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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课程教学资源(教学案例)第5讲 张正青诉张秀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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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法网 资料来源:汇法网htp:/wip.lawxp.com www.Lawxp.com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 原告张正青,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11幢39号 302室。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方,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芭蕉砚社区。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青诉被告张秀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 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5日第二次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张秀方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 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张正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张秀方及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秀方提供的一份收条 上“张正青”的签名是否系原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青诉称:原告借给被告700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 给原告作情人,则应将该700000元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被告作情人,该700000元作为 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协议内容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但是违背了法律规定 和社会公德,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双 方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0000元。 被告张秀方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以情人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 出资700000元和被告部分出资一起购买了座落在翠苑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作情 人,原告把该款赠与给她:如果被告不给原告作情人,这个钱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被告 作情人,这个钱作为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双方之间争议的该款项已经在 2009年2月4日晚上处理完毕,由被告返还原告450000元,另外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双方 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也已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原告张正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明 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的 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是否系原告 的签名及收条的内容和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 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张正青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 人书写;根据所送资料及检验技术手段,对检材《收条》内容与署名的形成时间,尚难以得 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 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酒后半躺在床上,悬空在纸上签名的,因为检材是非正常笔迹,所 以样材也应当是非正常状态下取得的,被告没有将当时书写的条件和环境说清楚,现原告

资料来源:汇法网http://vip.lawxp.com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 原告张正青,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11幢39号 302室。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方,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芭蕉砚社区。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青诉被告张秀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 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5日第二次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张秀方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 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张正青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张秀方及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秀方提供的一份收条 上“张正青”的签名是否系原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青诉称:原告借给被告700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 给原告作情人,则应将该700000元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被告作情人,该700000元作为 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协议内容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但是违背了法律规定 和社会公德,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双 方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0000元。 被告张秀方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以情人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 出资700000元和被告部分出资一起购买了座落在翠苑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作情 人,原告把该款赠与给她;如果被告不给原告作情人,这个钱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被告 作情人,这个钱作为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双方之间争议的该款项已经在 2009年2月4日晚上处理完毕,由被告返还原告450000元,另外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双方 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也已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原告张正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明 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的 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是否系原告 的签名及收条的内容和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 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张正青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 人书写;根据所送资料及检验技术手段,对检材《收条》内容与署名的形成时间,尚难以得 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 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酒后半躺在床上,悬空在纸上签名的,因为检材是非正常笔迹,所 以样材也应当是非正常状态下取得的,被告没有将当时书写的条件和环境说清楚,现原告

汇法网 资料来源:汇法网htp:/wip.lawxp.com www.Lawxp.com 提供的是正常书写笔迹,两者没有可比性,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根据被告 描述的醉酒程度及书写姿势,现已无法完整模拟实现,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在客观上不能 ,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被告提供的鉴定检材本身是非正 常书写笔迹,要获取同等状况下的样材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鉴定,而本 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检材、样材的选取、确认,鉴定方法的适用都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结 论依据也是充足的,鉴定结论反映的检材与样材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真 实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秀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 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0元,其余25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 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2、取款单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4日从银 行取款230000元的事实;3、汇款单及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给黄际 健投资款500000元,在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前,黄际健归还被告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伪造的,收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 落款日期且收条内容与签名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杭州 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 定结论认为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张正青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故在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支持情况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 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个所取款项是 用来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从银行取款 23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23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证据2与本 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给黄际健500000元,用于双方共 同投资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双方协议》,双方约 定:原告借被告10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被告给原 告作情人;如果被告不给原告作情人则应返所有借款;如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情人关 系,则该借款抵作给被告的精神赔偿和生活补助款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 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已出资700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 区12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逸品阁2幢1单元610室房屋两处,杭 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愿做原告的情 人,如果被告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00000元及按揭款;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同被 告的情人关系,则被告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00000元和按揭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双方协议》及同年11月27日 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 公德,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法的或者是不可能实现的,该民事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 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赠与的事实已经成立,只是赠与条件无 效,条件无效不等于说赠与合同无效,赠与的行为已经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审查 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并非民间借贷,亦非合法有效的赠与。作为民事法律 关系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相互救济目的而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虽 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也用了“借”这个字,但原告附条件出借给被告700000元

