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26 01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文龙,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康定路1588弄16号901-2。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楠,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20号28层C室。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玮丽,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 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20号28层C室。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涌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肇嘉浜路96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蔚骅,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文龙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 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文龙 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被上诉人洪楠、洪玮丽及其共同委托代 理人胡菁,被上诉人上海涌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蔚 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洪楠与洪玮丽系父女。2004年10 月18日,洪楠与浦文龙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洪楠委托浦 文龙代理操作铜期货管理等事宜,由洪楠将500万元保证金转入 指定的账号(洪玮丽户名),在约定期限(即合同有效期2004年10 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内不能抽回资金;浦文龙保证 资金不损失,若保证金低于500万元,差额部分由浦文龙承担; 不能补足的,停止交易并清仓,结清浦文龙应承担的保证金差额、 合同终止;收益分配上,协议期到期后,期货全部清仓结算,浦 文龙除归还保证金外,收益按洪楠70%、浦文龙30%分配。为此, 2004年9月29日,洪玮丽与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普 民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其进行国内期货交易(同时 与华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际期货交易委托书》,委托国际 期货交易);浦文龙及案外人蒋宇东是指令下达人、洪楠是资金调 拨人。截止至2004年10月29日,洪楠共投入保证金500万元。 之后,浦文龙进行国际期货操作。至2005年2月28日,浦文龙 出具抵押书表示因期货保证金不足,将股票抵押150万元给洪楠, 在协议到期时按市场价格计算,若不足由浦文龙承担。2005年5 月17日、23日,洪楠、洪玮丽通知普民公司取消浦文龙指令下达 权。同年5月25日,洪楠取出账户内保证金余额3,112,334.05 元、账户内亏损1,887,665.95元。 (二)2005年1月13日,洪楠以洪玮丽名义与第三人上海涌智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涌智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合同及附 加协议,由第三人代理进出口现货报价服务并与进出口商订立成 交价格,浦文龙被授权为点价指令下达人。同年6月3日,洪玮 丽将3,112,334.05元通过黑龙江延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转入第三 人涌智公司处,交易中户名记录为洪楠。同年1月27日,洪楠和 浦文龙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委托上海涌智投资管理有限公 2
018 司代理点价伦敦铜1300吨,我承诺在伦敦3月期铜价格到达3,485 美元以上时,将该头寸交由上海涌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理”。至 《委托理财协议》期届满,保证金余额86,171.72元,洪楠账户 内亏损3,026,162.33元。2006年7月31日,洪楠向第三人申请 提取保证金余额并转入洪玮丽银行账户。第三人遂按申请将保证 金86,171.72元划出。至此,共计亏损4,913,828.28元。 原审中,洪楠、洪玮丽诉称,对于进行期货操作产生的损失, 浦文龙未履行赔付义务,由于双方协议中设置了保底条款,导致 协议无效,故请求判令:1、浦文龙返还洪楠、洪玮丽4,913,828.28 元,2、浦文龙偿还洪楠、洪玮丽利息1,150,465.86元(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计算期间自2004年10月29日至 2009年4月30日止,及至判决生效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浦文 龙承担。浦文龙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保底 条款无效,损失应由委托人即洪楠承担;其委托代理操作的账户 应为洪玮丽账户,而不是洪楠账户;浦文龙未参与洪楠在第三人 涌智公司处的期货交易, 洪楠曾向公安局报案称该期间的交易由 系案外人王晓刚操作,与浦文龙无关,故不同意洪楠、洪玮丽的 诉讼请求。第三人涌智公司述称,其不清楚洪楠与浦文龙间的约 定。在涌智公司进行的操作,开户是以洪玮丽的名义,但实际操 作时账户名为洪楠,并由浦文龙操作,洪楠的报案是浦文龙授意 的。因此,本案所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涌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洪楠与浦文龙签订《委托理财协议》, 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浦文龙保证洪楠资金 不损失,在出现差额时应及时补足,实际履行中浦文龙为补足差 额出具抵押书,故该约定属保底条款。由于保底条款免除委托人 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 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因保底 3
