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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2讲 庄福省等诉蒋水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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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从“庄福省等诉蒋水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学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 案例来源: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541号(2010年3月2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548号(2010年8月4日)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庄福省 原告:叶慧萍 被告:蒋水侨 被告:廖艺琼 被告:蒋佳婧 二、原告诉请及请求权基础 一审 原告诉请: 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948.63元、丧葬费16172元, 死亡赔偿金4789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原告请求权基础: 2009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庄元祺与被告蒋佳婧(案发时6岁)在被告家玩耍时, 蒋佳婧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庄元祺开了一枪,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抗辩: 被告蒋佳婧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权基础: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对三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于2009年1月19日已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蒋水侨抚 养教育,蒋佳婧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水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案二审情况特殊,说明如下: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简要案情: 原告庄福省及叶慧萍基于其子被被告蒋佳婧枪击致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佳婧及其父 母廖艺琼、蒋水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948.63元、丧葬费16172元,死亡赔偿 金4789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 币447372.5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1 从“庄福省等诉蒋水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学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 案例来源: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 541 号(2010 年 3 月 25 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 1548 号(2010 年 8 月 4 日)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庄福省 原告:叶慧萍 被告:蒋水侨 被告:廖艺琼 被告:蒋佳婧 二、原告诉请及请求权基础 一审 原告诉请: 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 1948.63 元、丧葬费 16172 元, 死亡赔偿金 478960 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10 万元。 原告请求权基础: 2009 年 10 月 17 日,原告之子庄元祺与被告蒋佳婧(案发时 6 岁)在被告家玩耍时, 蒋佳婧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庄元祺开了一枪,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抗辩: 被告蒋佳婧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权基础: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对三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已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蒋水侨抚 养教育,蒋佳婧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水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案二审情况特殊,说明如下: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简要案情: 原告庄福省及叶慧萍基于其子被被告蒋佳婧枪击致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佳婧及其父 母廖艺琼、蒋水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 1948.63 元、丧葬费 16172 元,死亡赔偿 金 478960 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10 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 币 447372.56 元及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二、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六、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己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 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 在事发前己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 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年仅3岁的幼子与年仅6 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 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48.6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 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16172元、死亡赔偿金478960元,合计共497080.63元。上述损失 由被告承担90%即447372.5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 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 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七、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八、二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 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本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案件牵涉私藏枪支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所受伤害巨大、涉及赔偿金额较大。本案中的当事人 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水侨、廖艺琼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监护人对蒋佳婧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从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对双方均打了“大板”:对于加害方,法官认为适用“监 2

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2 二、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六、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已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 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 在事发前已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158 条规定: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 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年仅 3 岁的幼子与年仅 6 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 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 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 1948.63 元,有医疗发票为据, 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 16172 元、死亡赔偿金 478960 元,合计共 497080.63 元。上述损失 由被告承担 90%即 447372.56 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 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 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 50000 元。 七、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八、二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 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本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案件牵涉私藏枪支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所受伤害巨大、涉及赔偿金额较大。本案中的当事人 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水侨、廖艺琼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监护人对蒋佳婧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从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对双方均打了“大板”:对于加害方,法官认为适用“监

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家长 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方,法官认为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其儿子庄元祺与 蒋佳婧玩耍,确实存在监护不到位的地方,故加害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就受害人的 监护人的一般过失主张过失相抵,即判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十一、完善意见和我的想法 我对本案判决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判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不清: 诚然,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可能要求监护人时时 刻刻对子女进行监护。更进一步,本案加害者的监护人蒋水侨在家中私藏自制枪支,己经触 犯刑法,情节特别恶劣:同时,他还将其放置于儿童能够触及的地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原告承担10%的赔偿(数额较大)贵任却不给出具 体依据,无疑会使被害者家属和社会公众产生疑惑和不满的情绪。 2.法院判令已经离婚的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首先,两被告早已离婚,监护义务划分也已明确:其次,被告蒋水侨在家中私藏自制枪 支,己经触犯刑法,情节特别恶劣:相比之下,被告廖艺琼则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院 判令本无监护务的被告廖艺琼也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在我看来,《民法通 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 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 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不合理的法条:本来并无监护义务,也不方便对 子女进行监护的一方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竞完全取决于责任一方是否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 贵任,这无疑是对无监护义务一方权利的严重侵犯。 3我认为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少: 我从查阅到的相关文献上发现,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以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我个人认为该原则在实践中并不妥当。首先,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 利用物质对精神损害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法院和加害人在补偿数额上斤斤计较,丝毫体现不 出诚意,从而使被害人及家属没有得到足够多的物质赔偿,试问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怎么可 能得到“抚慰”?抚慰和经济补偿之间并不是主体与辅助的关系,而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且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打击是痛失爱子,纵观各类精神损害,其严 重程度应无出其右者:同时,原告在孩子在世的3年必定投入了大量资源进行养育,所付出 的物质成本、感情投入又何止10万?因此,我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 偿要求

