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 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一2一8一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 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 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 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 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己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 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 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 夫妻,他们的婚烟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 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 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 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 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 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 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 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 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 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JI1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 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 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 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 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 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 《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 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 33 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 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 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 l7 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 该房以 8 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 8 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 并在 2001 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 3 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 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 8 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 在的 8 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 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 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 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 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 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 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 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 序规则》(试行)第 32 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 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 17 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 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 25 条、《四 JIl 省公证条例》第 22 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 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 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 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 “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 148 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 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 《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 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 5 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