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己被法院封存,故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 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综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于2011年9 月19日作出判决: 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等六人古钱币两箱(已被 本院封存于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 博物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 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提供了复印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 局闸北派出所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在“自本市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 一 栏注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证明自1922年,被上诉人祖父就居 住现在被拆迁住址。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古钱币是否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问题。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在 “、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首先,发掘出 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 现场照片,附近还有楼房存在,可作为确定地址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 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入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 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早在 1922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其次,在拆 迁前,被上诉人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 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 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 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 作为政府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和部门,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 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第三,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 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 埋藏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汪秉 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 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综上,上诉人博物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已被法院封存,故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 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综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93 条的规定,于 2011 年 9 月 19 日作出判决: 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等六人古钱币两箱(已被 本院封存于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 博物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 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提供了复印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 局闸北派出所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在“自本市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一 栏注明“1922 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证明自 1922 年,被上诉人祖父就居 住现在被拆迁住址。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古钱币是否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问题。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在 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首先,发掘出 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 现场照片,附近还有楼房存在,可作为确定地址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 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入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 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早在 1922 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其次,在拆 迁前,被上诉人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 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 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 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 作为政府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和部门,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 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第三,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 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 埋藏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汪秉 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 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综上,上诉人博物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11 年 11 月 16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