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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车祸后,其妻被告郭天欣离家出走,并先后将长女闫渺及次女闫会青从家中带走,从未履行 夫妻互助扶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被告婚前个人 财产有: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闫应永 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在(2009)泌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中做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应永与被告郭天欣因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日原告闫应永发生 交通事故后,原告呈植物状态后,被告郭天欣作为原告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监护人,其有保 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义务,而被告郭天欣对原告不管不问,并离 家出走,先后将两个女儿从原告身边带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属遗弃行为。在该情形下, 原告的父亲闫天广作为闫应永的法定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闫应的永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 郭天欣辩称她是闫应永的监护人,别人无权提出与其离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闫天广有 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对被告郭天欣提出法院不应管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郭天欣的遗弃行为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 婚的理由成立,应子支持。因原告现处于植物状态,无抚养子女能力,婚生女儿闫渺、闫会 青由被告郭天欣抚养。因原告自身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他人抚养,所以原告不再向 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闫应永交通事故赔偿 款在(2009)泌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己做处理,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应永与被告郭天欣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渺、闫会青归被告直接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 财产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海鲁生车祸后,其妻被告郭天欣离家出走,并先后将长女闫渺及次女闫会青从家中带走,从未履行 夫妻互助扶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被告婚前个人 财产有: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闫应永 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在(2009)泌民初字第 961 号民事判决书中做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应永与被告郭天欣因婚后感情一般,2008 年 9 月 1 日原告闫应永发生 交通事故后,原告呈植物状态后,被告郭天欣作为原告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监护人,其有保 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义务,而被告郭天欣对原告不管不问,并离 家出走,先后将两个女儿从原告身边带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属遗弃行为。在该情形下, 原告的父亲闫天广作为闫应永的法定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闫应的永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 郭天欣辩称她是闫应永的监护人,别人无权提出与其离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闫天广有 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对被告郭天欣提出法院不应管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郭天欣的遗弃行为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 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现处于植物状态,无抚养子女能力,婚生女儿闫渺、闫会 青由被告郭天欣抚养。因原告自身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他人抚养,所以原告不再向 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闫应永交通事故赔偿 款在(2009)泌民初字第 961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应永与被告郭天欣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渺、闫会青归被告直接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 财产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 300 元,原被告各承担 1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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