资料来源:汇法网http://vip.lawxp.com 提供的是正常书写笔迹,两者没有可比性,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根据被告 描述的醉酒程度及书写姿势,现已无法完整模拟实现,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在客观上不能 ,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被告提供的鉴定检材本身是非正 常书写笔迹,要获取同等状况下的样材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鉴定,而本 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检材、样材的选取、确认,鉴定方法的适用都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结 论依据也是充足的,鉴定结论反映的检材与样材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真 实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秀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 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0元,其余25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 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2、取款单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4日从银 行取款230000元的事实;3、汇款单及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给黄际 健投资款500000元,在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前,黄际健归还被告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伪造的,收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 落款日期且收条内容与签名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杭州 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 定结论认为收条上“张正青”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张正青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故在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支持情况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 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个所取款项是 用来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从银行取款 23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23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证据2与本 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给黄际健500000元,用于双方共 同投资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双方协议》,双方约 定:原告借被告10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被告给原 告作情人;如果被告不给原告作情人则应返所有借款;如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情人关 系,则该借款抵作给被告的精神赔偿和生活补助款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 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已出资700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 区12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逸品阁2幢1单元610室房屋两处,杭 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愿做原告的情 人,如果被告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00000元及按揭款;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同被 告的情人关系,则被告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00000元和按揭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双方协议》及同年11月27日 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 公德,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法的或者是不可能实现的,该民事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 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赠与的事实已经成立,只是赠与条件无 效,条件无效不等于说赠与合同无效,赠与的行为已经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审查 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并非民间借贷,亦非合法有效的赠与。作为民事法律 关系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相互救济目的而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虽 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也用了“借”这个字,但原告附条件出借给被告700000元

汇法网 资料来源:汇法网htp:/wip.lawxp.com www.Lawxp.com ,其目的是欲与被告保持情人关系,而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这一点从双方在《双方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中可以得到证实。原告附条件出借给被告的700000元与民间借 贷的所欲保护的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故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来处理。作为民事行为 中的赠与,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可以将财产自由地 赠与给亲朋好友、邻居或者慈善机构。如果将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理解为附解除条件 的赠与,那么此种赠与并非出于情感所为的赠与,而是建立在必须保持原、被告情人关系 之上的赠与,是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告已与其妻子存在婚烟关系,本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其妻子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其却无视夫妻感情 和道德规范,与被告订立情人协议,欲以金钱来维系、制约双方的情人关系。我国《民法 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原、被告之 间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 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 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张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张秀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 上诉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葛红卫 审判员 蒋天明 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本文件来自汇法网,更多法律资料请访问 http://vip.lawxp.com

资料来源:汇法网http://vip.lawxp.com ,其目的是欲与被告保持情人关系,而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这一点从双方在《双方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中可以得到证实。原告附条件出借给被告的700000元与民间借 贷的所欲保护的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故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来处理。作为民事行为 中的赠与,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可以将财产自由地 赠与给亲朋好友、邻居或者慈善机构。如果将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理解为附解除条件 的赠与,那么此种赠与并非出于情感所为的赠与,而是建立在必须保持原、被告情人关系 之上的赠与,是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告已与其妻子存在婚姻关系,本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其妻子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其却无视夫妻感情 和道德规范,与被告订立情人协议,欲以金钱来维系、制约双方的情人关系。我国《民法 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原、被告之 间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 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 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张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张秀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 上诉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葛红卫 审判员 蒋天明 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 二○○九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本文件来自汇法网,更多法律资料请访问 http://vip.lawx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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