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0号 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杨俊灵,上海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 上海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祝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女。 被告奚xX,男。 被告赵xx,男。 被告赵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委托代理人彭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乔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被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x、赵x、彭xx、 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xx、代理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万xx组成合议 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灵,被告王 1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0号 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杨俊灵,上海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 上海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祝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女。 被告奚xx,男。 被告赵xx,男。 被告赵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委托代理人彭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乔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女。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被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x、赵x、彭xx、 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xx、代理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万xx组成合议 庭 ,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灵,被告王
x的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袁xx、孙x、孙xx、赵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 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邱x、奚xx、赵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2年2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 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灵,被告王x、李xx、袁xX、孙x、 孙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及被告孙 X、孙xx、赵x、孙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奚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 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楼(以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号楼”)楼道口搬运货物时被一物击中,当场昏厥,后发现为 一橡胶锤,经报110处理未果。原告在被击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救治,后又至长海医院医治,至今尚未痊愈。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7,525.5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945.50元。 被告王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正在装修,房屋内是装修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袁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30日拿到房屋钥匙,4月底进行装潢,事发时,房 屋钥匙在装修人员处,其及其家人并未在该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辩称,2010年4月底其委托上海百姓装潢公司装修房屋,6月25日装修结 束,7月底才搬入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底拿到房屋钥匙,4月底进行装修,事发时,其房 屋阳台已经封好,木工已经进场,房屋内的瓷砖全部贴好,故已不需要橡胶锤。另外事 发后,原告并没有昏厥,还抬头骂8号楼,是有人教原告躺在地上再拨打110的,故不同 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x未作答辩。被告奚xx未作答辩。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赵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内的装潢队正在刷涂料,不需要使用橡胶锤,6月4 日整个装修工程结束,其于7月16日入住,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2 x的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袁xx、孙x、孙xx、赵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 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邱x、奚xx、赵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2年2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 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灵,被告王x、李xx、袁xx、孙x、 孙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及被告孙 x、孙xx、赵x、孙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奚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 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楼(以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号楼”)楼道口搬运货物时被一物击中,当场昏厥,后发现为 一橡胶锤,经报110处理未果。原告在被击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救治,后又至长海医院医治,至今尚未痊愈。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7,525.5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945.50元。 被告王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正在装修,房屋内是装修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袁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30日拿到房屋钥匙,4月底进行装潢,事发时,房 屋钥匙在装修人员处,其及其家人并未在该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辩称,2010年4月底其委托上海百姓装潢公司装修房屋,6月25日装修结 束,7月底才搬入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底拿到房屋钥匙,4月底进行装修,事发时,其房 屋阳台已经封好,木工已经进场,房屋内的瓷砖全部贴好,故已不需要橡胶锤。另外事 发后,原告并没有昏厥,还抬头骂8号楼,是有人教原告躺在地上再拨打110的,故不同 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x未作答辩。被告奚xx未作答辩。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赵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内的装潢队正在刷涂料,不需要使用橡胶锤,6月4 日整个装修工程结束,其于7月16日入住,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彭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001室房屋于2010年5月8日开 始装修,此次事故其根本不清楚,相关部门并未与业主联系。至于1101室房屋,装修队 的木工于2010年6月1日15时进入该房屋,之前房屋内并没有人,木工进场后带进木工 工具,但没有橡胶锤。且是在装潢期间发生的事情,应当起诉装潢公司,与其无关,且 橡胶锤不一定是8号楼掉下来的。 被告乔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28日拿到房屋钥匙,房屋未装修、出租,一直空置, 至2010年9月左右开始装修,2011年3月底装修完毕,2011年5月1日搬入居住,故对于 本案其不清楚。 被告金xx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401室业主,事发当日,原 告是为其送橱柜门,其丈夫在房屋内等原告送货,房屋的装修已经基本结束,装修队 的人员已经离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301室业主,事发当日,其与 涂料老板在房屋内看涂料效果,装修已经完成,其与涂料老板下楼时发现已经出事了, 当时110还未到,原告也没有晕倒,其还与原告交谈。 被告孙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正在装修,当时电工和木工是不需要橡胶锤的,且 当时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装修队。其是2010年11月28日搬入房屋居住的。 被告陶xx辩称,其房屋装修是其儿子负责的,事发当日,其房屋估计已经装修完 毕,家里也没有人,房屋是空置的。当时原告没有办理出入证就进入小区,整个小区都 在装修,原告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戴好安全帽,如果这2斤的橡胶锤是从其房屋内 掉下,原告不可能仅造成现在的伤情。且出事后物业没有通知业主,派出所未来调查,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其房屋在事发时装修已经进入油漆阶段,故不存在橡胶锤。另外 2斤重的橡胶锤从其房屋掉下不可能造成这么轻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上午,原告为被告金xx送橱柜门,在8号楼楼道口前卸 货时,被从8号楼楼上抛下的橡胶锤砸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接报后, 至现场查看,未获得任何有效线索。原告亦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 疗。2011年10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 因落物击伤头部,头皮下血肿,其后出现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未达等级伤残,酌情 3