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 效部分,故《委托理财协议》应确认为合同整体无效。洪玮丽仅 是洪楠和浦文龙委托理财过程中约定以洪玮丽的名义开立账户进 行交易,《委托理财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洪楠主张和承担。浦文 龙承认在普民公司期间,进行了国际期货交易。对此,洪楠表示 不清楚具体操作范围,但对签订《国际期货交易委托书》并无异 议,所以原告洪楠应明知交易的内容。根据当时实施的国务院《期 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确需利用境外期货 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所以,该行为违反 国家行政强制性规定,洪楠和浦文龙均有过错,对此阶段产生的 损失应各半承担责任即943,832.97元。在第三人处操作期间,根 据洪楠提供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代理进出口商品点价附加 协议》、资金运作情况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证据承诺书,能印证洪 楠继续使用前述资金、浦文龙仍为指令下达人并参与交易的事实, 故双方继续履行《委托理财协议》。在此期间的交易户名与《委托 理财协议》约定虽有不同,但实际权利人仍为洪楠。浦文龙否认 在第三人处为洪楠操作交易且表示在承诺书中签字是证明作用, 并举证洪楠在派出所的报案材料。报案内容现未得到公安部门的 查实。且第三人提供承诺书中双方均未提及浦文龙作为证明人的 内容,浦文龙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浦文龙的答辩和证据, 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采信。此阶段的法律后果应依前述认 定的无效合同处理,由受托人返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 浦文龙应返还洪楠保证金 3,969,995.31元 4,913,828.28-943,832.97)元并支付自保证金全部投入的次日 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000032 020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浦文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洪楠人民币3,969,995.31元;二、浦文龙应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0月30 日至实际返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三、洪 玮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浦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 审法院在责任分配上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洪楠与浦文龙 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同时认定在普民公司期间洪楠与 浦文龙进行的国际期货交易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 错,应各半承担责任。而对在涌智公司处进行的期货交易,原审 判决认定其法律后果应依前述的无效合同处理,但却判定由上诉 人浦文龙承担全部损失。原审判决在前后两节相似事实的处理上, 均依无效合同原则处理,但结果却大相径庭,显属不当。2、浦文 龙并未操作在涌智公司处的交易。(1)涌智公司与本案案件处理结 果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浦文龙参与交易的陈述具有虚假可能 性。 (2)浦文龙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参与了交 易:其一、浦文龙与王晓刚关系较好,当时是在王晓刚的要求下 签名的,只起证明作用,别无他意;其二,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 司有权强制平仓,根本无需承诺;其三、这一间接书证更无其他 证据与之相佐证。(3)原审法院没有充分注意到洪楠在浦东公安分 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自认在涌智公司期间的交易系由王 晓刚操作。 被上诉人洪楠、洪玮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符合 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涌智公司答辩称,关于洪楠的报案情况,公安局并 ,5
无结论,且洪楠也积极去公安局撒销该案,因此,在涌智公司的 交易并非由王晓刚操作,浦文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 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涌智公司进行的交易是否系 由浦文龙操作,以及委托理财过程中资金损失的责任承担。综合 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浦文龙参与了在涌智公司处的期货 交易操作,理由如下:1、从洪玮丽与涌智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 口合同》及《代理进出口商品点价附加协议》可见,浦文龙被授 权为指令下达权人。审理中,浦文龙坚称,依据双方委托理财协 议的约定,其受托操作的是洪玮丽账户内资金,不是洪楠账户内 资金, 而涌智公司提供的交易材料中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洪楠,并 非洪玮丽,其受权操作的洪玮丽账户内并无资金,也未实际操作。 对此,第三人涌智公司表示,洪楠本人并未在涌智公司开户,由 于洪楠、洪玮丽是父女关系,且洪楠为实际出资人,故虽然开户 人是洪玮丽,但涌智公司在操作时记录的客户名是洪楠,该账户 内资金实际也是由浦文龙操作的。本院认为,从本案一系列账户 的开户材料来看,洪玮丽账户基本由洪楠代办,签名由洪楠代签 因此,可推定洪玮丽的账户实际由洪楠使用。浦文龙未能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洪楠在涌智公司拥有独立于洪玮丽的账户,故对其主 张的该节事实难以采信。2、2005年7月27日,浦文龙在承诺书 上签名,并称其委托涌智公司代理点价伦敦铜1300吨(即52手), 在伦敦3月期铜价格到达3,485美元以上时,将该头寸交由涌智 公司处理。据此,可推断浦文龙参与了在涌智公司的交易,否则 其无须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关于浦文龙辩称的,其签名仅具有证 明作用而无其他意义,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 人涌智公司在本案中虚假陈述的问题,由于浦文龙未能提供相关 6
000034 022 证据材料,故难以成立。4、关于洪楠打印的报案材料因无签名亦 未提交公安机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楠在浦东公安分局询 问笔录中所述的由王晓刚为其下达交易指令一节事实,由于公安 机关并未作出认定,故难以证明浦文龙实际并未操作在涌智公司 处的交易。 关于资金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洪楠与浦文龙签 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由于设定了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 的投资风险,违背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和金融市场的基本规 律,且双方在委托理财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 易,违反国家行政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在委托理财合同 无效的情况下,浦文龙作为受托人应将委托资金全部本金返还给 委托人,并支付相应利息,而不是双方分摊损失,对此一审法院 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洪楠与洪玮丽未提起上诉,应 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改判。一审法院对前后两个阶段的 无效合同作不同处理,逻辑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0.1元, 由上诉人浦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望 代 级 武 彬 炜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王乐轶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