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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的效力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构成行政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由于制定机关的多 元性和制定机关地位的差异性,行政法内部也就具有相应的效力位阶或等级。对此,根据宪 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法》第78-80、82、86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 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 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 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 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人大常委会裁 决。这就意味着,宪法是居于第一位阶,法律居于第二位阶(其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又 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居于第三位阶,地方性法规居于第四位阶,规 章则居于第五位阶,在效力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效力原则是用来解决不同位阶法律规 范间的冲突的。法工委答复[20050728]解释了这一原则。任建国案[最典行1993-3]、福建 水电案[最典行1998-1]和泰丰案[最典民2000-4]等判决,也都运用了这一原则。 根据“适用法律规范座谈会纪要”,尽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具有同等效力,但除需要报经裁决外,在适用时仍应区分优先适用效力。(1)地方性法规与 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第一,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第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 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 当优先适用:第三,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1第四,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第五,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 形。(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 情形适用:第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第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 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 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三,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四,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 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五,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3)国务院部门 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第一, 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第二,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 权制定的规章规定:第三,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 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第四,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立法法》第83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新 1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解释[国法函2001-223号]。 66 二、行政法的效力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构成行政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由于制定机关的多 元性和制定机关地位的差异性,行政法内部也就具有相应的效力位阶或等级。对此,根据宪 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法》第 78-80、82、86 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 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 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 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 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人大常委会裁 决。这就意味着,宪法是居于第一位阶,法律居于第二位阶(其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又 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居于第三位阶,地方性法规居于第四位阶,规 章则居于第五位阶,在效力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效力原则是用来解决不同位阶法律规 范间的冲突的。法工委答复[20050728]解释了这一原则。任建国案[最典行 1993-3]、福建 水电案[最典行 1998-1]和泰丰案[最典民 2000-4]等判决,也都运用了这一原则。 根据“适用法律规范座谈会纪要”,尽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具有同等效力,但除需要报经裁决外,在适用时仍应区分优先适用效力。(1)地方性法规与 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第一,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第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 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 当优先适用;第三,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1第四,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第五,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 形。(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 情形适用:第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第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 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 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三,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四,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 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五,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3)国务院部门 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第一, 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第二,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 权制定的规章规定;第三,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 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第四,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立法法》第 83 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新 1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解释[国法函 2001-2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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