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 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 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 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 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 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 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 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 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 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 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