3 被告彭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001室房屋于2010年5月8日开 始装修,此次事故其根本不清楚,相关部门并未与业主联系。至于1101室房屋,装修队 的木工于2010年6月1日15时进入该房屋,之前房屋内并没有人,木工进场后带进木工 工具,但没有橡胶锤。且是在装潢期间发生的事情,应当起诉装潢公司,与其无关,且 橡胶锤不一定是8号楼掉下来的。 被告乔xx辩称,其于2010年3月28日拿到房屋钥匙,房屋未装修、出租,一直空置, 至2010年9月左右开始装修,2011年3月底装修完毕,2011年5月1日搬入居住,故对于 本案其不清楚。 被告金xx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401室业主,事发当日,原 告是为其送橱柜门,其丈夫在房屋内等原告送货,房屋的装修已经基本结束,装修队 的人员已经离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765弄8号1301室业主,事发当日,其与 涂料老板在房屋内看涂料效果,装修已经完成,其与涂料老板下楼时发现已经出事了, 当时110还未到,原告也没有晕倒,其还与原告交谈。 被告孙x辩称,事发时,其房屋正在装修,当时电工和木工是不需要橡胶锤的,且 当时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装修队。其是2010年11月28日搬入房屋居住的。 被告陶xx辩称,其房屋装修是其儿子负责的,事发当日,其房屋估计已经装修完 毕,家里也没有人,房屋是空置的。当时原告没有办理出入证就进入小区,整个小区都 在装修,原告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戴好安全帽,如果这2斤的橡胶锤是从其房屋内 掉下,原告不可能仅造成现在的伤情。且出事后物业没有通知业主,派出所未来调查,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其房屋在事发时装修已经进入油漆阶段,故不存在橡胶锤。另外 2斤重的橡胶锤从其房屋掉下不可能造成这么轻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上午,原告为被告金xx送橱柜门,在8号楼楼道口前卸 货时,被从8号楼楼上抛下的橡胶锤砸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接报后, 至现场查看,未获得任何有效线索。原告亦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 疗。2011年10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 因落物击伤头部,头皮下血肿,其后出现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未达等级伤残,酌情
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至事发地点现场查 看并拍摄照片,8号楼西侧无楼房相连,东侧相连的楼房与8号楼楼道口距离亦较远。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医疗病史、华东政 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 予补偿。本案中,原告在8号楼楼下卸货时,被高空落下的橡胶锤砸中,经上海市公安 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现场查看,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8号楼2楼以上的房屋 使用人给予补偿。被告王X、袁xX、孙x、孙xx、赵x、彭xx、孙x、陶xX、孙xx虽辩 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房屋正在装修,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为 房屋所有人,如其认为应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可在其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装修公 司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另被告赵xx向本院提供了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证明其房屋在2010年6月1日系空关户,无人居住,故其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 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孙xx辩称, 要求7、9号楼房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可排除上述两幢楼 房的使用人实施本次事故的可能性。现除被告赵xx外,其余被告均不能提供本次事故 发生时房屋内无人的证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除被告赵xx外的其余被告平均分 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 核定医疗费为7,064.3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用药及医药不合理的情况,因无依 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生产管理类)平均工资 标准计算,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按照2010年度本市 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为1,74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本院确定为10,446 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每日35元,本院确定 为1,05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法医鉴定 结论计算14天,原告主张420元,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对 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 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 4
4 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至事发地点现场查 看并拍摄照片,8号楼西侧无楼房相连,东侧相连的楼房与8号楼楼道口距离亦较远。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医疗病史、华东政 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 予补偿。本案中,原告在8号楼楼下卸货时,被高空落下的橡胶锤砸中,经上海市公安 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现场查看,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8号楼2楼以上的房屋 使用人给予补偿。被告王x、袁xx、孙x、孙xx、赵x、彭xx、孙x、陶xx、孙xx虽辩 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房屋正在装修,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为 房屋所有人,如其认为应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可在其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装修公 司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另被告赵xx向本院提供了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证明其房屋在2010年6月1日系空关户,无人居住,故其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 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孙xx辩称, 要求7、9号楼房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可排除上述两幢楼 房的使用人实施本次事故的可能性。现除被告赵xx外,其余被告均不能提供本次事故 发生时房屋内无人的证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除被告赵xx外的其余被告平均分 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 核定医疗费为7,064.3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用药及医药不合理的情况,因无依 据 ,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生产管理类)平均工资 标准计算,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按照2010年度本市 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为1,74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本院确定为10,446 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每日35元,本院确定 为1,05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法医鉴定 结论计算14天,原告主张420元,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对 原告造成 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 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
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7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彭xX、乔xx、金xX、 金x、孙x、陶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1,652.0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249元,被 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 陶xx、孙xx各负担22.60元。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吴xx、赵x、 彭xx、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万秀珍 书记员:苏胜眉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胜眉
5 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7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彭xx、乔xx、金xx、 金 x、孙x、陶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1,652.0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249元,被 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彭xx、乔xx、金xx、金x、孙x、 陶xx、孙xx各负担22.60元。被告王x、李xx、袁xx、孙x、孙xx、邱x、奚xx、赵x、 彭xx、乔xx、金xx、金x、孙x、陶xx、孙xx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万秀珍 书记员:苏胜眉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