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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3讲 高月英、雍媛诉陈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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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高月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 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一2-502号。 原告雍媛,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陈金龙,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700弄 32号602室。 原告高月英、雍媛与被告陈金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陈金 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珍、扈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结终结。 原告高月英、雍媛共同诉称,原告雍媛与被告之子陈智凯相 识多年,后发展成自由恋爱关系。正当双方谈婚论嫁之时,被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 2744 号 原告高月英,女,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 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2-502 号。 原告雍媛,女,1984 年 9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陈金龙,男,1958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1700 弄 32 号 602 室。 原告高月英、雍媛与被告陈金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陈金 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珍、扈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结终结。 原告高月英、雍媛共同诉称,原告雍媛与被告之子陈智凯相 识多年,后发展成自由恋爱关系。正当双方谈婚论嫁之时,被告

家突然悔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010年7月22日, 被告写下字据,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现金6万元,先付3万元, 另外3万元于2011年5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现金3万元。 被告陈金龙辩称,其子陈智凯与原告雍媛恋爱。后发现双方 并不合适,雍媛自己也曾多次提出分手。两人相处五、六年后分 手,并不是一方的过错。2010年7月22日,两原告及其亲友到 被告家中吵闹之下,被告写下该协议。之前被告给付的3万元也 是其向亲友借来的。该协议属于赠与,在实际履行前其可撤销。 若继续履行,会对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媛与被告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 人关系,双方相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原告 雍媛母亲即原告高月英与陈智凯父亲即本案被告陈金龙于2010 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 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 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 外叁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 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雍媛3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 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 所证实

家突然悔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010 年 7 月 22 日, 被告写下字据,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现金 6 万元,先付 3 万元, 另外 3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现金 3 万元。 被告陈金龙辩称,其子陈智凯与原告雍媛恋爱。后发现双方 并不合适,雍媛自己也曾多次提出分手。两人相处五、六年后分 手,并不是一方的过错。2010 年 7 月 22 日,两原告及其亲友到 被告家中吵闹之下,被告写下该协议。之前被告给付的 3 万元也 是其向亲友借来的。该协议属于赠与,在实际履行前其可撤销。 若继续履行,会对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媛与被告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 人关系,双方相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原告 雍媛母亲即原告高月英与陈智凯父亲即本案被告陈金龙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签订协议 1 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 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 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 外叁万元整明年 5 月付清!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 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雍媛 3 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 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 1 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 所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出未得到 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痛苦时, 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解决感情 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法定债务。 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产生的自然 之债。本案原告高月英与被告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协 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之 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已 经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 部分,原告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被告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秉璋 二 ,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云菲

本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出未得到 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痛苦时, 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解决感情 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法定债务。 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产生的自然 之债。本案原告高月英与被告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协 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之 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已 经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 部分,原告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被告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75 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秉璋 二 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云菲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 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一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媛,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住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 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 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700弄32号602室。 上诉人高月英、雍媛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 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媛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李雯,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102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英,女,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 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2-50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媛,女,1984 年 9 月 2 日出生,汉族, 住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1958 年 4 月 25 日出生, 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1983 年 8 月 8 日生,汉族,住上海 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1700 弄 32 号 602 室。 上诉人高月英、雍媛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 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 2744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 2012 年 5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媛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李雯,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扈

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2012年

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签订协议 1 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 5 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 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 3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 2012 年

3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高月英、雍媛负担。 高月英、雍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 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高月英、雍媛上诉称,现行法律、 法规没有“非法定债务的自然之债”的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 尚处以理论争执阶段,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案系争协议的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形式、内容合 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系争协议涉及的款项是男方基于对雍媛 的伤害而形成的过错赔偿,陈智凯在已订婚的情况下突然悔婚对 雍媛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陈智凯之父陈金龙基于此才与高月英商 定了本案过错赔偿协议。陈金龙所述的胁迫、赠与均与事实不符。 陈金龙辩称,双方确已订婚,但陈智凯不存在过错,只是时 间长了,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本案协议是高月英与陈金龙签订 的,是基于多年情谊才约定给付的款项,协议中也没有提及陈智 凯有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协议的主体应当是陈智凯,而不应 当是陈金龙。本案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该协议已没有继续履 行的必要。雍媛多处QQ聊天记录中表示要做不利于陈智凯的事 情,陈智凯及其父母在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才会作出给付金钱的 表示。陈金龙不同意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陈金龙辩称,本案合同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

