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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GATT第23条为各缔约方提供了在磋商(或交涉)不成的情况下,诉诸具有仲裁 性和强制性的多边争端解决之程序 第23条第2款规定:“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关缔约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或如果困难属本条第1款(c)项 所述类型,则该事项可递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并应向其认为有关的缔 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就该事项作出裁定。缔约方全体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与各缔约方、联合国经济 与社会理事会及任何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它们 可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 定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该条款赋予缔约方全体(如今WTO下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查、建议或裁决乃至采取授 权行动的权限,类似《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解决会员国之间涉及国际和平与安 全的争端事项之权限。其中,调查和建议的权限委托给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专家 组行使,调查和建议的报告由缔约方全体决定是否采纳。如今,WTO增加了上诉复审程序, 不过,该上诉机构隶属争端解决机构本身,而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该条款规定的采取授权行 动的权限是争端解决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最终后盾。 2、《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与第16条第4款 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因此1947年GATT本身没有任何关于该协定对各缔约方具有拘束 力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第23条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保证了该协定的拘束力。但是,WTO完全 不同,作为正式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其“宪法性文件”一一《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 款明文规定:WTO的“一揽子”协议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2这 是该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基于这一条款,该协定第3条第3款、第4条第3款关于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及其职权规定才“顺理成章”,因为该机构的全部工作就是为了保障这种 拘束力的有效性。 与第2条第2款相配合,《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从国际义务、国际法与国内法 的关系角度进一步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 义务相一致。”3该条款与GATT第23条第1款(a)项的“违约之诉”休戚相关。迄今为 止,经WIO“准司法”程序解决的争端无例外地涉及到某成员方的法律、法规或行政程序与 其国际义务相抵触。WTO的争端解决就是为了消除这种抵触,使所有成员在有关协定的拘束 力之下,严格履行其国际义务。 3、DSU有关条款4 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457页 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4页 3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14页 4DSU文本参阅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354-379 页。下文引DSU,出处略5 其次,GATT 第 23 条为各缔约方提供了在磋商(或交涉)不成的情况下,诉诸具有仲裁 性和强制性的多边争端解决之程序。 第 23条第 2 款规定:“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关缔约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或如果困难属本条第 1 款(c) 项 所述类型,则该事项可递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并应向其认为有关的缔 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就该事项作出裁定。缔约方全体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与各缔约方、联合国经济 与社会理事会及任何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它们 可授权一个或 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 定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1 该条款赋予缔约方全体(如今 WTO 下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查、建议或裁决乃至采取授 权行动的权限,类似《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解决会员国之间涉及国际和平与安 全的争端事项之权限。其中,调查和建议的权限委托给在 GATT 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专家 组行使,调查和建议的报告由缔约方全体决定是否采纳。如今,WTO 增加了上诉复审程序, 不过,该上诉机构隶属争端解决机构本身,而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该条款规定的采取授权行 动的权限是争端解决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最终后盾。 2、《建立 WTO 协定》第 2 条第 2 款与第 16 条第 4 款 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因此 1947 年 GATT 本身没有任何关于该协定对各缔约方具有拘束 力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第 23 条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保证了该协定的拘束力。但是,WTO 完全 不同,作为正式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其“宪法性文件”——《建立 WTO 协定》第 2 条第 2 款明文规定:WTO 的“一揽子”协议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2这 是该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基于这一条款,该协定第 3 条第 3 款、第 4 条第 3 款关于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及其职权规定才“顺理成章”,因为该机构的全部工作就是为了保障这种 拘束力的有效性。 与第 2 条第 2 款相配合,《建立 WTO 协定》第 16 条第 4 款从国际义务、国际法与国内法 的关系角度进一步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 义务相一致。”3该条款与 GATT 第 23 条第 1 款(a)项的“违约之诉”休戚相关。迄今为 止,经 WTO“准司法”程序解决的争端无例外地涉及到某成员方的法律、法规或行政程序与 其国际义务相抵触。WTO 的争端解决就是为了消除这种抵触,使所有成员在有关协定的拘束 力之下,严格履行其国际义务。 3、DSU 有关条款4 1 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 457 页。 2 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 4页。 3 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 14页。 4 DSU 文本参阅同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第 354-379 页。下文引 DSU,出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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