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 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 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 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 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 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 其它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 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 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 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规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 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 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所指的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包括通过其 自身或其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进行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 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可以设法采取适当的单方 面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与OECD区别)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 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 漏税收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 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该情报已作密件,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 査定、征收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 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 决中透露有关情报。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 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 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 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使团成员和领馆领事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馆领事 的财政特权。 第七章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互换。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 一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 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 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 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 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 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 其它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 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 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 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规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 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 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所指的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包括通过其 自身或其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进行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 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可以设法采取适当的单方 面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与 OECD 区别)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 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 漏税收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 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该情报已作密件,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 查定、征收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 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 决中透露有关情报。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 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 二、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 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使团成员和领馆领事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馆领事 的财政特权。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互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