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贵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在丰,男,生于1950年12月15日,苗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 黔江区河滨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廷浒,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江 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贵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永安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 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KV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 民族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了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于当 日支付被告供电公司维修材料费1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将被损坏的线路予以修 复,并于12时左右恢复通电。原告民族医院从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经营收入 为平均每日6万多元,而2005年7月15日的经营收入为13246.17元。另查明,2005年7 月15日上午8时至晚上20时,黔江区降雨16.6毫米:2005年7月15日晚上20时至7月 16日上午8时,黔江区降雨5.7毫米。 原判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 的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 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 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 告永安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 务,并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不宜进行安装及修复工作,故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 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因承建公用工程并不符合法定免责的条件,故被 告永安公司辩称其承建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民族医院主张因停电导致原告民族医院于事发当日的经营收入减少,确给其造成二 定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减少)属实。但原告每日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不确定性,受多种因素影响。 同时,其收入越高,成本支出越大。故以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收支 报表为参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情认定其应获赔的损失额为25000 元。 综上所述,原告民族医院请求被告永安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公司 赔偿原告民族医院经济损失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民族 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民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 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在丰,男,生于 1950 年 12 月 15 日,苗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 黔江区河滨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廷浒,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江 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 年 7 月 15 日 9 时许,被告永安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 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 10KV 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 民族医院停电 26 小时,影响了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于当 日支付被告供电公司维修材料费 10000 元。被告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将被损坏的线路予以修 复,并于 12 时左右恢复通电。原告民族医院从 2005 年 6 月 28 日至 7 月 27 日的经营收入 为平均每日 6 万多元,而 2005 年 7 月 15 日的经营收入为 13246.17 元。另查明,2005 年 7 月 15 日上午 8 时至晚上 20 时,黔江区降雨 16.6 毫米;2005 年 7 月 15 日晚上 20 时至 7 月 16 日上午 8 时,黔江区降雨 5.7 毫米。 原判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 的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 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 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 告永安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 务,并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不宜进行安装及修复工作,故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 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因承建公用工程并不符合法定免责的条件,故被 告永安公司辩称其承建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民族医院主张因停电导致原告民族医院于事发当日的经营收入减少,确给其造成一 定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减少)属实。但原告每日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不确定性,受多种因素影响。 同时,其收入越高,成本支出越大。故以原告提供的 2005 年 6 月 28 日至 7 月 27 日的收支 报表为参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认定其应获赔的损失额为 25000 元。 综上所述,原告民族医院请求被告永安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公司 赔偿原告民族医院经济损失 25000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民族 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630 元、其他诉讼费 1060 元,合计 3690 元,由原告民
族医院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2690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 相提并论。民族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 民族医院与永安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永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安公司 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2、永安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 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 错误。 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对民族医院构成了 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永安公司以其施工的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永安公司赔付给电力公 司的是材料款而非损失,没有对答辩人尽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民族医院的损失 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关于公用工程施工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民族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 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停电期间民族医院的收入损失具体 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认为原判就2005年7月15日晚上20时至次日上午8时黔 江区降雨5.7毫米之事实认定不实,认为不可能全天都在下大雨。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关于停电期间黔江降雨量是否为5.7毫米,一审中己有相应证 据证明,民族医院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驳斥。是否全天无间断地降雨,双方均 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 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 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 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 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 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 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 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 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 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 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 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 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 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 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 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 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 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 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族医院承担 1000 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 2690 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 相提并论。民族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 民族医院与永安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永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安公司 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2、永安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 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 错误。 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对民族医院构成了 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永安公司以其施工的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永安公司赔付给电力公 司的是材料款而非损失,没有对答辩人尽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民族医院的损失 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关于公用工程施工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民族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 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停电期间民族医院的收入损失具体 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认为原判就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上 20 时至次日上午 8 时黔 江区降雨 5.7 毫米之事实认定不实,认为不可能全天都在下大雨。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关于停电期间黔江降雨量是否为 5.7 毫米,一审中已有相应证 据证明,民族医院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驳斥。是否全天无间断地降雨,双方均 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 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 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 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 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 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 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 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 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 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 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 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 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 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 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 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 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 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 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 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 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 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 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 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 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除经济损 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 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民族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 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30元、其他诉讼费各1060元,合计各3690元,由被上 诉人民族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永鸿 审判员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康
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 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 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 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 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 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 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除经济损 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 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民族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 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2630 元、其他诉讼费各 1060 元,合计各 3690 元,由被上 诉人民族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永鸿 审判员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