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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2讲 杨×诉白×变性后离婚案(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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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的主体地位问题 杨×诉白×变性后离婚案 【案情】 原告:杨×。 被告:白×,原男性性别,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为女。 原告杨×与被告白×于1997年12月自由恋爱,1998年5月8日登记结 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2001年4月,被告白×实施变性手 术,并于2001年7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姓名、性别、身份证变更登记,将姓名 变更登记为白×,性别男性变更登记为女性,身份证重新进行了登记。原告杨 ×于2002年2月1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白×已变更性别为由, 要求与被告白×离婚。 被告白×答辩表示同意离婚。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 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白×性别为女性,并加注说明原男性性别。因被告白×表示 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与被告白×离婚。 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2年9 月11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对本案被告白×性别的不同看法及在法律文书上 的不同表述,可能出现与现行法律、伦理相冲突的问题。主审人认为,本案在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较多问题难于准确把握。 (一)关于被告白×性别的事实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原作为男性,已经在医院进行了变性手术,并由户籍 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了姓名和性别,其本人也将自己作为女性看待,周围群众根 据被告的外貌特征、穿着打扮女性化,也认为其为女性,所以被告变性后的性 别已为女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生物学和人的自然属性的角度来看,被告的 染色体仍为XY(男性),而没有变成XX(女性),且没有女性特有的生殖器官 子宫和卵巢,仅有人造的阴道,其人体本质上仍为男性。笔者认为,产生上述 两种不同意见,是因为尚无男女性别的法定标准以及法定鉴定机构。 (二)关于法律适用 1需要明确的几个概念 (1)关于婚姻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

变性人的主体地位问题 杨×诉白×变性后离婚案 【案情】 原告:杨×。 被告:白×,原男性性别,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为女。 原告杨×与被告白×于 1997 年 12 月自由恋爱,1998 年 5 月 8 日登记结 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2001 年 4 月,被告白×实施变性手 术,并于 2001 年 7 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姓名、性别、身份证变更登记,将姓名 变更登记为白×,性别男性变更登记为女性,身份证重新进行了登记。原告杨 ×于 2002 年 2 月 1 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白×已变更性别为由, 要求与被告白×离婚。 被告白×答辩表示同意离婚。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 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白×性别为女性,并加注说明原男性性别。因被告白×表示 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与被告白×离婚。 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 2002 年 9 月 11 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对本案被告白×性别的不同看法及在法律文书上 的不同表述,可能出现与现行法律、伦理相冲突的问题。主审人认为,本案在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较多问题难于准确把握。 (一)关于被告白×性别的事实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原作为男性,已经在医院进行了变性手术,并由户籍 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了姓名和性别,其本人也将自己作为女性看待,周围群众根 据被告的外貌特征、穿着打扮女性化,也认为其为女性,所以被告变性后的性 别已为女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生物学和人的自然属性的角度来看,被告的 染色体仍为 XY(男性),而没有变成 XX(女性),且没有女性特有的生殖器官 子宫和卵巢,仅有人造的阴道,其人体本质上仍为男性。笔者认为,产生上述 两种不同意见,是因为尚无男女性别的法定标准以及法定鉴定机构。 (二)关于法律适用 1 需要明确的几个概念 (1)关于婚姻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

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 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2)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 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符合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及其他基本原则 的规定: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公示方 式。只要不违反上述原则,并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婚姻应确定有效。 (3)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一 种法律行为,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的 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 效。(4)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存在某种法定的原因,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 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 被撤销。可撤销的婚姻不是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 则,当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与对方没有感情,不愿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 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该婚姻归于撤销。如果 受胁迫的一方与对方有感情,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受胁迫而结婚的 一方可以不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婚姻也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和 被撤销的婚烟,自始无效。 2适用法律的几种意见因存在与被告性别有关的争议而有如下不同意见: (1)认定被告仍为男性,案件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 (2)认定被告为女性,处理方式有三种: ①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现性别为女 性,并加注说明其原性别为男性。 被告性别虽现已为女性,但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为男性,原告起诉要求离 婚,是解决结婚登记后所产生的婚姻关系。此种处理方法,存在与现行法律、 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认定被告为女性,就会形成原、被告均为女性的婚姻纠 纷,这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 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这说明离婚纠纷的主体必须是男、女。而本案 原、被告双方均为女性。同时,按上述方法处理,将造成同性离婚的法律事 实,这样势必与现行婚姻法相冲突,与不准许同性恋、同性婚姻的社会伦理相 悖。 ②用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方式处理。 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有效,但双方的婚姻关 系,自被告变性为女性时即转为无效。首先,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 女双方自愿。该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各一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 时的女、男关系,在被告变性后为女、女关系。 显然女、女关系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 方离婚的规定。其次,可以通过法律逻辑推理,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士条 规定了无效婚姻情形,虽然性别的改变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 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土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 登记结婚时有婚姻法第士条的法定情形,该婚姻无效;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时,法定情形消失了,该婚姻随法定无效情形的消失而转为有效婚姻。相反可 以认为,有效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转为无效婚烟,法院可以依此宣告此类婚姻 无效。如果这样,就可以解决同性离婚法律适用的困难

