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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交流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 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交流种质资源说明。审核单 位同意后,再转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 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种 质资源对外交流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关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 审批。 第七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 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八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 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九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 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 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 在国内销售。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以前将 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汇总后于10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 目录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一)对外交流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 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交流种质资源说明。审核单 位同意后,再转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 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种 质资源对外交流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关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 审批。 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 10 亩播量,苗木以 100 株为限。 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 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 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 2 个生育周期的 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 在国内销售。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 8 月底以前将 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汇总后于 10 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 目录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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