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 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 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 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 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 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 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 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 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 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 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 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 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 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 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 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 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