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 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2)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 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符合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及其他基本原则 的规定;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公示方 式。只要不违反上述原则,并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婚姻应确定有效。 (3)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一 种法律行为,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的 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 效。(4)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存在某种法定的原因,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 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 被撤销。可撤销的婚姻不是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 则,当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与对方没有感情,不愿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 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该婚姻归于撤销。如果 受胁迫的一方与对方有感情,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受胁迫而结婚的 一方可以不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婚姻也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和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2 适用法律的几种意见因存在与被告性别有关的争议而有如下不同意见: (1)认定被告仍为男性,案件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 (2)认定被告为女性,处理方式有三种: ①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现性别为女 性,并加注说明其原性别为男性。 被告性别虽现已为女性,但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为男性,原告起诉要求离 婚,是解决结婚登记后所产生的婚姻关系。此种处理方法,存在与现行法律、 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认定被告为女性,就会形成原、被告均为女性的婚姻纠 纷,这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 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这说明离婚纠纷的主体必须是男、女。而本案 原、被告双方均为女性。同时,按上述方法处理,将造成同性离婚的法律事 实,这样势必与现行婚姻法相冲突,与不准许同性恋、同性婚姻的社会伦理相 悖。 ②用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方式处理。 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有效,但双方的婚姻关 系,自被告变性为女性时即转为无效。首先,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 女双方自愿。该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各一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 时的女、男关系,在被告变性后为女、女关系。 显然女、女关系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 方离婚的规定。其次,可以通过法律逻辑推理,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 规定了无效婚姻情形,虽然性别的改变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 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 登记结婚时有婚姻法第十条的法定情形,该婚姻无效;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时,法定情形消失了,该婚姻随法定无效情形的消失而转为有效婚姻。相反可 以认为,有效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转为无效婚姻,法院可以依此宣告此类婚姻 无效。如果这样,就可以解决同性离婚法律适用的困难

③法院驳回起诉,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一方变性后,对方无权也无须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 神,婚姻的实质是男女两性结合成夫妻,共同生活。这就要求婚姻当事人必须 是不同性别的男女。根据国情,我国婚姻法没有涉及同性恋的婚姻问题,但第 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婚姻法不 承认同性婚姻。因此,本案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被告变性确定之日起,已不符 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他们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和法律上的配偶。变性者己 经与对方成为同性人,而离婚诉讼的提起又必须以合法夫妻关系存在作为前 提,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必须以配偶的身份提出。而变性 者丧失配偶身份,对方因此无权请求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是合 法夫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变性行为致使婚姻的合法性丧失,婚 姻的灵魂已经死亡,剩下的只有婚姻的躯壳,其婚姻关系应被视为如同丧偶一 样自然解除。对于曾经确立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也随同一方变性行为的实施而 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原告无须多此一举地请求“离婚”。 (三)处理的理由及结论 1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烟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法院没有解除双方的 婚姻关系之前,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公民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被告 变性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请求变性是因为其心理上的变 异,其选择应得到社会尊重。法院不应过分的干涉而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2自然人的性别标准主要分为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自然属性表现为体 貌、器官、染色体等特征。法律属性以自然人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性别为 准,这种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种法律拟制标准是客观存在的。被 告变性后,外貌特征、穿着打扮女性化,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况且公安机 关还为其办理了户口和身份变更的相关手续,被告的法律拟制女性性别已经确 定。 3从他们的婚姻关系发展来看,是一种情势的变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 则。原告起诉离婚是基于情势变更,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应予准许。这种认定 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以法律事实为准的法律原理。 在适用法律上同意按第二种意见第一种处理方式处理,即一方起诉离婚, 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法院应予以准许,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 解书上列被告原性别为男,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为女。 责任编辑按: 生活实务总是走在法律前面,并要求法律适应其发展。对于本件离婚案件 所涉及的一方变性问题,也应当抱此态度来看。 按照我国婚姻法(前后三次)的规定,婚姻确实应当是男女两性之间在法 律上的结合,不发生同性之间可以依法成立婚姻关系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 定性,应当是规范结婚登记时的条件,即对同性之间要求结婚的登记申请,不 予准许。对男、女结婚后所发生的任何变化而引起的离婚,均应以离婚的条件 来处理。否则,符合结婚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将被否 定。这是不符合前因后果的事物发展要求的。故本案的实质问题应当是关于离 婚的条件不完善。本案给我们的启发是,男女结婚后,一方变性,另一方要求

