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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 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 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 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 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 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 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 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 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 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 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 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 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 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 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 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 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 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 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 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 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 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 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 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 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 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 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 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 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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