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1997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 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 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 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 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 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 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该章己于2003年7月8日由《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废止。) 第四条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 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 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种质资源 不准对外交流,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对外交流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14 号,1997 年 3 月 28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 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 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 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 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 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 单位代理。 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该章已于 2003 年 7 月 8 日由《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废止。) 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 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 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种质资源 不准对外交流,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 对外交流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