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 意。 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 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 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 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 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 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 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 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 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 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 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 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 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 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