3 月 9 日作出判决:驳回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减半收取计 275 元,由高月英、雍媛负担。 高月英、雍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 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高月英、雍媛上诉称,现行法律、 法规没有“非法定债务的自然之债”的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 尚处以理论争执阶段,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案系争协议的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形式、内容合 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系争协议涉及的款项是男方基于对雍媛 的伤害而形成的过错赔偿,陈智凯在已订婚的情况下突然悔婚对 雍媛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陈智凯之父陈金龙基于此才与高月英商 定了本案过错赔偿协议。陈金龙所述的胁迫、赠与均与事实不符。 陈金龙辩称,双方确已订婚,但陈智凯不存在过错,只是时 间长了,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本案协议是高月英与陈金龙签订 的,是基于多年情谊才约定给付的款项,协议中也没有提及陈智 凯有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协议的主体应当是陈智凯,而不应 当是陈金龙。本案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该协议已没有继续履 行的必要。雍媛多处 QQ 聊天记录中表示要做不利于陈智凯的事 情,陈智凯及其父母在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才会作出给付金钱的 表示。陈金龙不同意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陈金龙辩称,本案合同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

然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结束恋爱关系的本人,而是双方的父母, 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是在为了解决陈智凯 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雍 媛钱款的承诺,故该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赠与。本案协议签订 后,陈金龙已当场给付3万元,现以胁迫、赠与等理由不予支付 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善良风俗,本院不能 支持。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 第2744号民事判决; 二、陈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媛人民币 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550元均由陈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然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结束恋爱关系的本人,而是双方的父母, 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是在为了解决陈智凯 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雍 媛钱款的承诺,故该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赠与。本案协议签订 后,陈金龙已当场给付 3 万元,现以胁迫、赠与等理由不予支付 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善良风俗,本院不能 支持。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 第 2744 号民事判决; 二、陈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媛人民币 30,000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2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550 元均由陈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岑佳欣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民)申字第10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龙,男, 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 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 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700弄32号6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月英,女,汉 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 -2-50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雍媛,女,汉族, 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一2 一502号。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

审判员 岑佳欣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 1039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龙,男, 汉族,1958 年 4 月 25 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汉族,1961 年 2 月 14 日出 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汉族,1983 年 8 月 8 日出 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1700 弄 32 号 602 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月英,女,汉 族,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 -2-502 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雍媛,女,汉族, 1984 年 9 月 2 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2 -502 号。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

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 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金龙因与被申请人高月英、雍媛其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 一(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龙申请再审称:1.系争协议所涉款项为陈智凯 与雍媛因情感纠葛衍生而来的“分手费”,雍媛及其母高月英使用 了胁迫的手段迫使陈智凯之父陈金龙签订该协议,协议所涉款项 亦违背公序良俗;2.即使按照合同法有关原则,上述协议所涉款 项的给付应定性为赠与,陈金龙完全可以撤回赠与,不再履行。 陈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智凯与雍 媛原系恋人关系,双方自2006年就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产生纠葛, 于2010年7月结束恋爱关系。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在为解决陈 智凯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 7月22日以书面协议方式承诺给付雍媛一定钱款。鉴于该协议内 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各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二审法院判决陈金龙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无不当。陈金龙 现认为该给付承诺应属赠与性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金

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 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金龙因与被申请人高月英、雍媛其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 一(民)终字第 10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龙申请再审称:1.系争协议所涉款项为陈智凯 与雍媛因情感纠葛衍生而来的“分手费”,雍媛及其母高月英使用 了胁迫的手段迫使陈智凯之父陈金龙签订该协议,协议所涉款项 亦违背公序良俗;2.即使按照合同法有关原则,上述协议所涉款 项的给付应定性为赠与,陈金龙完全可以撤回赠与,不再履行。 陈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智凯与雍 媛原系恋人关系,双方自 2006 年就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产生纠葛, 于 2010 年 7 月结束恋爱关系。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在为解决陈 智凯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以书面协议方式承诺给付雍媛一定钱款。鉴于该协议内 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各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二审法院判决陈金龙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无不当。陈金龙 现认为该给付承诺应属赠与性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金

龙基于陈智凯与雍媛之间关系解除而作出的给付承诺,与赠与合 同中赠与的无偿性并不完全一致,故二审法院对陈金龙该意见未 予采信亦无不当。至于陈金龙主张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依据 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宏伟 代理审判员肖宁 审判员 毛晓琼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宇

龙基于陈智凯与雍媛之间关系解除而作出的给付承诺,与赠与合 同中赠与的无偿性并不完全一致,故二审法院对陈金龙该意见未 予采信亦无不当。至于陈金龙主张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依据 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宁 审判员 毛晓琼 二 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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