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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地点商谈有关拆迁事项时,原告祖宅被相关单位拆除。2009年10月13日, 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埋藏的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后经博物馆 挖掘清理,现被博物馆收藏。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 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涉案钱币为机制铜元,为 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2010年4月14日,准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 市文物局发出通告要求所有参与拾捡及哄抢钱币的人员主动到案配合追缴文物。 2009年10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 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 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 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2009年10月20日,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 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住清河区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 实施以来,该户一直向拆迁指挥部反映,祖宅房屋下面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 关于出土的古钱币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 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 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 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则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 认可。经法院到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现场察看,本案涉案钱币己经初步清洗后 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未装满,箱子尺寸约为56cm×50cm×65cm 和58cm×50cm×67cm),法院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 该批古钱币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 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 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 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 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 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 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 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二)涉案古钱币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 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 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 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 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占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 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应判决被告博物馆子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三)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 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 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 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 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 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其他地点商谈有关拆迁事项时,原告祖宅被相关单位拆除。 2009 年 10 月 13 日, 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埋藏的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后经博物馆 挖掘清理,现被博物馆收藏。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 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涉案钱币为机制铜元,为 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2010 年 4 月 14 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 市文物局发出通告要求所有参与拾捡及哄抢钱币的人员主动到案配合追缴文物。 2009 年 10 月 19 日,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 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 306 号,自 2007 年 4 月 7 日拆迁 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 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2009 年 10 月 20 日,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 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 住清河区东长街 306 号,自 2007 年 4 月 7 日拆迁 实施以来,该户一直向拆迁指挥部反映,祖宅房屋下面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 关于出土的古钱币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 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 称量估算约 55 000 枚左右。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 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则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 认可。经法院到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现场察看,本案涉案钱币已经初步清洗后 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未装满,箱子尺寸约为 56cm×50cm×65cm 和 58cm×50cm×67cm),法院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 该批古钱币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 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 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 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 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 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 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 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二)涉案古钱币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 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93 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 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 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 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占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 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应判决被告博物馆子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三)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 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 算约 55 000 枚左右。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 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 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 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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