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3 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家长 应承担 90%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方,法官认为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其儿子庄元祺与 蒋佳婧玩耍,确实存在监护不到位的地方,故加害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就受害人的 监护人的一般过失主张过失相抵,即判令原告自行承担 10%的责任。 十一、完善意见和我的想法 我对本案判决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判令原告自行承担 10%的责任依据不清: 诚然,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可能要求监护人时时 刻刻对子女进行监护。更进一步,本案加害者的监护人蒋水侨在家中私藏自制枪支,已经触 犯刑法,情节特别恶劣;同时,他还将其放置于儿童能够触及的地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原告承担 10%的赔偿(数额较大)责任却不给出具 体依据,无疑会使被害者家属和社会公众产生疑惑和不满的情绪。 2.法院判令已经离婚的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首先,两被告早已离婚,监护义务划分也已明确;其次,被告蒋水侨在家中私藏自制枪 支,已经触犯刑法,情节特别恶劣;相比之下,被告廖艺琼则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院 判令本无监护务的被告廖艺琼也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在我看来,《民法通 则意见(试行)》)第 158 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 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 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不合理的法条:本来并无监护义务,也不方便对 子女进行监护的一方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竟完全取决于责任一方是否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这无疑是对无监护义务一方权利的严重侵犯。 3.我认为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少: 我从查阅到的相关文献上发现,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以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我个人认为该原则在实践中并不妥当。首先,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 利用物质对精神损害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法院和加害人在补偿数额上斤斤计较,丝毫体现不 出诚意,从而使被害人及家属没有得到足够多的物质赔偿,试问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怎么可 能得到“抚慰”?抚慰和经济补偿之间并不是主体与辅助的关系,而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且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打击是痛失爱子,纵观各类精神损害,其严 重程度应无出其右者;同时,原告在孩子在世的 3 年必定投入了大量资源进行养育,所付出 的物质成本、感情投入又何止 10 万?因此,我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 10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 偿要求

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民事判决书: 庄福省等诉蒋水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541号(2010年3月2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548号(2010年8月4日) 【案情】 原告:庄福省 原告:叶慧萍 被告:蒋水侨 被告:廖艺琼 被告:蒋佳婧 原告庄福省、叶慧萍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庄元祺与被告蒋佳婧(案发 时6岁)在被告家玩耍时,蒋佳婧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庄元祺开了一枪,致庄元祺送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948.63元、丧葬费16172 元,死亡赔偿金4789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蒋佳婧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对三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于2009年1月19日已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蒋水侨抚 养教育,蒋佳婧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水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庄福省、叶慧萍 带儿子庄元祺(2006年8月10日出生)回到同安区汀溪镇前格村叶慧萍娘家走亲。当天下 午15时许,被告蒋佳婧骑自行车经过叶慧萍娘家门口时,遇见庄元祺,即招呼庄元祺到她 家里玩。二个小孩就一起到蒋水侨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内将铁门锁住一起玩耍。期间,蒋佳婧 在床上翻跟斗时不慎从床上摔下,庄元祺见状即趴在床头哈哈大笑。蒋佳婧即从边上的床头 柜拿出蒋水侨收藏的一把土制手枪朝庄元祺前额开了一枪。子弹从庄元祺前额击穿头部。蒋 佳婧见状害怕躲到家里的电脑旁。当天下午16时许,蒋水侨收工回到家门口时,碰上前来 寻找庄元祺的庄福省,二人进屋后发现庄元祺被枪击,即拨打120急救并报警。庄元祺被送 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蒋水侨因私藏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另查明,庄 元祺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48.63元。被告廖艺琼于2009年1月19日与 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被告蒋水侨抚养教育。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 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 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在事发前己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 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 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 省、叶慧萍放任年仅3岁的幼子与年仅6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 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 下:医疗费1948.6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16172元、死亡赔偿金

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4 民事判决书: 庄福省等诉蒋水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 541 号(2010 年 3 月 25 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 1548 号(2010 年 8 月 4 日) 【案情】 原告:庄福省 原告:叶慧萍 被告:蒋水侨 被告:廖艺琼 被告:蒋佳婧 原告庄福省、叶慧萍诉称,2009 年 10 月 17 日,原告之子庄元祺与被告蒋佳婧(案发 时 6 岁)在被告家玩耍时,蒋佳婧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庄元祺开了一枪,致庄元祺送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 1948.63 元、丧葬费 16172 元,死亡赔偿金 478960 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10 万元。 被告蒋佳婧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对三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已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蒋水侨抚 养教育,蒋佳婧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水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0 月 17 日,原告庄福省、叶慧萍 带儿子庄元祺(2006 年 8 月 10 日出生)回到同安区汀溪镇前格村叶慧萍娘家走亲。当天下 午 15 时许,被告蒋佳婧骑自行车经过叶慧萍娘家门口时,遇见庄元祺,即招呼庄元祺到她 家里玩。二个小孩就一起到蒋水侨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内将铁门锁住一起玩耍。期间,蒋佳婧 在床上翻跟斗时不慎从床上摔下,庄元祺见状即趴在床头哈哈大笑。蒋佳婧即从边上的床头 柜拿出蒋水侨收藏的一把土制手枪朝庄元祺前额开了一枪。子弹从庄元祺前额击穿头部。蒋 佳婧见状害怕躲到家里的电脑旁。当天下午 16 时许,蒋水侨收工回到家门口时,碰上前来 寻找庄元祺的庄福省,二人进屋后发现庄元祺被枪击,即拨打 120 急救并报警。庄元祺被送 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蒋水侨因私藏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另查明,庄 元祺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 1948.63 元。被告廖艺琼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与 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被告蒋水侨抚养教育。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 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 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在事发前已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158 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 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 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 省、叶慧萍放任年仅 3 岁的幼子与年仅 6 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 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 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 下:医疗费 1948.63 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 16172 元、死亡赔偿金

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478960元,合计共497080.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447372.56元。由于本起事故 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 为50000元。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人民币447372.5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李向阳张南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柯凉水林荣堂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

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5 478960 元,合计共 497080.63 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 90%即 447372.56 元。由于本起事故 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 为 50000 元。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人民币 447372.56 元及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李向阳张南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柯凉水林荣堂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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