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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 《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 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 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 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 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 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 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 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 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 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 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 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 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 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 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 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 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 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 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 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 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 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 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 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 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小云4 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 《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 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 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 条 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 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 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 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 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 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 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 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 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 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 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 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 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 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3 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 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 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 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 则》第 58 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 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 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 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 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 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1 150 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时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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