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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 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 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 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 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 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 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 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 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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