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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作为物的法律本质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07-0423095800]作者:高利红编辑: stud0 动物是法律中的物 动物,因其物理性的存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P 动物是物,这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对此,美国学者斯 蒂文M怀斯有翔实的分析和考证。根据斯蒂文M怀斯的研究,“最早的法律的任何形式的 文字记载的范例,无论是世俗的还是神启的,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人类享有对动物的所有 权的最初承认和认可。[]在罗马法中,“人”包括了一切享有权利的生物,而“物”则包括了 切可视为人的权利的客体的东西 这一法律传统影响了普通法。布莱克斯通就声称“地球和地球上的所有东西”,“除了那 些造物主直接赋予的其它生命,均是全人类的财产。"[人类有权利“追捕并取得空中的任 何飞禽和昆虫、水中的鱼或水生物、陆地上的任何牲畜或爬行动物:而且每一个人仍然继 续拥有该项自然权利,除非它在一个国家的市民法中受到限制。[]19世纪英国最重要的 案例 Blades v. higgs一案中[1], Chelmsford爵士得出结论,关于获得对野生动物的财产权 利,“罗马法和普通法之间看起来没有差别 现代民法中,动物更是被明确地认定为物,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无主物。比如, 《德国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和池塘 或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状态的,在所有人 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丧失返回其指 定的地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2](P234)。《瑞士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捕获的动 物重获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获的,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并不再 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蜂群虽进入他人土地,仍为有主物[3](P206) 、对物的所有是主体人格的保障 民法中所称之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 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 电、气等无体物{4](P26)。由此可见除了物质资料之外,其他事物就不能成为民法中 的物。实际上,物的概念在法律中有一个不断发展变迁的过程。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 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财产权的客 体在近代社会有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内容日渐丰富。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 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复的。关于财产与物的关系到底如何,虽然民法学者仍 然在争论不休[5],但动物作为物或财产的地位从来没有改变过一般来说,大陆法系主要采 用物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采用财产的说法。不管称谓如何,“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 的对象)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定义。6]其功能都是对主体提供保障动物作为物的法律本质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7-04-23 09:58:00 ] 作者:高利红 编辑:studa20 一、动物是法律中的物 动物,因其物理性的存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1](P21 )。 动物是物,这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对此,美国 学者斯 蒂文 M.怀斯有翔实的分析和考证。根据斯蒂文 M.怀斯的研究,“最早的法律的任 何形式的 文字记载的范例,无论是世俗的还是神启的,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人类享有对 动物的所有 权的最初承认和认可。”[1]在罗马法中,“人”包括了一切享有权利的生 物,而“物”则包括了 一切可视为人的权利的客体的东西。 这一法律传统影响了普通法。布莱克斯通就声称“地球和地球上的所有东西”,“除 了那 些造物主直接赋予的其它生命,均是全人类的财产。”[1]人类有权利“追捕并取 得空中的任 何飞禽和昆虫、水中的鱼或水生物、陆地上的任何牲畜或爬行动物;而且每 一个人仍然继 续拥有该项自然权利,除非它在一个国家的市民法中受到限制。”[1]19 世纪英国最重要的 案例 Blades V.Higgs 一案中[1],Chelmsford 爵士得出结论,关于获 得对野生动物的财产权 利,“罗马法和普通法之间看起来没有差别”[1]. 现代民法中,动物更是被明确地认定为物,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无主物。比 如, 《德国民法典》第 960 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 兽和池塘 或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状态的 ,在所有人 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 丧失返回其指 定的地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2](P234)。《瑞士民法典》第 719 条规 定:“捕获的动 物重获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获的,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 复自然状态并不再 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蜂群虽进入他人土地,仍为有主物”[3](P2 06)。 二、对物的所有是主体人格的保障 民法中所称之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 料, 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 、热、 电、气等无体物”[4](P226)。由此可见除了物质资料之外,其他事物就不能成 为民法中 的物。实际上,物的概念在法律中有一个不断发展变迁的过程。在罗马私法体 系中,罗马 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 制度。财产权的客 体在近代社会有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内容日渐丰富。从罗马法 到法国民法,财产与 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复的。关于财产与物的关系到底 如何,虽然民法学者仍 然在争论不休[5],但动物作为物或财产的地位从来没有改变过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主要采 用物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采用财产的说法。不管称 谓如何,“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 的对象)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定义。”[6]其 功能都是对主体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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