③法院驳回起诉,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一方变性后,对方无权也无须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 神,婚姻的实质是男女两性结合成夫妻,共同生活。这就要求婚姻当事人必须 是不同性别的男女。根据国情,我国婚姻法没有涉及同性恋的婚姻问题,但第 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婚姻法不 承认同性婚姻。因此,本案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被告变性确定之日起,已不符 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他们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和法律上的配偶。变性者已 经与对方成为同性人,而离婚诉讼的提起又必须以合法夫妻关系存在作为前 提,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必须以配偶的身份提出。而变性 者丧失配偶身份,对方因此无权请求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是合 法夫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变性行为致使婚姻的合法性丧失,婚 姻的灵魂已经死亡,剩下的只有婚姻的躯壳,其婚姻关系应被视为如同丧偶一 样自然解除。对于曾经确立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也随同一方变性行为的实施而 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原告无须多此一举地请求“离婚”。 (三)处理的理由及结论 1 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法院没有解除双方的 婚姻关系之前,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公民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被告 变性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请求变性是因为其心理上的变 异,其选择应得到社会尊重。法院不应过分的干涉而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2 自然人的性别标准主要分为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自然属性表现为体 貌、器官、染色体等特征。法律属性以自然人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性别为 准,这种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种法律拟制标准是客观存在的。被 告变性后,外貌特征、穿着打扮女性化,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况且公安机 关还为其办理了户口和身份变更的相关手续,被告的法律拟制女性性别已经确 定。 3 从他们的婚姻关系发展来看,是一种情势的变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 则。原告起诉离婚是基于情势变更,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应予准许。这种认定 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以法律事实为准的法律原理。 在适用法律上同意按第二种意见第一种处理方式处理,即一方起诉离婚, 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法院应予以准许,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 解书上列被告原性别为男,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为女。 责任编辑按: 生活实务总是走在法律前面,并要求法律适应其发展。对于本件离婚案件 所涉及的一方变性问题,也应当抱此态度来看。 按照我国婚姻法(前后三次)的规定,婚姻确实应当是男女两性之间在法 律上的结合,不发生同性之间可以依法成立婚姻关系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 定性,应当是规范结婚登记时的条件,即对同性之间要求结婚的登记申请,不 予准许。对男、女结婚后所发生的任何变化而引起的离婚,均应以离婚的条件 来处理。否则,符合结婚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将被否 定。这是不符合前因后果的事物发展要求的。故本案的实质问题应当是关于离 婚的条件不完善。本案给我们的启发是,男女结婚后,一方变性,另一方要求

离婚的,应当成为准予离婚的充分条件,不需要考虑其他:生物学和自然属性 问题,公安部门是否对变性一方作性别变更登记,均无须加以考虑。 对于双方结婚后一方变性,能否以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婚姻关系自然 解除来处理,是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的。按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应 是指在结婚时就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宣告婚姻无效是自始的无效。而双方结 婚后一方变性所引起的离婚,在结婚时并不存在无效的原因,也不应当以宣告 婚姻无效来使他们之间的婚姻自始无效,否则有违结婚自由、自愿的原则。可 撤销的婚姻,是由于结婚时一方受到另一方胁迫,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 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一定时间限制。而双方结婚后一方变性所引起的离婚,是 婚后所发生的变故,不具备可撤销婚烟的条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只发生在一 方死亡的情况下(严格地讲也属法定解除),其他任何情况的发生都不引起婚 姻关系的自然解除。所以,在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无效或者可被撤 销的情形下,依法定程序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才是双方婚姻关系得以消灭的 法定条件。且也可能有一方变性后,另一方并不愿意解除婚烟关系的情形发生 (社会发展对人们观念及其伦理的改变,将引起法律价值观和有关制度的变 化,也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的一点),强迫其解除或者从法律上宣告其婚姻无 效,可能是法律上的反动。既然变性应当尊重自然人的个人自由选择,那么婚 姻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呢!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肖述华 责任编辑:杨洪逵) ©北大法宝:(wwW,pk如laW,cm)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1.C.24153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

离婚的,应当成为准予离婚的充分条件,不需要考虑其他:生物学和自然属性 问题,公安部门是否对变性一方作性别变更登记,均无须加以考虑。 对于双方结婚后一方变性,能否以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婚姻关系自然 解除来处理,是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的。按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应 是指在结婚时就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宣告婚姻无效是自始的无效。而双方结 婚后一方变性所引起的离婚,在结婚时并不存在无效的原因,也不应当以宣告 婚姻无效来使他们之间的婚姻自始无效,否则有违结婚自由、自愿的原则。可 撤销的婚姻,是由于结婚时一方受到另一方胁迫,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 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一定时间限制。而双方结婚后一方变性所引起的离婚,是 婚后所发生的变故,不具备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只发生在一 方死亡的情况下(严格地讲也属法定解除),其他任何情况的发生都不引起婚 姻关系的自然解除。所以,在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无效或者可被撤 销的情形下,依法定程序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才是双方婚姻关系得以消灭的 法定条件。且也可能有一方变性后,另一方并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发生 (社会发展对人们观念及其伦理的改变,将引起法律价值观和有关制度的变 化,也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的一点),强迫其解除或者从法律上宣告其婚姻无 效,可能是法律上的反动。既然变性应当尊重自然人的个人自由选择,那么婚 姻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呢!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肖述华 责任编辑:杨洪逵)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24153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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