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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 位杈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年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 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 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 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 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 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年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 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 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 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 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 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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