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天价乌木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 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 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 机开挖。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 体已经露出来了。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接下来 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 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 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 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 高了。镇政府會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2012年7月初, 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 元奖励。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 奖金。 ■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果 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2012年7月26日,他正 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 第1页,共7页
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 确定乌木归属。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 税等一切费用。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 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 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 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 究。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 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 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调解失败,法庭已开庭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裁定 “乌木案”进程: 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 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 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 但吴高亮认为太少; 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 的权利是平等的。他要申请行政诉讼。其次,他将就乌木的归属 权进行民事诉讼; 第2页,共7页
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2012年8月-10月,乌木诉讼进入立案前调解阶段,吴高 亮愿意接受调解,但要先谈乌木归属问题; 2012年10月,调解失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乌 木案; 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开审理此案 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 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二、一审审理结果 (一)原告(吴高亮)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通济镇政府有非法行政行为; 2、请求确认7块乌木归原告所有; 3、请求返还乌木给原告; 4、最后是提醒性的请求,因为通济镇政府保管不善乌木价 值受损,故向其索要1万元的象征性赔偿。 (二)一审结果: 成都中院认为,因原告吴高亮的第二项“确认孳息于原告承 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系确 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法院已先行裁定予以 驳回,现吴高亮已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结果与法院审理 第3页,共7页
吴高亮其余三项诉讼请求有关,且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 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备注:查阅成都审判公开网,成 都中院行政裁判文书中还未及时更新,故本案裁判文书全文无从 查阅) 三、法律要点简明分析 (一)焦点一:乌木的法律性质及适用的法律 1、乌木究竟是资源、文物抑或林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定 义,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确定乌木到底是属于矿产还是文物,因 此难以断定其归属于国家或是个人。 将乌木认定为矿产也存在争议,因为矿产资源具备工业价值 等特性,乌木并不具备,而是因为加工成艺术品才使价值得到体 现,实际上乌木介于木和炭之间,能否确定为矿产资源还有待认 定。乌木也不能被认定为文物,因为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 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这条规定中仅提到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和古人类化石。 2、乌木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物”呢?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第4页,共7页
归国家所有。这条规定意味着,成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必须“所有 人不明”(言外之意: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一定有明确的所有权 人)。而乌木是自然形成,本来就没有所有人,就更不存在所有 人不明'的问题。 3、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我国法律对“天然孳息”的规定和限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且 学界对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还存在一定的争论。 小结: 1、乌木被认定为矿产和化石的可能性小。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受保护的文物和 化石的范围,而乌木形成的时间一般在3000-8000年左右,尚 不能成为化石,其产生也无人为现象。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 和分类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而乌木并不在该细目 之中,故乌木认定为矿产的可能性不大。 若有关机关认定乌木属于矿产或者化石,则乌木的归属则应 属于国有。 2、乌木认定为“埋藏物”和“天然孳息”存在争议。 如一且认定为“埋藏物”,则适用《民法通则》79条,乌木可 能认定为国有。 如认定为“天然孳息”,则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 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 第5页,共7页
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认定为村民吴高亮所有。 (二)焦点二:7根乌木究竟存在于河道还是吴高亮姐弟的承 包地里,河道与承包地毗邻还是之间隔了一条公路? (说明:以下分析基于网络收集资料,原被告双方具体出示 证据的相关情况不得而知) 原告吴高亮以及代理律师表示河道与0026号承包地毗邻, 该河道最宽不过6米,而这7根乌木最长的达34米,重60吨 左右,有五分之四存在于承包地里,只有树梢部分延伸到河道。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吴高亮姐弟找到了3位村民以及1名挖掘 机工人现场作证。其中,3位村民基本赞同吴高亮的说法,然而 挖掘机工人却表示,看到的乌木在河道里。 而通济镇政府却出示了完全不同的证据。证人通济镇派出所 的民警表示,当日晚上,他们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河道非法 采砂,出了现场以后才发现河道里有乌木,经过上报所长以及镇 政府,最后,通济镇政府为了保护乌木才在现场进行保护性挖掘。 在通济镇政府出示的视频资料中,这7根乌木确实存在于河道 中,而河道离吴高亮姐弟的0026号承包地还隔着一条公路,证 人麻柳村主任助理也表示,政府在挖掘的过程中,村里成立了村 民监督小组,对挖掘行为进行了监督。 证据分析: 1、原告仅出示证人证言证明乌木的位置,且证人证言相互 矛盾,证明力薄弱(仅以网络信息推测)。 第6页,共7页
2、被告出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得而知)证明 乌木的位置,明确显示7根乌木存在于河道中(仅以网络信息推 测)。 3、该河道归属集体所有抑或国家所有?河道航道宽度是否 已经发生变化,无任何证据可以推论。 小结: 若有相关证据显示,7根乌木位置处于河道内,且河道属为 国家所有,则7跟乌木的归属则有可能被认定归属国有。 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