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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 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1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 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 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烟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 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 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 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 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一2一8一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 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永彬 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 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一2一8一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 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 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 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18日黄永 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一2一8一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年 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 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 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 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 西和证人王文玉、白景贵、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刘明书、段明会、潘丽英、郑 毅平、张成忠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 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和(2001) 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 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 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 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 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 22 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 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 l 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 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 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 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 1963 年 5 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 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 31 岁)。1990 年 7 月,被上诉人蒋伦芳 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 67 号房屋所有权。1995 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 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的 77.2 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 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 年,黄永彬 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 年 9 月,黄永彬与被上诉 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房产以 8 万元的价格 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 年春节,黄永彬、蒋伦 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 3 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 年初,黄永彬因患肝 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 年 4 月 18 日黄永 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 4 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 年 4 月 20 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 148 号公证书。2001 年 4 月 22 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 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 2001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 02 号《关于部分撤销公 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 148 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 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 西和证人王文玉、白景贵、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刘明书、段明会、潘丽英、郑 毅平、张成忠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 O 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 证处(90)泸证字第 0607 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 148 号公证书和(2001) 泸纳撤证字第 02 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 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 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 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 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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