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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绝给予儿童少年所需要的关心或帮助, 2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儿童少年实施体罚或怒骂等不萌川童少年领面的行 为。 3对儿童少年施加恐吓的行为,如:将对其本人,或是他所喜爱的人或宠物 不利等,使其心生害怕。 4.禁止儿童少年参与正当的社交活动或与他人互动,而使儿童少年处于孤立 的状态。 5鼓励儿童少年参与、使用,或未予禁止参与、使用一些偏差或犯罪行为。 6利用儿童少年,以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利益。 7拒绝或是忽略儿童少年心理上的需求。 (四)疏忽 所谓疏忽行为系指:「有责任照顾儿童少年者,不论有无故意的动机,本人 或准许他人怠忽执行对于十八岁以下儿童、青少年应尽的职责,使儿童、青少 年的健康或幸福受到伤害或威胁的一种不作为行为。」 所谓疏忽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遗弃。 2未提供适当的食物、衣着、住所、安全照顾、医疗照顾及成长所需的教养。 3.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4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5.利用儿童及少年行气。 6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7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8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为担保之行为 9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它危险物品。 10.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或其它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之出版 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游戏软件 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11.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 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12.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13.其它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五)目睹父母婚姻暴力行为 在过去,儿童少年目睹父母的婚姻暴力行为通常被归类为精神虐待或疏忽的 66 1.拒绝给予儿童少年所需要的关心或帮助。 2.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儿童少年实施体罚或怒骂等不顾儿童少年颜面的行 为。 3.对儿童少年施加恐吓的行为,如:将对其本人,或是他所喜爱的人或宠物 不利等,使其心生害怕。 4.禁止儿童少年参与正当的社交活动或与他人互动,而使儿童少年处于孤立 的状态。 5.鼓励儿童少年参与、使用,或未予禁止参与、使用一些偏差或犯罪行为。 6.利用儿童少年,以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利益。 7.拒绝或是忽略儿童少年心理上的需求。 (四)疏忽 所谓疏忽行为系指:「有责任照顾儿童少年者,不论有无故意的动机,本人 或准许他人怠忽执行对于十八岁以下儿童、青少年应尽的职责,使儿童、青少 年的健康或幸福受到伤害或威胁的一种不作为行为。」 所谓疏忽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遗弃。 2.未提供适当的食物、衣着、住所、安全照顾、医疗照顾及成长所需的教养。 3.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4.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5.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6.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7.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8.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为担保之行为。 9.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它危险物品。 10.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或其它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之出版 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游戏软件、 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11.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 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12.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13.其它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五)目睹父母婚姻暴力行为 在过去,儿童少年目睹父母的婚姻暴力行为通常被归类为精神虐待或疏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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