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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的转变既是缓慢和激烈的,也是以痛苦和牺牲、甚至是以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代价的。1 (二)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 人民是政府获得力量的源泉。只有获得人民的信任,政府才具有合法性,政府才能持续 存在和不断巩固。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 依靠人民的支持”。人民只有对政府具有信任感,才会在行动上予以支持。同样,政府也应 当信任自己的人民,信任人民的知识、智慧、能力、道德和觉悟。只有对人民表示信任,政 府才能在行动上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 力为人民服务。政府与人民间的这种相互信任,主要是双方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或资格的相 互信任,因而基本上是一种宪政上的相互信任,是宪政民主的重要标志和评价标准。这种相 互信任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在行政法上的相互信任提供了宪政基础。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相互信任,是宪政上信任关系的具体化,集中表现为双 方在行为上的相互信任。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决定时只有充分信任相对人,才能在行政上向 相对人开放,才能使行政民主化,相对人才能获得参与机会,也才能获得相对人的自觉配合。 尽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具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致关系这一现实基 础,但仍然必须以相互信任为观念基础。因为“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不稳 固的基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 人的危险。”相互信任,可以为行为上的服务与合作提供观念上的有效支持,增强服务与合 作的积极性。 (三)信任的法律要求 信任意味着道德上的诚实。没有诚实,就不可能有信任,既不可能取得他人的信任也不 可能信任他人。信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是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念,是人自身发展和完善的 必然结果。诚实作为主体的一种道德品质,不仅仅体现在主体的一次性行为中,而表现在主 体长期的各种行为中,表现为主体通过长期行为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这种信誉同主体的 身份相联系。在行政法上也是如此。它不仅要求行政决定的实施应以信任和诚实为基础,而 且要求政府具有廉洁高效、取信于民等信任和诚实的品质和形象。信任在法律上是对主体意 思表示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规则不仅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说教,而且是具体的权利义务。 信任和诚实要求行政主体的服务行为即行政决定必须真实并具有诚意。信任和诚实要求 主体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实现另一方主体的了解权,不得以自己所拥有的信息使对方陷于错 误。信任和诚实也要求主体切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坦诚”和“告知”使对方当事人处 于不利的地位。信任和诚实要求双方的通力合作,在行政法上即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 服务与合作。价值观念不应当是单方的,而应当为人们所共识。在行政法上,信任就是对行 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都必须以诚相待。信任在主体上还 应扩及第三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不得损 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法上,我们提倡信任和诚实,不只是为了说明行政决定作出及生效后双方主体的 观念状态,更重要的是为了说明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双方主体所应持的价值观念,说明在行 政决定作出前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意志的形成和表示, 都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为此必须符合相应的规 则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信任观念是对古典行政法的发展。根据古典行政法,行政主体 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而形成的,即成立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后,而 信任观念将行政法关系追溯到行政决定开始实施之时,即从行政决定开始实施之时起双方主 16、44页。 1[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二版序言”第9页。 2[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 45-46页。 1111 念的转变既是缓慢和激烈的,也是以痛苦和牺牲、甚至是以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代价的。 1 (二)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 人民是政府获得力量的源泉。只有获得人民的信任,政府才具有合法性,政府才能持续 存在和不断巩固。我国《宪法》第 27 条第 2 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 依靠人民的支持”。人民只有对政府具有信任感,才会在行动上予以支持。同样,政府也应 当信任自己的人民,信任人民的知识、智慧、能力、道德和觉悟。只有对人民表示信任,政 府才能在行动上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 力为人民服务。政府与人民间的这种相互信任,主要是双方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或资格的相 互信任,因而基本上是一种宪政上的相互信任,是宪政民主的重要标志和评价标准。这种相 互信任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在行政法上的相互信任提供了宪政基础。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相互信任,是宪政上信任关系的具体化,集中表现为双 方在行为上的相互信任。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决定时只有充分信任相对人,才能在行政上向 相对人开放,才能使行政民主化,相对人才能获得参与机会,也才能获得相对人的自觉配合。 尽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具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致关系这一现实基 础,但仍然必须以相互信任为观念基础。因为“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不稳 固的基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 人的危险。” 2相互信任,可以为行为上的服务与合作提供观念上的有效支持,增强服务与合 作的积极性。 (三)信任的法律要求 信任意味着道德上的诚实。没有诚实,就不可能有信任,既不可能取得他人的信任也不 可能信任他人。信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是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念,是人自身发展和完善的 必然结果。诚实作为主体的一种道德品质,不仅仅体现在主体的一次性行为中,而表现在主 体长期的各种行为中,表现为主体通过长期行为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这种信誉同主体的 身份相联系。在行政法上也是如此。它不仅要求行政决定的实施应以信任和诚实为基础,而 且要求政府具有廉洁高效、取信于民等信任和诚实的品质和形象。信任在法律上是对主体意 思表示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规则不仅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说教,而且是具体的权利义务。 信任和诚实要求行政主体的服务行为即行政决定必须真实并具有诚意。信任和诚实要求 主体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实现另一方主体的了解权,不得以自己所拥有的信息使对方陷于错 误。信任和诚实也要求主体切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坦诚”和“告知”使对方当事人处 于不利的地位。信任和诚实要求双方的通力合作,在行政法上即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 服务与合作。价值观念不应当是单方的,而应当为人们所共识。在行政法上,信任就是对行 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都必须以诚相待。信任在主体上还 应扩及第三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不得损 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法上,我们提倡信任和诚实,不只是为了说明行政决定作出及生效后双方主体的 观念状态,更重要的是为了说明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双方主体所应持的价值观念,说明在行 政决定作出前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意志的形成和表示, 都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为此必须符合相应的规 则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信任观念是对古典行政法的发展。根据古典行政法,行政主体 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而形成的,即成立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后,而 信任观念将行政法关系追溯到行政决定开始实施之时,即从行政决定开始实施之时起双方主 16、44 页。 1 [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 1962 年版,“第二版序言”第 9 页。 2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45-4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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