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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宪政与人权》课程教学资源_中国宪法文件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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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 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 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 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 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 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 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 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 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 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 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 年 5 月 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 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 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 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 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 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 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 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 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 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 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 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 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 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 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 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 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 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 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 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 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 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 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 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 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 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 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 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 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 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 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 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 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 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 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 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 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 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 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 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 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 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 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 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 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 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 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 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 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 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 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 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 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 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 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 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 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 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 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 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 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 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 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 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 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 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 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 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 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 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 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 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 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 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 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 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 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 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 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 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 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 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 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 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 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 业。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 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 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 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 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 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 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 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 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 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 业。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 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 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 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 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 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 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 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 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 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 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 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 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 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 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 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 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 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 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 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 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 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 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 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 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 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 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 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 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 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 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 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 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 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 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 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 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 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 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 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 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 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 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 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 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 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 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 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 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 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 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 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 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 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 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 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 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 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 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 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 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 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 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 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 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 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 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 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 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 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 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 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 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 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 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 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 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 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 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 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 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 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 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 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 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 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 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 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 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 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 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 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 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 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 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 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 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 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 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 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 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 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 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 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 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 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 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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