案情(四句话之一) 被告罗爱娟在其房屋内放煤气自杀,原告尉国 祥闻讯前去施救,破门进屋后因煤气爆燃致原告全 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原告据此诉求被告赔偿损失, 致生此案

详细案情 罗爱娟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 自杀,门外的封水夫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三 墙之隔的原告尉国祥闻讯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 告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被告罗 爱娟。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冲进屋内,刚进入 两步因煤气爆燃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 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在原告身后的被告封水夫 也被烧伤。嗣后,被告罗爱娟自行从屋内逃出时 也被烧伤

详细案情 罗爱娟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 自杀,门外的封水夫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一 墙之隔的原告尉国祥闻讯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 告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被告罗 爱娟。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冲进屋内,刚进入 两步因煤气爆燃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 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在原告身后的被告封水夫 也被烧伤。嗣后,被告罗爱娟自行从屋内逃出时 也被烧伤

判决结果(四句话之二) 原告尉国祥支出的医疗费用31048.50元和鉴定费 100元及误工损失4086元;扣除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已 支付的8000元,尚余人民币27234.50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内由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偿付原告尉国祥; 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四句话之二) 原告尉国祥支出的医疗费用31048.50元和鉴定费 100元及误工损失4086元;扣除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已 支付的8 000元,尚余人民币27 234.50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偿付原告尉国祥; 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依据(四句话之三)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 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民通意(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 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 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 受到的实际损失

判决依据(四句话之三)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 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民通意(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 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 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 受到的实际损失

判决理由(四句话之四) 法院基于原告无法定和约定义务为被告利益对被 告的救助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且在在救助过程中无过 错,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鉴 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

判决理由(四句话之四) 法院基于原告无法定和约定义务为被告利益对被 告的救助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且在在救助过程中无过 错,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鉴 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

详细判决理由 原告在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意欲 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 利益受到损害,致原告自己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 原告由此支出直接费用及所受损失,应由受益人偿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门被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 致原告灼伤,明火系原告放置在被告家旁的煤炉发出,故 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然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放置燃烧 煤炉时,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而原 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 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

详细判决理由 原告在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意欲 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 利益受到损害,致原告自己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 原告由此支出直接费用及所受损失,应由受益人偿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门被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 致原告灼伤,明火系原告放置在被告家旁的煤炉发出,故 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然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放置燃烧 煤炉时,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而原 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 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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