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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 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 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 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 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 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 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 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 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 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 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 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 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 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 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 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 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 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 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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