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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包装物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并 在包装物上注明材料成分。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并淘汰电子信息产品中铅、汞、镉、六价铬、聚 合溴化联苯(PBB)、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对于不能完 全淘汰的,其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信息产业部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统 制定、调整并发布电子信息产品淘汰期限。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定、发布和执行列入重点监管目录中的电 子信息产品的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投放到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必须注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产品可否 回收利用的标志。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注明的,可以在产品包装上或 说明书中注明。 可否回收利用的标志分为完全可回收利用、部分可回收利用和完全不可回收利用三类。 标志的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者必须在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安全使用期限,并在产品说明书中 给予详细说明。安全使用期限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 第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定型时,将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目录及时报 信息产业部备案 信息产业部将备案目录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生产者应当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为生产配套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要求供应商在进口的电子信息 产品上注明原产地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销售的生产者应当严格进货制度,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 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 门就本办法执行情况对电子信息产品及生产者进行检查第九条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包装物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并 在包装物上注明材料成分。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并淘汰电子信息产品中铅、汞、镉、六价铬、聚 合溴化联苯(PBB)、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对于不能完 全淘汰的,其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信息产业部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统 一制定、调整并发布电子信息产品淘汰期限。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定、发布和执行列入重点监管目录中的电 子信息产品的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投放到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必须注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产品可否 回收利用的标志。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注明的,可以在产品包装上或 说明书中注明。 可否回收利用的标志分为完全可回收利用、部分可回收利用和完全不可回收利用三类。 标志的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者必须在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安全使用期限,并在产品说明书中 给予详细说明。安全使用期限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 定。 第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定型时,将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目录及时报 信息产业部备案。 信息产业部将备案目录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生产者应当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为生产配套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要求供应商在进口的电子信息 产品上注明原产地。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销售的生产者应当严格进货制度,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 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 门就本办法执行情况对电子信息产品及生产者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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